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一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連珠炮成品肆拾萬頭壹盤、半成品壹佰肆拾并、引線壹仟肆佰條、橡皮筋叁包、爆球壹袋(叁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甲○○明知其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受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之託,由該男子提供製造爆竹材料,在甲○○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坡頭村十鄰一七六號老家,以引線將爆球編成一串並用橡皮筋加以綑綁,擅自製造爆竹煙火,並實際負責執行製造爆竹煙火之業務。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循線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連珠炮成品一盤(四十萬頭)、連珠炮半成品一百四十并,製造爆竹原料引線一千四百條、橡皮筋三包及爆球一袋(三十個)等物。
二、證據:
(一)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警員查證報告、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現場記錄表、代保管書、保管條各一份。
(三)新竹縣消防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扣押筆錄各一份、蒐證照片十四張。
(四)連珠炮成品一盤(四十萬頭)、連珠炮半成品一百四十并,製造爆竹原料引線一千四百條、橡皮筋三包及爆球一袋(三十個)等扣案可資佐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政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樂嘉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附錄法條: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獲得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無負責人或負責人不明時,處罰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