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九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上易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魏余妙珍」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緣甲○○與余妙珍(原從夫姓為魏余妙珍,嗣離婚去夫姓)均為址設新竹市○○里○○街○○○號上易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易公司)之股東(甲○○係以其子韓益誠名義出資入股),余妙珍並擔任董事而登記有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出資額(實際出資一百萬元)。余妙珍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因病過世後,甲○○明知余妙珍雖曾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出具委託授權書一紙,概括授權其處理上易公司所有事務,惟余妙珍既已死亡致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承受,甲○○自不得任意處分余妙珍於上易公司之出資額,詎其竟於九十一年二月底在上易公司內,在同年二月二十二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魏余妙珍」之簽名、盜蓋余妙珍留在上易公司內之「魏余妙珍」印章於其上,而制作不實之上易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以表示上易公司全體股東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同意原股東魏余妙珍轉讓出資五十萬元予甲○○、一百萬元予彭清惠,復於同年三月七日在上易公司內,盜用前揭余妙珍之印章蓋印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上易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嗣同日持該二份偽造私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後據以核准公司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余妙珍之繼承人乙○○等人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案經魏余妙珍之女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0五號卷【下稱第二一0五號卷】第一宗第三十四至三十七頁)。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第二一0五號卷第一宗第五、三十三至
三十四、三十六至三十七頁)。㈢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二一0五號卷第一宗第六、三十三頁)。
㈣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九一年新醫診字第0四二二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見第二一0五號卷第一宗第二十頁)。
㈤余妙珍之戶籍謄本影本(見第二一0五號卷第一宗第二十一頁)。
㈥前述偽造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上易公司股東同意書、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上易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見第二一0五號卷第二宗第三十七至三十八頁)。
㈦有限公司登記變更表(見第二一0五號卷第二宗第五十一至五十二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對被害人及行政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以退還一百萬元之出資達成協議,有收據一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內),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又偽造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上易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上易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業經交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惟前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魏余妙珍」簽名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