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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竹簡字第 6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竹簡字第6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62歲

乙○○

3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位於新竹縣○○鄉○○段第613地號土地,乙○○亦明知位於同段第615、231─102、231─107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面積及範圍)均非其等所有,亦無合法之土地使用權源,竟仍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於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之國有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供己使用,而分別竊佔如附表及附圖所示面積各為140、70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

二、證據:

1、新竹縣○○鄉○○段第613、615、231─102、231─107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證明系爭土地均係屬國有財產,並非被告二人所有,被告二人亦無合法使用權。

2、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勘驗新竹縣○○鄉○○段第613、615、231─102、231─107地號土地之測量圖、相片及勘查表,證明被告二人竊佔之土地位置及面積。

3、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劉康東於警詢及偵訊中結稱,勘驗系爭國有財產遭被告二人竊佔搭建鐵皮屋之事實。

4、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知悉所搭蓋鐵皮屋之土地並非其所有,且613地號之土地係國有財產局之土地,搭建鐵皮屋時已知佔用國有土地(參偵卷第55、56、125、126頁)等語。被告乙○○於偵訊中亦坦承知悉所搭蓋鐵皮屋土地非其所有(參偵卷第56頁)等語。

5、被告二人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6、證人麥瑞鳳及古榮耀於偵查中結稱僅出售新竹縣○○鄉○○段第231─7及231─8地號土地予被告甲○○,且被告甲○○知悉出售土地之地界,出售時有指界,且買賣契約書上亦有實測圖,土地上亦無建物,並未出售新竹縣○○鄉○○段第613號土地予被告甲○○等語(參偵卷第110至112頁),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參偵卷第119至122頁),足證被告甲○○事後辯稱不知而佔用國有財產之詞係不實。

7、被告二人竊佔之土地仍未返還所有權人,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委任之代理人張嘉娥於本院供述甚明,並有該分處93年12月27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930013601號函,並所附之勘查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二人於竊佔後並無悔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紋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馮玉玲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引用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5-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