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竹簡字第4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41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調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89年11月邀集民間互助會一組,自任會首,會員含會首共25人,約定會期自89年11月15日起至91年11月15日止,每會會金新台幣(下同)20000 元,採內標制,每月15日下午1 時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丙○○住處開標。詎丙○○因經商失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0年11月15日至91年3 月15日計5 個會期(即第13次開標至第17次開標)內之某三個會期,利用會員於投標時均未到場之機會,於其中二個會期向當時仍為活會之會員以電話詐稱分別係乙○○、丁○○得標(並未寫標單),標金從2000元至2500元不等,且於其中另一個會期利用許松弘未到場競標之際,冒用許松弘之名義,而偽造許松弘之署押及偽填標金2000至2500元不等,表示許松弘願以該金額之標息競標之標單,並當場提出行使參加競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許松弘,但向許松弘佯稱係他人得標,所偽造之標單亦於開標後毀棄,致此三期開標時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活會會款交付予丙○○,惟不知情之許松弘嗣後仍參與他期之競標而得標,丙○○確將他期收得之會款如數交付予許松弘,是以,丙○○合計詐得297500元至414000元不等之金額。嗣因丙○○於91年8 月15日宣布倒會,當時僅剩四次會期,然會員庚○○○、乙○○、己○○、戊○○、甲○○、丁○○六人(下稱庚○○○等六人)互相打聽,方知彼此竟均為活會,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庚○○○等六人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庚○○○等六人之指訴。
(三)告訴人己○○於偵查中提出之互助會單(見92年度調偵字第137號卷第15頁)。
(四)證人許松弘於本院竹北簡易庭92年竹北簡字第65號民事給付合會金案件92年5 月28日之證詞:「我沒有到現場開標過,我都是以電話與丙○○或是他太太童淑麗聯絡,但兩個名額我都已經標走,時間不記得了,都是童淑麗匯款給我的」(見92年竹北簡字第65號民事給付合會金卷宗第60頁)。
(五)因被告供稱無法明確回想其冒標之詳細時間或會期,只記得在90年11月15日至91年3 月15日計5 個會期(即第13次開標至第17次開標)內之某三個會期,而告訴人庚○○○等六人、證人許松弘亦均無法明確證稱其他各期真正之得標人,是以,本院僅得以證人己○○提出之互助會單上之記載作為計算依據,且如前述,因為證人許松弘嗣後仍參與他期之競標得標,被告確將他期之會款如數交付予證人許松弘,是以,被告詐欺金額之計算,應以冒標二期為斷,否則即與倒會時剩四期、活會會員有六人不符。而依互助會單記載,從第13次開標至第17次開標,得標金額有2000元(2 期)、2200元(1 期)、2500元(2 期)3 種,而第13次開標時活會會員人數係12人,逐次減少一人,至第17次開標時活會會員人數為8 人,從而,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為:假設被告係第16次、第17次冒標,冒標金額均為2500元,則被告詐得金額為(8 活會會員+9活 會會員)x17500元= 297500元;最不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為:假設被告係第13次、第14次冒標,冒標金額均為2000元,則被告詐得金額為(12活會會員+11活會會員)x18000元=41400元。準此,本件被告共詐得之金額應為297500元至414000元之間。
三、按互助會標單所載之金額,係會員表示欲得標所願支付利息之意思表示,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他人不得擅自偽造。
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空白紙條偽造證人許松弘署押及偽填標息,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係表示證人許松弘欲以該標息參加競標會款之準私文書,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參加競標,已足生損害於證人許松弘及其他被詐收會款之活會會員,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規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冒名競標之詐術,向告訴人庚○○○等六人及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詐標行為,同時詐取多人之財物,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為數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經商失利而起貪念,詐騙對象非少,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及被告素行尚佳,前無犯罪紀錄,本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龔紀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