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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竹秩易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竹秩易字第四號

聲請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處分人 甲○○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以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竹市警二分刑字第○九三○○一三二五六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聲請文號: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竹市警二分刑字第0九三○○○○○七七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以竹市警二分刑字第○九三○○一三二五六號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並於同年二月十五日處分確定。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以竹市警二分刑字第○九三○○○○五一一號執行通知書,通知受處分人繳納罰鍰,繳納期間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茲因受處分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處分書、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及甲○○、劉家幃、王德緯調查筆錄等件為證。

二、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送達,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準此,聲請機關應先將前開處分書、執行通知書送達至受處分人之住居所,如不知或不能受處分人之住居所或受處分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時,始得向受處分人之就業處所送達,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觀諸卷附調查筆錄載明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為:新竹市○○○路○○巷○弄○號、現住地址為:新竹市○○路○段○○○號,可認聲請機關已知受處分人之住居所;另查無受處分人亦未陳明在就業處所即新竹市○○路○段○○○號(

芝蘭網咖)收受送達,徵諸上開規定、說明,聲請機關應將前開處分書、執行通知書送達至受處分人之上開住居所,始為適法。惟查,本件聲請機關並未向受處分人之住居所送達,逕向受處分人之就業處所即新竹市○○路○段○○○號(芝蘭網咖)送達,此有司法警察機關送達證書二份附卷足憑,是認聲請機關送達前開處分書、執行通知書程序,於法未合。再觀諸卷附送達證書所載:

收受處分書、執行通知書之人書係同居人洪朝羲,然依卷附事證,受處分人亦未陳報就業處所即為現居所,收受送達人洪朝羲是否確為受處分人之同居人,非無疑義。從而,本件處分書、執行通知書既未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聲請機關以受處分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罰鍰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拘留受處分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 美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 記 官 陳 秀 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拘留
裁判日期:200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