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 (原名彭秀菊)
戊○○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丙○○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右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中華民國93年8 月30日,所為93年度竹東簡字第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選偵字81號、93年度選偵字第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戊○○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丙○○、乙○○、甲○○、丁○○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己○(原名彭秀菊)因參加新竹縣第17屆村里長選舉,登記為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村長候選人,因知悉丙○○之配偶彭澄章,惟丙○○、丙○○之弟甲○○、乙○○、丙○○之子丁○○等四人,則與彭澄深(本院另依職權告發)、其父戊○○、丙○○、甲○○、乙○○、丁○○等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己○推請戊○○出面,央求彭澄深提供上開說服丙○○、甲○○、乙○○、丁○○將內,屆時投票支持己○。彭澄深、丙○○、甲○○、乙○○、丁○○等人應允後,隨即於91年2 月6 日,由彭澄深出具同意書;丙○○、甲○○、乙○○、丁○○交付印章及戶口名簿給戊○○,戊○○再將上開資料交予己○,由己○以受託人身分,持向不知情之新竹縣橫山戶政事務所人員辦理丙○○、甲○○、乙○○、丁○○等四人之遷籍手續,而將丙○○等四人之鄰大山背25號,使丙○○等四人在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選舉區內有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客觀事實,用以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豐鄉村村長選舉權,並於同年6 月8 日第17屆村里長選舉投票當日,前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以此虛報遷入之非法方式,造成該選區整體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己○、戊○○、丙○○、甲○○、乙○○、丁○○等人固均承認被告己○為第17屆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村長候選人。其等於上開時地,由被告己○、戊○○辦理遷籍手續,將被告丙○○、甲○○、乙○○、丁○○等人戶口遷入未實際告丙○○、甲○○、乙○○、丁○○等四人因此取得豐鄉村村長選舉權,並於91年6 月8 日前往領票及投票之事實,然均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被告己○辯稱:「因丙○○、甲○○、乙○○、丁○○等人在豐鄉村之土地與他人有糾紛,認為將壤幫忙,我才載我父親去辦理遷籍手續,不是為了選舉。且扣除丙○○等四人之選票,我仍可當選,不會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我沒有妨害投票之行為。」、被告戊○○辯稱:「是丙○○、甲○○、乙○○、丁○○與他人有土地糾紛,委託我辦理遷籍手續,不是為了選舉。且扣除丙○○等四人之選票,己○仍可當選,不會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我沒有妨害投票之行為。」、被告丙○○、甲○○、乙○○、丁○○均辯稱:「係在豐鄉村的土地與他人有糾紛,才請戊○○、己○幫忙處理遷籍手續,不是為了選舉。且扣除我們的選票,己○仍可當選,不會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沒有妨害投票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為第17屆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村長候選人。而被告丙○○、丁○○原
11 3巷10弄4 號;被告甲○○、乙○○原縣○○鎮○○街○ 巷○ 號,其等交付印章及戶口名簿給被告戊○○,委託被告戊○○辦理遷籍手續,被告戊○○再將上開資料,連同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2 鄰大山背25號戶長彭澄深出具之同意書交予被告己○,由被告己○於93年
2 月6 日,以受託人身分,向新竹縣橫山戶政事務所人員辦理,將被告丙○○、甲○○、乙○○、丁○○等四人之號,被告丙○○、甲○○、乙○○、丁○○等四人因此取得第17屆新竹縣豐鄉村村長選舉權,並於同年6 月8 日選舉投票當日前往領取選票及投票等情,分別為被告己○、戊○○、丙○○、甲○○、乙○○、丁○○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且互核其等供述一致,並有彭澄深出具同意丙○○、甲○○、乙○○、丁○○遷入告丙○○、甲○○、乙○○、丁○○出具委任己○辦理遷、臺灣新竹縣橫山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名冊各一份、遷入七張在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己○、戊○○、丙○○、甲○○、乙○○、丁○○等人固均辯稱是因為土地糾紛才遷移訴字第2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625 號民事判決各一份證明土地糾紛之事實。惟被告丙○○、甲○○、乙○○、丁○○等四人遷籍之目的,是為了投票給豐鄉村村長候選人己○,俾使被告己○順利當選一節,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因為己○的父親戊○○來我家,對我和我兒子丁○○、我弟弟甲○○、乙○○說請我們幫忙,將戶口遷回我夫家,於村長選舉時投票予己○,使其順利當選,我看在大家以前是鄰居的份上就同意。」(見選偵卷第11頁、第68頁)、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是戊○○請我將戶口遷移,以便投票給己○。」(見選偵卷第68頁)、 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遷移戶見選偵卷第13頁)。而被告丙○○、甲○○、乙○○為姐弟;被告丙○○、丁○○為母子,彼此有一定之親屬關係。被告丙○○、甲○○、乙○○、丁○○委託被告己○與戊○○辦理遷籍事宜,應有一定之情誼。被告丙○○等六人亦未曾供述相互間有何仇恨存在,是被告丙○○、甲○○、丁○○自無誣陷其他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再被告丙○○、甲○○、乙○○、丁○○等四人自承於投票前,警方曾告知前往投票可能涉嫌犯罪之事實(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被告丙○○、甲○○及丁○○於投票後,仍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更足認定是供述實情,應可採信。至被告己○等六人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固足證明被告丙○○與案外人李欽堂間存在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土地買賣糾紛之事實,然依上開判決書所載,被告丙○○與案外人李欽堂間之糾紛,不過買賣價金交付與否之爭執,此項爭執與丙○○之永盛並非上開民事案件當事人,豈有因此併同遷移必要?是被告己○等六人辯稱是因土地糾紛才遷籍戶口云云,顯不合理,應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六人確為投票選舉己○,才遷移
(三)按刑法第146 條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應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否當選為必要。因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條第
3 項、第45條之4 、第45條之5 、第65條等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之補助,及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額,均以得票比例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則各候選人得票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得票比例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情形在內,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故如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造成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故被告己○等六人另辯稱扣除丙○○等四人之選票,己○仍可當選村長,不會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云云,亦無足採。
(四)刑法第146 條妨害投票正確罪規範之目的,無非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而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不能由其他區域之人越俎代庖。若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將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及主權在民之原則,但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憲法第10條及第17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自明。而依及同法第54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目的在於維護社會秩序所必要,即係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所附加之合憲性限制,是人民自得在合憲性限制範圍內主張自由與權利,但無論如何,卻不能認為人民有虛偽登記之自由與權利。
(五)虛偽不了解地方事務,選後常即遷出,縱未遷出,亦無居住戶籍之事實,地方利害與之毫不相干,其遷入為特定候選人取得選舉優勢,而候選人引他地人民入籍,壯大自己優勢,甚至左右選舉之結果,嚴重破壞地方自治精神,偏離民主政治常軌,此種取巧手段,當非社會大眾可以接受之事實。且虛報述,以此種手段,取得選舉人資格參與投票,自難認為是法律允許之方法,行為人悖離民主政治常軌,意圖操控選舉,妨害投票之公平及純正,亦可認為是反社會之犯罪行為,具不法性,故以虛報遷入,即是刑法第146 條所規定之非法方法之範疇無疑。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己○等人之犯行均可認定。
三、核被告己○、戊○○、丙○○、甲○○、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1 項妨害投票正確罪。又彭澄深既出具同意書配合被告己○等六人為虛偽等遷移戶口係為投票選舉之情,應該知悉甚詳,足見彭澄深與被告己○等六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因認被告己○等六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己○六人與彭澄深間均為共犯,已如上述,原審未認定彭澄深之共犯關係,適用共犯刑罰法條,實質上難謂適當,而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失。㈡原審於主文內對被告己○等六人均為褫奪公權二年之諭知,然於事實及理由欄內並未記載宣告褫奪公權之理由,適用法則亦有不當。㈢論罪法條贅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均有未洽,被告己○等六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足採。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未坦承犯行之被告戊○○、丙○○、甲○○、乙○○、丁○○等人宣告緩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但書之規定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戊○○、丙○○、甲○○、乙○○均無前科,被告丁○○曾有肇事逃逸前科之素行、為使己○當選村長,虛偽為破壞選舉風氣,戕害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被告己○身為候選人,不思以政見、才識、操守爭取選民認同,為達勝選之目的,主謀策劃虛遷對丙○○等人施以人情壓力,惡性非輕;被告丙○○、甲○○、乙○○、丁○○,因受長輩戊○○之請託配合遷籍投票,情節較輕及均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己○等六人所犯均為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0 條但書、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1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法 官 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旭淑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