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三二號
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沖天炮半成品肆并、空紙管伍拾并、引線叁拾包、液態火藥壹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甲○○○明知其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受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委託,由該男子提供製造爆竹材料,由甲○○○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湖鏡村二十二鄰美之城二二一號內,以引線添加液態火藥後,沾黏至已填充火藥炮盒內之方式,從事製造爆竹半成品之加工行為,擅自製造爆竹煙火,並實際負責執行製造爆竹煙火之業務。嗣於同年月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住所內,經新竹縣消防局人員會同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沖天炮半成品四并、空紙管五十并(已填充火藥)、引線三十包(每包內有長度四.五公分引線約八百條)、液態火藥壹桶等物。
二、本件本院所認定之證據訊據被告甲○○○坦承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託,從事爆竹加工行為,然矢口否認有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行為,辯稱:被查獲已黏好引線的爆竹半成品是該男子拿來給我看如何做的樣品,我尚未開始動手做云云。然查,本案被告經警查獲時被告住所桌上置放有製作爆竹之材料,另有三盒已黏好引線的爆竹半成品,現場有火藥味乙節,業據證人即新竹縣消防局小隊長黃焜豪、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警員陳光明分別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證述在卷,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十張可佐,而被告亦於本院訊問中供稱該男子現場有示範做了二、三支,該加工方式僅係將引線沾火藥黏上即可,則該男子亦無再提供三盒已黏好引線的爆竹半成品做為樣品之必要,足認該三盒半成品係被告所做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有新竹縣政府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府建商字第○九三○一二四○九八號函可佐;此外,復有扣案之沖天炮半成品四并、空紙管五十并、引線三十包、液態火藥一桶等物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擅自製造爆竹煙火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小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法條: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六條製造爆竹煙火,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一、負責人國民身分證。
二、使用執照。
三、工廠登記證。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行檢附之文件。前項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申請人曾違反本條例製造爆竹煙火,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五年。
二、曾受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爆竹煙火製造許可未滿五年。
爆竹煙火製造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許可文件字號。
二、製造工廠名稱及地址。
三、負責人姓名及住 (居) 所。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前項各款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提出變更申請。
取得爆竹煙火製造許可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文件:
一、申請許可資料有重大不實。
二、製造爆竹煙火之場所發生重大公共意外事故。
三、製造爆竹煙火之場所,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第一項、第四項所定許可或變更之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許可要件、審核方式、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獲得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無負責人或負責人不明時,處罰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