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三四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彰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二、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彰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共同因執行業務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處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
乙○○法人之受僱人共同因執行業務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凰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 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 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 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 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 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 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六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七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