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85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經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依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方式,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二五三五號之賓士牌自小客車一輛,向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一樓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以該車為抵押物,向聯邦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十萬元,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向監理站完成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上開貸款分三十六期攤還,每月一期,每期付款四萬零八百八十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新竹市○區○○路○○○號十六樓之三,且約定非經動產抵押權人即聯邦銀行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權變更登記,不得任意變更動產抵押車輛之所在。詎乙○○將該部賓士車設定動產抵押後,竟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多次將該部自小客車移轉交予其女婿甲○○使用,復經甲○○於斯時起,以該車為犯罪工具,偽刻多組車身號碼及偽造車籍資料後,向監理單位連續詐領五組汽車牌照(分別為:二F─0二一三、六E─八二八六、六E─八六四六、六E─八八四一、六E─九二六六號;甲○○涉犯部分,現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再據以向不知情之銀行申請貸款,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中正機場入場停車場內查獲駕駛上開賓士車、並懸掛車號0000000號之甲○○後,隨即將該車查扣於該局保管,乙○○並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即拒不按期繳付貸款,迄今尚欠聯邦銀行八十萬四千一百四十四元,致聯邦銀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三、處罰條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四、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所定之:一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二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四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六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江 靜 玲審判長法官 遲 中 慧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江 靜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4-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