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竹秩易字第六號
聲請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處罰人 甲○右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竹秩字第三八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竹秩字第三八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元,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確定,惟被處罰人因無力繳納罰鍰,在應完納期內向聲請機關表示願易以拘留,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聲請將罰鍰易以居留等語,並提出易以拘留申請書一份為證。
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有罰鍰一萬七千元未繳,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欠繳之罰鍰,應易以拘留五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永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