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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竹簡字第 135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節本 九十三年竹簡字一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被告因妨害公務一案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零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工程隊隊員乙○○、范萬釗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十時十五分許,正在新竹縣竹北市新崙里下斗崙四十一號依法執行拆除違章建築之工作,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逕自爬上拆除違建之怪手機具予以霸占,阻止拆除工作之進行;嗣因乙○○請怪手司機繼續執行,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自怪手機具跳下後,隨即以拳頭毆打乙○○之右眼部,致乙○○受有右眼眶挫傷、併淺撕裂傷及鼻梁上部眼眶皮下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已和解,並由乙○○撤回告訴)。以此等強暴行為妨害乙○○、范萬釗公務之執行。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三五條第一項。

四、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所定之:一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二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四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六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事,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節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 庭

書 記 官 鄭 敏 郎審判長法官 蔡 欣 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敏 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04-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