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竹東秩易字第一六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被處罰人 甲○○右列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易以拘留叁日。
理 由
一、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以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東警刑秩字第○九三○○一○四二四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叁仟元,同年五月四日確定(四月二十九日送達),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通知被處罰人執行,罰鍰完納期限為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執行通知書、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甲○○應繳罰鍰叁仟元,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被處罰人易以拘留三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彭政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樂嘉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