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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竹北簡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六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連珠炮半成品壹仟捌佰并(約壹仟捌佰公斤)、連珠炮成品貳拾陸盤、引線貳萬伍仟伍佰條、爆球(貳拾萬頭)肆佰個、爆球(捌拾萬頭)壹佰貳個、手勺子壹個、棕刷壹把、橡皮筋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小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法條: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六條製造爆竹煙火,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一、負責人國民身分證。

二、使用執照。

三、工廠登記證。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行檢附之文件。前項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申請人曾違反本條例製造爆竹煙火,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五年。

二、曾受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爆竹煙火製造許可未滿五年。

爆竹煙火製造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許可文件字號。

二、製造工廠名稱及地址。

三、負責人姓名及住 (居) 所。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前項各款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提出變更申請。

取得爆竹煙火製造許可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文件:

一、申請許可資料有重大不實。

二、製造爆竹煙火之場所發生重大公共意外事故。

三、製造爆竹煙火之場所,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第一項、第四項所定許可或變更之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許可要件、審核方式、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獲得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無負責人或負責人不明時,處罰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

裁判日期:2004-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