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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秩抗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秩抗字第八號

抗 告 人 甲○○即被移送人右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九十三年度竹秩字第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最近一年內,曾有三次意圖得利與人姦及意圖賣淫而拉客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紀錄,仍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

㈠時間: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上午四時二十五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街○○○號前之公共場所。

㈢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一次新臺幣一千元之代價,向路過身著便衣之警員朱健雄拉客。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已是五十二歲老人,早年見棄於丈夫,獨自扶養二子一女,有戶口名簿影本附呈為證,為使子女接受良好教育,因此欠下許多債務,抗告人原在餐廳走唱維生,但因景氣不好,為使子女能受良好教育,迫不得已才不顧羞恥,瞞著子女,自嘉義遠到新竹用身體去賺錢,今孩子都已大學畢業,抗告人也買了房子,有安居之所,只是欠了些債務及房屋貸款,才繼續賺這種皮肉錢,抗告人絕不能讓子女媳婦知道他們的母親是靠這種錢供他們受教育,否則他們在社會抬不起頭,會毀掉他們的前途,如果抗告人被送進教養機構,勢必無法隱瞞(不能每星期回家),對子女傷害極大,將來也無顏見子女,不如先自己了斷,敬請垂念苦命人,給予一線生機,也給予貧苦孩子有出人頭地及受社會尊重的機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關於送交教養機構習藝之諭知云云。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又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及同年四月九日,分別因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意圖得利與人姦等行為,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二年度竹秩字第一三八、九十三年度竹秩字第一二、五二號裁定裁處罰鍰、拘留等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足按,抗告人於一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三次以上並經裁處確定,故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裁處拘留三日,並認被移送人於短時間內屢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之規定,顯無悛悔向上之心或無自我謀生技能,復參以被移送人於警訊中供稱因為生活所逼,所以從事暗娼等情,為免其自我沈淪,且於缺乏自我謀生技能下,再度重蹈覆轍,併予宣告於本件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習藝,以培養其謀生之技能,並達教化之目的,以期望其能勿再觸法,認事用法經核均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勇

法 官 鄭 子 俊法 官 林 秋 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 明 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日期:200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