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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竹簡字第 9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九0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九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上之債務人,約定買賣價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四千元,除頭期款五萬四千元外,餘分三十六期,按月給付一萬七千一百七十六元外,另亦約定於償付分期給付之全部貸款本金含利息前,應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置放於其位在新竹市○○路○段○○○號十七樓之三附近,並約定在價款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歸福灣公司所有,被告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標的物,不得擅自遷移、出賣、出質、出租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詎被告甲○○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自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即第十四期期款屆至起,即未依約繳納按月應付之款項,且於不詳時日,將上開車輛遷移他處,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福灣公司。

二、證據:

(一)、被告甲○○自白。

(二)、告訴人福灣公司之代理人林添益在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申請書及分期款繳款紀錄查詢各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清償欠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可稽,犯罪後尚有悔改之意,並已清償欠款,經此刑事程序,應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同時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永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4-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