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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竹簡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一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0九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最近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因藥事法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於同年四月間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與前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於同年七月間再因竊盜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並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

(二)甲○○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四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0四號裁定將其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因執行屆滿三月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因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檢察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八十九年十月八日戒治期滿,已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甲○○竟不知警惕,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午時許,與友人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之星林汽車旅館一一五號房間二樓,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乙小包毛重0.三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乙小包毛重0.三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可資證明。

(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姓名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六十九頁及第七十頁)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92)宇鑑字第08423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查(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十六頁)。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修正前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不適用前項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而被告前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先後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及至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而再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四六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0四號、第一六六二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四號等刑事裁定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

(六)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被告所為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刑罰加重及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為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並加重其刑。

(三)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犯行,顯有自制力薄弱,仍無視法令之禁止,其後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經施以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本次於戒治期滿後又再度吸食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表示願意接受科刑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檢察官亦依被告之前開表示向本院具體求刑科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個月,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從刑(沒收銷燬及沒收):至於扣押在案之安非他命乙小包毛重0.3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 俊 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 雪 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