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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竹東秩易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竹東秩易字第一八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受處分人 甲○○ 男 三十

七樓之二右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易以拘留叁日。

理 由

一、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以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九三)東警刑秩字第○九三○○一四五九九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叁仟元,同年七月七日確定,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通知被處罰人執行,罰鍰完納期限為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執行通知書、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施珮鈴應繳罰鍰叁仟元,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被處罰人易以拘留三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 麗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黎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拘留
裁判日期:200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