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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570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3年度易字第5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46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3年度偵續字第31號),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係設在新竹市○○路○○號之北新貨運運輸行負責人,而乙○○則自民國81年2月20日起,迄92年3月底離職止,受僱於甲○○在上述北新貨運運輸行擔任貨運司機工作,其間乙○○於91年3月間,因參加勞工保險年資合計已30年餘,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以退職為由請領老年給付,然實際上乙○○則與甲○○達成協議,仍繼續留在上述北新貨運運輸行工作,而改以農民身分投保農民健康保險,此同時乙○○亦向甲○○表達欲辦理退休手續,希冀得以請領退休金,然因不諳勞工相關法令,先是誤向勞工保險局(對象應為勞工委員會)函查得否請領退休金等問題,致勞工保險局函覆稱:勞工保險條例暨其施行細則中並無退休金及老人年金一詞等語,而使乙○○錯認其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繼之甲○○明知其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係為支付退休勞工之退休金而設,亦即僅有退休勞工始能向中央信託局請領取得一定數額之勞工退休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取得屬乙○○應得之勞工退休金,而向乙○○訛稱因勞工退休準備金係北新貨運運輸行所提撥,應歸北新貨運運輸行所有,然因欲藉乙○○退休名義取回部分勞工退休準備金,故願將取回金額其中1成給予乙○○,充作報酬,且擬以取回金額清償前積欠乙○○薪資等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非但未加懷疑,且認條件非薄,欣然同意由甲○○代為辦理退休手續,甲○○即於91年5月13日,先以北新貨運運輸行監督委員會91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將北新貨運運輸行之「員工退休辦法規定」修定為「員工工作10年以上、年滿

55 歲者,得自請退休」而使之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並提出報請新竹市政府同意備查後,提出關於乙○○之「勞工退休給付通知書」,由新竹市政府於同年月17日轉送中央信託局信託處辦理,旋經中央信託局主辦該項業務人員審核無誤後,便簽發以退休勞工乙○○為抬頭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及加具平行線之面額新台幣(下同)693,000元支票寄交甲○○轉發,甲○○則於91年6月11日將前開支票交予乙○○之同時,再向乙○○騙稱693,000元係屬北新貨運運輸行所有,扣除欲給付乙○○之1成報酬69,300元、1筆不詳性質之8萬元款項、前積欠乙○○之薪資101,700元,尚餘442,000元應匯還北新貨運運輸行云云,而要求乙○○速將前開支票存入銀行帳戶兌領並將442,000元匯至其所指定之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乙○○不疑有他,同日將前開支票存入銀行帳戶兌領後即將442,000元匯至甲○○指定帳戶,及至92年2 、3月間,乙○○因與友人談及上述退休金事件,經友人提醒認有疑議後,再向勞工委員會等相關單位查詢結果,始悉693,000元勞工退休金應屬其所有,至此乃知受甲○○詐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吳尚文法 官 黃美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尚文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