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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6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丙○○丁○○庚○○辛○○壬○○原名陳子○○○丑○○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劉雅萍律師被 告 甲○○

乙○○己○○癸○○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六一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同意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左:

主 文戊○○、丙○○、丁○○、庚○○、辛○○、壬○○、子○○○、丑○○、甲○○、乙○○、己○○、癸○○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戊○○、丙○○、丁○○、庚○○、辛○○、壬○○(原名陳慧敏)、子○○○、丑○○、甲○○、乙○○、己○○、癸○○十二人原係從事多層次傳銷之「欣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門公司,該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經核准設立,負責人為曹瑞民,嗣因違反公平交易法遭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在案,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宣布停業)傳銷商,其等均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則不得為之之規定。詎戊○○等十二人,未依法事前向主管業務機關報備核可,即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二樓,私下籌組「欣門國際有限公司自救互助會」(後改名為「玖昱互助會」),並由戊○○等十二人擔任決策委員(戊○○另兼任會長),經由決策委員之決議而訂定「玖昱互助會章程」,並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對外招募前欣門公司之會員參加購買「號碼牌」,參加人入會後未簽訂相關之書面經營契約,每購買一個號碼牌需繳交會費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及管理費八百元,再由戊○○等人將每四號碼編列為同一組,凡每組內號碼在先者,即可優先領回六萬四千元之現金,領得現金者,可再繼續繳付一萬六千八百元或其倍數金額,續行購買排序在後之號碼牌,計達已編列至一萬六千零七十二號,而參加人所繳付之管理費八百元部分,悉數歸「玖昱互助會」所有,用以支付該會之管銷費用及以互助會名義繼續購買號碼牌,並未分配予參加人,至參加人繳交一萬六千八百元至領回六萬四千元現金過程中所獲得獎金差價四萬七千二百元來源,係由先加入之會員繼續介紹新會員加入並繳交會費、管理費,再以號碼牌排序編號是否完成為準,自後加入者所繳費用支付予先加入者,而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且此運作方式,愈晚加入之會員,可獲第一次領回六萬四千元現金之機會即愈小,而將成為受害者,且互助會終至無法運作而倒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戊○○、丙○○、丁○○、庚○○、辛○○、壬○○(原名陳慧敏)、子○○○、丑○○、甲○○、乙○○、己○○、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

(二)證人即力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爾公司)董事長李文欽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稱縣調站)之證詞(見偵字第三九七九號偵查卷第五六至六十頁)。

(三)偵查卷附之力爾公司經銷商登錄申請合約書一紙、力爾公司統一發票八紙、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見偵字第三九七九號偵查卷第六二頁、第六三至六四頁、第六五頁)

(四)扣案之玖昱互助會收入表四冊,玖昱互助會現金支出傳票四本,玖昱互助會消費互助儲值卡四張,玖昱互助會章程、名冊、互助金計算方式表十一張,「買受人:德仲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貨發票」七張,玖昱互助會產品領貨單八冊,德仲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一冊,「力爾S33」膠囊四十三罐,「力爾孢子俊」七罐,「力爾內分泌」七十七罐,欣門受害人自救互助會自願同意書一本,處理欣門受害人重振自救會紀錄兩本(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三九七九號偵查卷第六至八頁)。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戊○○、丙○○、丁○○、庚○○、辛○○、壬○○、子○○○、丑○○、甲○○、乙○○、己○○、癸○○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二年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秀 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