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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竹北簡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六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右列被告因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連珠炮半成品柒仟貳佰并、鋁粉拾箱、過氯酸鉀拾伍包、硫磺伍包、攪拌中之紅土柒桶、掃藥用皮墊貳件、清洗用水桶貳個、空紙管未填藥貳佰并、滑石粉柒拾包、紅土伍拾包、篩子壹個、磅秤壹個、掃藥用水桶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內容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政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樂嘉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法條: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獲得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無負責人或負責人不明時,處罰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

裁判日期:200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