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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秩抗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秩抗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即移送機關 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所為之第一審裁定(九十三年度竹東秩易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即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以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東警刑秩字第0九三00一七一五一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於同年九月十四日確定,經移四日止,惟被移送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已於法定期限內繳納罰鍰三千元,移送機關自不得再聲請易以拘留。

三、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三個月內分期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倘被處罰人於繳納期限內已經依法完納,警察機關自不得聲請易以拘留。

四、查抗告人對於移送機關前述裁處之罰緩三千元,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繳納完畢,業據其提出台灣省縣政府罰鍰收入收據聯一紙在卷可按,且經本院將上開收據聯影印送請移送機關查明後,移送機關亦函覆稱抗告人確實已於右揭時間完納,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九三)東警刑秩字第0000000000函附卷足考,是抗告人所提理由,確可採信。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原審裁定准許易以拘留三日,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龔紀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拘留
裁判日期:2004-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