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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九號)後,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同意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應補充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為:「:::乙○○乃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上開住處有租賃關係存在,致使法院無從點交房屋,而拍定人甲○○無法立即使用該房屋,致生損害於法院民事執行處管理不動產拍賣點交程序之正確性及甲○○。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認罪。

(二)告訴人甲○○於偵訊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共犯陳郁文於偵訊中證詞(見偵字第六一四九號偵查卷第五十一、五十

二、七十六頁)。

(四)證人彭秀玉於偵訊中證詞(見同上偵查卷七十九、八十頁)

(五)偵查卷附房屋租賃契約一份、本院查封不動產筆錄一份、新竹市○○街郵局第

六十八、二四八號存證信函二份、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所出具之新院錦執文字第一八二二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及附表各一份、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所出具之新院昭執文一八二二字第二七三○七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附表各一份、所有權人為甲○○之新竹市○○段二五三二─三、二五三二─四、二五三三─三、二五三三─四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公證書一份、新竹市○○段一○四八、一○四九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新竹市○○段三三三二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一份、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所作成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和解筆錄一份(見同上偵查卷第九至十一、十三、十五至二十一、二十六、二十七、六十二頁)。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實體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秀 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