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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5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5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喬國偉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緩字第四一二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諭知緩起訴期間為三年,期滿日為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與甲○○原為夫妻關係(嗣於八十九年一月離婚),二人均明知坐落於新竹市○○段○○○○號,門牌為新竹市○○路○○號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木造房屋暨土地,及如附圖紅色斜線、藍色斜線、綠色斜線、咖啡色所示坐落於同段四0一、三九八地號部分土地,係乙○○、甲○○向已故之前新竹縣警察局警員陳小川借住使用之警用宿舍(該木造房屋暨前開所示土地原由新竹縣政府撥交新竹縣警察局供員警宿舍使用,木造房屋部分於三十九年起課房屋稅,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八十七年清查增建鋼鐵造部分四十一點六平方公尺,八十七年七月併入稅籍核課房屋稅),係屬於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乙○○與甲○○居住使用期間,並於前述借用土地之範圍內搭建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A及紅色斜線部分之鋼架屋、藍色斜線B部分之鋼架屋及綠色斜線部分之木造屋。嗣因陳小川之妻陳黃梅向乙○○請求返還上開房舍未果,乃函請新竹縣警察局處理,新竹縣警察局即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竹縣警後字第二六0四號函終止陳黃梅使用上開房舍之權利,嗣再於同年五月四日以(九十)竹縣警後字第三八二八號函通知乙○○遷出上開房舍,乙○○雖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簽立切結書予新竹縣警察局表示願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前無條件遷讓返還宿舍,惟乙○○與甲○○二人為能繼續居住及使用前述房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旋由乙○○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邱創鴻以甲○○為申請人,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填具房屋新建、增建、改建申報書,記載「房屋坐落新竹市○○里○○鄰○○路○○號右邊」、「房屋基地標示新竹市○○段○○○號」,而連同由如附圖所示黃色、綠色斜線部分之木造房屋全部及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B部分之鋼架屋所構成之「房屋平面圖」,以不實之「新增建」房屋所有人名義,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向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申請房屋「新增建」稅籍登記,經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於翌日收文,並經承辦人員前往查看確存在有所申請之房屋,遂准許其登記,編定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房屋稅稅籍號碼,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對於房屋稅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原設籍納稅義務人新竹縣政府,而共同將上揭原持有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木造房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入己。嗣乙○○、甲○○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委託邱創鴻持上揭申請新設稅籍部分之建築物外觀全貌、客廳、廚房、衛浴、臥室及內部有人生活居住情形之照片七幀,據以向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新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十九之一號,並將戶籍遷入該址,再持向新竹市稅捐稽徵處補正新設稅籍房屋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十九之一號,藉此阻擾新竹縣警察局就前述房地返還之請求。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代表人林德華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魏順華律師指訴、證人邱創鴻證述(見偵卷第八至九頁),以及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新竹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府財產字第0九二00三九七四一號函、新竹縣警察局宿舍登記卡、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出具予陳黃梅之切結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陳黃梅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致新竹縣警察局申請函、新竹縣警察局九十年五月四日(九十)竹縣警後字第三八二八號函、被告乙○○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出具予新竹縣警察局之切結書、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被告乙○○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出具予代書邱創鴻之委託書、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八新市稅財字第八八二六一0七一號函、房屋平面圖、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新市稅財二字第0九二000四一七七號函、房屋新建、增建、改建申報書、房屋平面圖、初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新市稅財二字第0九二00二00四二號函、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新市稅財二字第0九二00一六五一九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五至十七頁、第十九至二十五頁、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第九十七頁、第一00頁),是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莊玉珠固不否認與被告乙○○向已過世之警員陳小川借住系爭由新竹縣警察局配住之警察宿舍木造房屋,嗣並增建如附圖紅色斜線、藍色斜線之鋼造建物部分,以及代書即證人邱創鴻曾代理以其名義辦理新增建房屋稅籍登記、申請門牌等客觀事實,然否認有何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其與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離婚後就未住在系爭木造房屋,其不知為何被告乙○○委託證人邱創鴻以其名義申請新設稅籍登記,亦未參與本件,其並不同意辦理本件,但證人邱創鴻仍然辦理,其有表示如果有事,證人邱創鴻、被告乙○○要負責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乙○○與被告甲○○借用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木造

房屋,並自行增建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藍色斜線、綠色斜線部分,嗣被告乙○○受新竹縣警察局通知返還借用房舍,被告乙○○乃委託證人邱創鴻以被告甲○○名義,持房屋新建、增建、改建申報書,連同由如附圖所示黃色、綠色斜線部分之木造房屋全部及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B部分所構成之「房屋平面圖」,偽以被告甲○○為所有人名義,向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申請辦理不實「新增建」房屋稅籍登記、編釘新門牌號碼等事實,除經被告乙○○供述、證人邱創鴻證述在卷,並有上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新竹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府財產字第0九二00三九七四一號函、新竹縣警察局宿舍登記卡、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出具予陳黃梅之切結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新竹縣警察局九十年五月四日(九十)竹縣警後字第三八二八號函、被告乙○○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出具予新竹縣警察局之切結書、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被告乙○○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出具予代書邱創鴻之委託書、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八新市稅財字第八八二六一0七一號函、房屋平面圖、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新市稅財二字第0九二000四一七七號函、房屋新建、增建、改建申報書、房屋平面圖、初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新市稅財二字第0九二00二00四二號函、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新市稅財二字第0九二00一六五一九號函等附卷足佐,已認定如上述。

㈡被告甲○○雖辯稱並未同意被告乙○○、證人邱創鴻辦理本

件云云,惟辦理本件所需之被告甲○○身分證、印章係被告甲○○親自交付予證人邱創鴻一節,經證人邱創鴻證述屬實(見偵卷第九頁),且被告乙○○曾就辦理本件事宜與被告甲○○商量,並告知係要辦戶口,變更地址,申請新的門牌號碼成為二戶等情,亦為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六十九頁),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供述:「我有跟被告甲○○說要辦理,一人住一邊,詳細情形她不知道,……我先打電話給甲○○說要拿她身分證、印章時,當時沒有說什麼,她問要作何事,我說要辦事情,辦完就還她,她也就沒有再問,我也沒有再告訴她,後來我就去找甲○○,甲○○把身分證、印章交給我,我再交給代書,辦完後我再交還給甲○○。(問:你委託代書邱創鴻辦理期間,邱創鴻有無與甲○○見面過?)有,見過一次,邱創鴻到東光路二十一號找我討論辦理本件事情,問我甲○○是否同意辦理,剛好我約甲○○回來,甲○○說如果沒有事情就辦,所以討論本件稅籍登記的事情甲○○有在場,但是這一次在場是不是甲○○有簽申報書,我不記得」云云(見本院審理筆錄第十六頁),觀諸被告乙○○就關於被告甲○○是否知悉本件詳情部分,雖避重就輕維護被告甲○○,而改稱被告甲○○不知詳情云云,然不論被告甲○○之身分證、印章係被告甲○○親自交付予證人邱創鴻,或由被告乙○○轉交,被告甲○○既在場參與討論稅籍登記事宜,復提供自己身分證、印章以供辦理,且觀諸本件房屋新建、增建、改建申報書(見偵卷第二十頁反面即第三十四頁、第一0八頁、第一一三頁),其上申報人欄位「甲○○」之簽名與被告甲○○於警、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為簽名筆跡極為相似(見偵卷第七頁、第七十頁、本院卷),證人邱創鴻於警詢時亦證稱該申報書申報人欄確為被告甲○○所親自簽名、用印等情明確(見偵卷第九頁反面),已足堪認該申報書確為被告甲○○所親自簽署無疑,在在顯示被告甲○○於本件辦理前業已知悉並同意以所持有他人木造房屋連同附圖所示綠色斜線、藍色斜線等部分之申請偽以所有人名義辦理「新增建」房屋稅籍登記及新設門牌,足徵被告甲○○確有參與本件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甲○○犯行,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按被告乙○○、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為共同將所持有之木造房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共同偽以被告甲○○為所有人名義申請辦理不實「新增建」房屋稅籍登記,使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承辦人員據以被告甲○○為該木造房屋所有人名義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房屋稅籍紀錄表上,自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房屋稅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原設籍納稅義務人新竹縣政府無誤。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就上開二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邱創鴻遂行上開犯罪,均應成立間接正犯。

㈣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

㈤被告二人明知如附圖黃色所示木造房屋並非被告二人所有亦

非新增建,仍連同如附圖綠色斜線所示木造增建及藍色斜線所示鋼架屋部分向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偽以被告甲○○為所有人名義申請辦理不實之「新增建」房屋稅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公文書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雖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認為不成立犯行,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按各公務機關於受理民眾之申請事件時,各該管公務員需審查民眾所提資料乃當然之理,惟此審查乃核對申請書與所提證件資料是否相符之形式審查,不涉及內容真實與否之實質審查;而稅捐機關受理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新建、增建、改建稅籍,須至房屋坐落地實地勘查是否與實際相符,經查無誤後,再行公文答覆,固為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新市稅房字第0九三00二五五0六號所函覆(見偵卷第九十六頁),然此所謂實地勘查應是指到場確定有無申請人所指之建物,至於該建物是否確為申請人所新建、增建、改建,涉及所有權之判斷,並非稅捐機關得實質審查,是被告二人此部分應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部分與起訴之侵占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教育程度不高,因早期公務宿舍管理之不完

備,未具警員或警眷身分仍長年使用警察宿舍,已獲利益,詎仍不知足,經新竹縣警察局請求返回房舍後,竟侵占房舍以房屋而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向稅捐機關辦理不實之新設稅籍,損害稅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原設籍納稅義務人,妨礙新竹縣警察局追討房舍,暨被告乙○○承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甲○○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本件被告乙○○係居於主導地位委任不知情代書辦理本件,被告甲○○係提供證件充任申請人,二人雖異口同聲表示有意返回房舍,惟涉訟數年仍不主動搬遷返還猶佔用房地迄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楊麗文法 官 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