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竹簡字第90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24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234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宜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竹縣○○鄉○○路○○○巷○○號水利局旁之統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宿舍,趁同室居住之同事乙○○己就寢之際,徒手竊取乙○○皮包內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並自乙○○夾克口袋內之筆記本中得知該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密碼,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該信用卡至新竹縣○○鄉○○路○段○○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連續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利用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功能,由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先後領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不法取得新臺幣(下同)8萬5千元,所得均花用於購買食品及衣物。
嗣因乙○○發現信用卡交易異常,經調閱銀行錄影帶後報警而循線查獲(陳俊怡為警查獲後,返還乙○○1萬2千7百元)。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時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4張、被害人乙○○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照片2幀、贓物認領保管單、美商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各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
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之3第1項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惟被告所輸入之信用卡密碼係窺見被害人之筆記本得知而正確無訛,其以不正方法取得正確之密碼後輸入自動櫃員機而取得他人財物,實難認其係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物,與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此部分已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竊盜、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信用卡之目的,在於利用該信用卡預借現金之功能,輸入密碼後提領現金,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竊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利用與同事共居一寢室之便,竊取被害人之信用卡,並進而利用所查悉之該信用卡密碼,自櫃員機提領現金花用,致被害人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影響被害人之信用至鉅,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 敏 郎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行竊時間 │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92年12月5日 │同日晚上10時15分│20000元 ││晚上某時許 │許 │ │├──────┼────────┼─────────┤│92年12月11日│(1)同日晚上11 │(1)20000元 ││晚上某時許 │ 時9分許11分│ ││ │ 許 │ ││ │(2)同日晚上11 │(2)5000元 ││ │ 時11分許 │ │├──────┼────────┼─────────┤│92年12月22日│同日晚上6時53分 │20000元 ││某時許 │許 │ │├──────┼────────┼─────────┤│92年12月28日│同日晚上9時39分 │20000元 ││某時許 │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