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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原名楊德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4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616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3301號)提起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5407、5909、5979、6248號、94年度偵字第559、1081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電鑽壹把、偽以「楊鎮銨」署名之消費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壹紙、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其上偽造之「楊鎮銨」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原名楊德煌,於民國93年8月27日改名戊○○)於90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同年10月8日確定,並於92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戊○○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或徒手或以不詳工具、或以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鑽,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經警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起出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扣得其所有竊取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夾娃娃機內之打火機所用之電鑽1把,而得知上情。

二、另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概括犯意,於竊得楊鎮銨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後,先於93年12月3日晚上10 時許,在新竹市○○路○○號新視訊眼鏡公司,以楊鎮銨所有台新銀行信用卡購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約1,500元之ISSAQUA牌太陽眼鏡1付,並將前開信用卡交付予新視訊眼鏡公司之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並在非電子結帳之一般手刷一式三聯簽帳單上第一聯之持卡人存根聯上偽造「楊鎮銨」之署名一枚,因該簽帳單之第二、三聯為複寫紙,而同時在該簽帳單第二、三聯上偽簽複寫「楊鎮銨」之署名各一枚,以表示「楊鎮銨」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交該偽造之簽帳單予新視訊眼鏡公司之店員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其中第一聯之持卡人存根聯簽帳單再由該新視訊眼鏡公司店員交予戊○○收執,致上開特約商店新視訊眼鏡公司店員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允予簽帳消費,交付其所購買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楊鎮銨、新視訊眼鏡公司及台新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又於同日晚上10 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音樂城音響電器行,對前開電器行負責人吳次敏稱欲購買DVD光碟機,並在挑選價值約2,000元之光碟機後,欲持楊鎮銨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結帳時,為台新銀行察覺有異而通知警方前往處理,而未完成交易。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附表一編號四之竊盜犯行,及被告以楊鎮銨台新銀行信用卡

消費與偽造「楊鎮銨」之簽帳單之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㈢),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中(93年度偵字第5977號卷第7、27、28頁,及93年度偵字第6248號卷第3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核與被害人楊鎮銨指述及證人陳江宏、吳次敏證述之情節相符(同上偵卷第8至13、35 、36頁),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信用卡簽帳單1式三聯(見同上偵卷第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偵卷第20頁及本院卷)附卷足徵。

㈡附表一編號五之竊盜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取

行為,惟據被害人陳昌派之指述及證人丁○○在警詢中證言騎機車載他之人係被告戊○○,復有證人己○○、劉文懋即新竹市海岸巡防署第二岸巡總隊機動組組員在警詢、偵訊(見94年度偵字第1081號卷第8至20、33、34、81、82頁)之證述可據,且證人己○○在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93年12月22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人發生擦撞,對方有二人騎乘機車。嗣後有人離開現場,是騎機車的人離開現場。我有看清楚騎乘機車的人部分相貌,因為他有戴全罩式安全帽,但是他有打開擋風鏡。【當庭指認係庭上之被告】,是我駕駛,我的自小客車車頭撞到對方的車身,騎車的人飛出去,車子也倒下來,後座的人有受傷,騎車的人有走過來看他朋友的傷勢,我有跟受傷的人講話,... 我站在受傷的人的面前看他的傷勢,騎車的人有過來跟受傷的人講話,所以我確認在庭被告是騎車的人。」等情綦詳;另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認識被告,我有和他一起釣魚,我幾乎都是凌晨下班之後去的,我幾乎常常看到他。當天(應係指93年12月23日)是凌晨十二點多下班,我到漁港的時候大概一、二點左右。當天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請我去他家載他,當時我在路上,所以我沒有同意,我不敢確定時間。能確認時間是在

一、二點之間。」等語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丁○○、劉瞳晏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8幀(見同上偵查卷第31至

34、40至43頁)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於93年12月22日晚上11時許竊取電纜線,並與己○○發生擦撞,電纜線掉落後,被告戊○○乘隙離開現場,翌日凌晨至釣魚場,則證人丙○○之證詞,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電纜線非伊所竊取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六至八之竊盜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中(

見93年度偵字第5909號偵查卷第78頁、94年度偵字第559 號偵查卷第51、68頁)及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核與被害人許坤玉、陳富強指述及證人張繼華在警訊證述之情節相符(94年度偵字第559號偵查卷第14至19頁),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21幀、翻拍自該統一超商監視錄影帶之照片5幀(見94年度偵字第559號偵查卷第25至43頁)在卷足佐。

㈣綜上,上開補強證據確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而

使本院形成被告涉有上開連續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之確信,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與適用之法律:㈠查電鑽乃金屬製品,足以鑽破堅硬物品,在客觀上足對人之

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於附表一編號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⑴按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

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又消費商店一式三聯(第一聯持卡人存根、第二聯商店存根、第三聯收單存根《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或一式二聯(無前揭第三聯)之簽帳單,其中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供自己留存,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係交特約商店留存,以便日後供對帳用之依據,第三聯收單存根則表示持卡人同意依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得據此向收單銀行、發卡銀行表示持卡人消費證明之私文書。是以信用卡作為支付方法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如於此私文書(一般於第一聯)上偽簽署名,因複寫之故而於第二、三聯同有該偽簽署名,表示該等人消費之證明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另按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施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既遂罪、第3項詐欺未遂罪。公訴人漏未論列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既遂罪、第3項詐欺未遂罪,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先後多次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先後詐欺取財既遂

、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詐欺取財既遂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攜帶兇器、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

遂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㈥另被告於90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0

年度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同年10月8日確定,並於92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就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而被告附表一編號三至八之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檢察官之請

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與檢察官聲請之事實欄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之竊盜犯行,既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未及併予審理,即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論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審未及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三至八之竊盜犯行及事實欄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併予審理,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長進,為圖一己之私,竊取

他人財物,案在本院審理時,竟仍偽造與被害人之和解書,企圖影響本院之判斷,且一而再、再而三竊取他人之財物,並持所竊得之信用卡,持以消費,被害人因本案所受財物損失暨被告竊盜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影響、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又如附表一編號八之電鑽1把,為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

之物;偽以「楊鎮銨」署名之消費簽帳單係為一式三聯非電子結帳之一般手刷簽帳單,其中持卡人存根聯1紙,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楊鎮銨」署名1枚,因已併同於簽帳單內一併沒收,故不另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在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已因交付予新視訊眼鏡公司及聯合信用卡中心收執存查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楊鎮銨」署名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㈠公訴人另以(93年度偵字第5909、5979、6248號、94年度偵

字第559號):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後,為圖減免自己之刑責,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⑴先於93年8月

11 日,在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住處,偽造甲○○、乙○○之署名,製作內容不實之和解書1紙,將之寄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由該署檢察官轉送本院參考,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甲○○、乙○○及司法機關處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⑵及於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竊得施松坤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於同日之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偽刻「施松坤」之印章1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施松坤署名製作內容不實之委託書2紙。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署押罪嫌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經查,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繫屬本院後,始於93年8月11日,在住處偽造和解書(原載為和結書)1份之事實,既為公訴人所是認,堪認係被告為圖減免自己刑責,另行起意,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要難認與上開竊盜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另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竊得施松坤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後,所為之偽刻「施松坤」之印章1枚,及與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之委託書2紙之事實,係被告戊○○竊取被害人施松坤之皮包後告訴綽號「大胖」,綽號「大胖」提議要用施松坤之身分證件去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施松坤」印章亦係為申辦行動電話而偽造,惟未蓋用於上開委託書等情,業據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5909號偵查卷第6、38頁)及扣案之委託書2紙可資佐證,則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竊取施松坤皮包,係為申辦行動電話而為之,應認係竊盜後另行起意,亦難認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㈡(93年度偵字第5407號):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93年7月24日晚間不詳時點,在新竹市○○路○○○ 巷○○弄○○號庚○○(移送併案意旨書誤載為鄧舜文)住處,徒手竊取庚○○所持有使用之遠傳電信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並換入不詳門號預付卡至庚○○所使用行動電話。被告戊○○明知無權利使用該SIM卡與人通信,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免繳電信通訊費用之不法利益,並基於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概括犯意,自同日晚上9時33分起至同年8月29日止,將取得之SIM卡插入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機具內,以上開行動電話機門號撥號啟動SIM卡含屬電腦電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內碼,向遠傳公司傳送無線電磁訊號,隱瞞其非合法使用人之事實,盜打行動電話與其親友通信,使遠傳公司之各基地臺之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合法使用者之行動電話所撥打,予以接收通信,而提供通信服務,藉以取得行動電話通訊免付費之不法利益,共計所得不法利益16,520元。嗣庚○○於同年8月29日因電話費暴增,始查悉SIM卡遭人盜用並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等罪嫌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查,對於上揭移送併案審理之竊盜犯行及盜用庚○○電信設備通信之部分,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為,該犯行雖據被害人庚○○於警詢時指訴明確(93年度偵字第5407號偵查卷第5、6頁),並有遭盜用之該行動電話門號收費明細1份(見同上偵卷第7至16頁)、遠傳公司、和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之用戶基本資料查詢回覆聯各1紙(見本院卷)在卷可稽,惟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SIM卡不確定何時失竊,等電話費暴增時才發現SIM卡被換成預付卡,我認為是被告戊○○偷的,因為7月24日之前幾天戊○○到我家與我聊天,當時我想睡覺,我把手機放在茶几上,.....。被告經常打聊天室,他告訴我不用錢,等我姐姐按照號碼打過去的時候,發現很像是0204的色情電話,....24日之前,不知道被告是用何人電話,我是依據通聯紀錄才知道。當時我報案之前,到我家有其他人。被告到我家時,幾乎都是他一人,偶爾會帶朋友來。【(審判長問:有無看到被告當場換SIM卡?)答:沒有,我是依照通聯紀錄來推測是被告拿的。(審判長問:你發現之後,有無找被告談論此事?)答:有,他說是他朋友拿的,不是他拿的。(審判長問:他有無說是誰拿的?)答:他說的朋友我不認識,他也沒有來過我家,我沒看過。】」等語在卷綦詳,則證人庚○○所證述被告竊取其SIM卡並盜用之事實尚屬臆測而無憑據,被告所辯未竊取SIM卡之情,非屬無稽,是被告該部分行為,既屬不能證明,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難謂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鄭子俊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時 間│地 點│ 行竊方法、被害人暨 │所 犯 法 條││ │ │ │ 竊得財物 │ │├───┼────┼─────┼────────────┼────────┤│一 │93年3月 │新竹市香山│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玻璃│刑法第320條第1項││ │12日○○○區○○路16│管8支 │ ││ │0時許 │0巷88號之 │ │ ││ │ │無人居住夜│ │ ││ │ │間亦無人看│ │ ││ │ │守之倉庫 │ │ │├───┼────┼─────┼────────────┼────────┤│二 │93年3月 │同上址倉庫│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日本│刑法第320條第1項││ │12日上午│外空地 │種雞3隻 │ ││ │6時許 │ │ │ │├───┼────┼─────┼────────────┼────────┤│三 │93年11月│新竹市中華│持不詳工具打開施松坤所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 │18日凌晨│路5段537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臺灣新竹地方法││ │5時許 │後方 │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之│院檢察署93年度偵││ │ │ │黑色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 │字第5909、5979、││ │ │ │、健保卡、該重型機車之行│6248號、94年度偵││ │ │ │車執照、郵局金融卡、中國│字第559號】移送 ││ │ │ │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併案審理 ││ │ │ │銀行信用卡、華信銀行信用│ ││ │ │ │卡、IC電話卡、員工識別證│ ││ │ │ │及汽、機車駕照各1枚) │ │├───┼────┼─────┼────────────┼────────┤│四 │93年12月│新竹市東區│見楊鎮銨所有,車牌號碼00│刑法第320條第1項││ │3日晚上1│林森路61號│C─433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插│【臺灣新竹地方法││ │0時許 │前 │上車上,即以該機車鑰匙打│院檢察署93年度偵││ │ │ │開置物箱,竊取其內之楊鎮│字第5909、5979、││ │ │ │銨所有郵局存摺1本、皮夾1│6248號、94年度偵││ │ │ │個(內有郵局金融卡、新光│字第559號】移送 ││ │ │ │人壽信用卡、日盛銀行信用│併案審理 ││ │ │ │卡、健保卡、身分證、機車│ ││ │ │ │行車執照及汽、機車駕照各│ ││ │ │ │1枚、臺新銀行信用卡3張、│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4 │ ││ │ │ │枚、華僑銀行信用卡2枚) │ │├───┼────┼─────┼────────────┼────────┤│五 │93年12月│新竹市香山│徒手竊取陳昌派所有,長約│刑法第320條第1項││ │22日○○○區○○路5 │50公尺之電纜線1條 │【臺灣新竹地方法││ │某時許 │段648巷附 │ │院檢察署94年度偵││ │ │近工地 │ │字第1081號】移送││ │ │ │ │併案審理 │├───┼────┼─────┼────────────┼────────┤│六 │94年1月 │新竹市中華│趁店員張繼華未注意之際,│刑法第320條第1項││ │29日凌晨│路6段60之2│徒手竊取原子筆2支後,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 │5時22分 │號統一超商│入口袋離開 │院檢察署93年度偵││ │許 │ │ │字第5909、5979、││ │ │ │ │6248號、94年度偵││ │ │ │ │字第559號】移送 ││ │ │ │ │併案審理 │├───┼────┼─────┼────────────┼────────┤│七 │94年1月 │新竹市牛埔│見許坤玉所有之車牌號碼 │刑法第320條第1項││ │29日下午│路20號前 │IDR─391號重型機車鑰匙插│【臺灣新竹地方法││ │5時許 │ │在車上,乘附近無人看管之│院檢察署93年度偵││ │ │ │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字第5909、5979、││ │ │ │己代步使用 │6248號、94年度偵││ │ │ │ │字第559號】移送 ││ │ │ │ │併案審理 │├───┼────┼─────┼────────────┼────────┤│八 │94年1月 │新竹市中華│持己所有之客觀上足為兇器│刑法第321條第1項││ │30日上午│路6段60之2│之電鑽1把,破壞置於超商 │第3款 ││ │6時許 │號統一超商│門口,由陳富強管領之夾娃│【臺灣新竹地方法││ │ │前 │娃機後方木板後,以鐵絲穿│院檢察署93年度偵││ │ │ │過木板破損處,勾取夾娃娃│字第5909、5979、││ │ │ │機內物品,共竊得各式造型│6248號、94年度偵││ │ │ │打火機4個 │字第559號】移送 ││ │ │ │ │併案審理 │└───┴────┴─────┴────────────┴────────┘附表二:

┌────────┬────────┬──────────────────┐│附表一編號之犯行│ 查獲之時間 │ 查獲之地點 │├────────┼────────┼──────────────────┤│三 │93年11月18日下午│在新竹市○○路○段○○○號唐老鴨電子遊藝││ │6時45分許 │場 ,為警察覺其腰部插有玩具手槍1枝而││ │ │對之實施盤查,發現其持有附表一編號三││ │ │所示之竊得物品而當場查獲 │├────────┼────────┼──────────────────┤│四 │93年12月3日晚上 │在新竹市○○路○○○號音樂城音響電器行 ││ │10時30分許 │查獲,並起出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竊得物││ │ │品 │├────────┼────────┼──────────────────┤│五 │93年12月22日晚上│徒手竊取陳昌派所有,長約50公尺之電纜││ │11時許 │線1條,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天后廟搭載丁○○,嗣││ │ │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 │ │路6段67巷巷口,與劉瞳晏所駕駛之車牌 ││ │ │號碼BA─8005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張智││ │ │竣倒地受傷,適海巡隊員行經該地協助處││ │ │理,戊○○則乘隙藉機離去,而得知上情│├────────┼────────┼──────────────────┤│八 │94年1月30日上午 │在新竹市○○路○段60之2號統一超商前查││ │6時10分許 │獲,扣得電鑽1把及各式造型打火機4個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5-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