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東簡字第九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戊○○ 男 七甲○○ 男 四乙○○ 男 四丙○○丁○○ 男 二右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八一號、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戊○○、甲○○、乙○○、丙○○、丁○○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己○因參加新竹縣第十七屆村里長選舉,登記為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之村長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與其父戊○○及甲○○、乙○○、丙○○、丁○○等人基於犯意聯絡,由戊○○出面央求甲○○、乙○○、丙○○、丁○○將戶口遷往己○的選區並投票給己○,甲○○等四人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委託戊○○將戶口遷至當時未實際居住之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二鄰大山背二十五號,並於同年六月八日領取選票及投票,以此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
(二)被告甲○○、丙○○等在偵查中之供述。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履勘筆錄及選舉人名冊影本、履勘照片七幀等資料在卷可參。
三、被告甲○○、丙○○等在偵查中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六八頁),然於本庭調查時,被告等除坦承有辦理犯行,被告己○辯稱:幫甲○○等人遷戶口不是為了選舉,是他們在那裡有土地買賣糾紛,就委託我們去辦;被告甲○○、乙○○、丙○○、丁○○等均陳稱確係因土地糾紛而遷移戶口,且憲法保障人民有遷徙自由,其等遷云。
四、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明文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為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之,之二為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否當選為必要。因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等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之補助,及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額,均以得票比例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則各候選人得票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得票比例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情形在內,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又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如何,均已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以觀,足見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至於為四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次查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區域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至為顯然。或有謂憲法賦予人民有遷徙自由云云,然按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為憲法第十條、第十七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
二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五十四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以不實遷入,即係以虛報遷入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十一)台文字第OO五七五號函附法律問題研究可資參照。是被告前開泛稱其等有遷徙自由乙節,尚非可採。又被告丙○○確與案外人李欽堂有土地買賣糾紛,固有其提出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然查上開土地買賣糾紛,依事件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與本件被告等甲○○、乙○○、丙○○等人之民事判決內容可明,足認被告辯稱遷移編篡之詞,不足採信。
五、核被告己○、戊○○、甲○○、乙○○、丙○○、丁○○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等就所犯上開罪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己○為本案件之主謀,破壞民主選舉之公正性,且犯後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不予緩刑之宣告,以示儆懲。而被告丁○○雖曾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該緩刑已經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考量其係受尊長即被告戊○○、己○之央求,而為遷移戶口,惡性尚非重大,且一般民眾仍須藉此機會予以教育,是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一條但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彭政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樂嘉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正確罪)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