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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聲判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聲判字第11號

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乙○○告訴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3年5 月6 日所為93年度上聲議字第167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6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1年1 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月8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已於92年2 月6 日公布修正為同條第1 項)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 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讓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時,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的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故,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原則上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乙○○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於83年5 月21日與案外人葉玉嬌、章混成所簽訂之不動產共管契約書上明載係無條件返還登記,此乃書面形式之契約,其證據力遠超過任何人證,檢察官及原處分書未予採證,逕採取與書面證據有違之人證章混成、張振銘、魏金蘭之證言,其採證自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二)次按背信罪係即成犯,其構成要件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被告本應無條件返還信託物予告訴人,竟違反其受託任務,向告訴人等強索金錢,先要求高達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之鉅款,嗣經多次協商始以50萬元成交,告訴人迫於無奈之下始勉強給付,至此,被告已違反受託無條件返還土地之義務,犯罪即已成立,告訴人之權利自已受損害,原處分書認權利未受損害並不符背信罪之要件,顯有誤會。

(三)再按被告先於83年5 月21日未經告訴人同意,私下與共同出資人葉玉嬌、章混成二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契約書第2 項,冒稱其係6 分之4 之實際出資人,第4 項復約定「若因政府政策而徵收,所補償之地價,按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分配之」。另於第3 項明文約定「本二筆土地於法令變更至農地可分割時,登記名義人甲○○先生應無條件按各共有人之持分辦理分割或按持分比例登記之。」,契約上明示被告須「無條件」登記返還,並未約定任何代價或條件,殊堪明確,是故證人章混成、葉玉嬌之夫張振銘所證稱給付8 萬元之說顯不實在,不足採信。退萬步言之,縱彼等事後同意付酬金乃彼等個人之意願,絕非代表告訴人事前即同意支付之意思,依此情形,被告既須無條件返還信託土地,竟違背其無償返還之任務,向告訴人等逼迫支付報酬,即已成立背信之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收受處分書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

三、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嫌背信案件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2年度偵字第263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93年5 月6 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16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同年7 月7 日由聲請人本人收受上開處分書,而於同年月16日委由鍾添錦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639號偵查卷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乙紙附於本院卷可查,是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

(一)告訴人指稱:我前妻魏余妙珍知情並參與前述土地買賣事宜,也是由魏余妙珍請甲○○擔任名義所有權人等語。又證人張振銘具結證稱:我是代理我太太葉玉嬌簽訂不動產共管契約書,是因為害怕甲○○拒絕返還土地才簽訂共管契約書,當時是乙○○前妻魏余妙珍找甲○○與我們簽約,青草湖的土地信託登記時,我們三位出資人與甲○○有共識返還登記時會包紅包給甲○○,但沒有約定金額,後來甲○○要求報酬200 萬元,乙○○殺價成50萬元,依持分比例我付款6 分之1 即8 萬元,這個金額我可以接受,所以我有付款給甲○○等語。再證人章混成證稱:不動產共管契約書是為了確認產權,害怕甲○○拒絕返還土地才簽署,青草湖的土地信託登記時,沒有約定要給甲○○多少報酬,但我心裡有想到等到返還登記時要包紅包給甲○○,後來甲○○要求報酬200 萬元,大家商量成50萬,依持分比例我付款6 分之1 即8 萬元,這個金額我可以接受,所以我有付款給甲○○等語。是系爭不動產共管契約書係由告訴人之前妻魏余妙珍主導簽署,未見被告有謀取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的意圖,且簽約的目的係為確保共同出資人葉玉嬌、章混成之產權,實難認簽署該契約書係違背任務之行為。

(二)證人魏金蘭結證稱:我當時花了幾千元買約兩百坪位於竹北的土地,因我與乙○○都沒有自耕農身份,乙○○提議登記在甲○○名下,並表示以後土地出賣要包紅包給甲○○,金額是乙○○說的,甲○○始終沒有與我接觸等語。且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曾以82年新市稅財字第210401號函知被告,倘新竹市○○○段450 之1 、953 之9 地號土地有不繼續耕作之情事,將依法科處罰鍰,嗣經被告以陳情書表明該土地有繼續耕作等情,有該函文及陳情書存卷可佐,可見被告於信託登記期間,確有為委託人之利益為相關事務處理,證人魏金蘭、張振銘、章混成證稱信託登記之際,雙方有共識於日後返還登記時,應給付相當酬金,且自願給付報酬等情節,尚符合常情事理。又告訴人簽發發票人為王陽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乙○○,面額合計40萬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4 紙,發票日分別為90年7 月31日、90年8 月31日、90年9 月30日、90年10月31日,用以支付被告返還登記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之酬金,該土地於90年8 月15日辦理移轉登記為告訴人及證人魏金蘭所有(各持分2 分之1)等 情,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有支票影本4 張、被告收受酬金簽署之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倘告訴人非自願給付酬金,何以90年

8 月15日返還登記完竣後,仍陸續兌現前述支票?足認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願給付酬金等語,堪予採信。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信託登記期間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向高檢署提起再議,經該署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167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理由略以:

(一)本件被告甲○○與葉玉嬌、章混成就坐落於新竹市○○○段450 之1 、953 之9 地號之土地訂立不動產共管契約書,其目的係為確保共同出資人葉玉嬌、章混成之產權,且彼等簽立上開契約書亦係由聲請人之前妻余妙珍所主導等情,已據證人章混成及張振銘二人結證屬實,顯見被告出面簽立上開不動產共管契約書並非要謀取任何不法之利益。再者,上開不動產共管契約書之訂立對於聲請人與被告間信託關係並不生影響,聲請人仍能本於信託關係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對聲請人之權利並無損害可言。核與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有不符。

(二)證人章混成、張振銘(係代理其妻葉玉嬌)與被告甲○○訂立不動產共管契約時,雖然在該契約書載明被告應無條件返還登記,惟因事後被告要求給付酬金時,聲請人亦同意給付50萬元,由聲請人負擔34萬元,章混成、葉玉嬌則各負擔8 萬元等情,已為聲請人所是認,則證人章混成、張振銘於偵查中所供之證詞,並無不實,故聲請人指訴證人章混成、張振銘之證詞係不實乙節,應非可採。

(三)本件聲請人雖依據上開不動產共管契約而主張被告應無條件返還信託之土地,縱使事後被告所取得之酬金,係因出於被告之要求,惟亦係獲得聲請人及共同出資人章混成、葉玉嬌之同意,且聲請人業已簽發支票支付,並有支票影本4 張及被告收受酬金之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獲取酬金係已取得聲請人之同意。原檢察官斟酌上情及採信證人章混成、張振銘二人之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無違誤,聲請人再議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639號偵查卷,認定如下: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要件,是以若行為人客觀上未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或無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主觀意圖,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二)經查:

1、告訴人乙○○分別於77年4 月26日,與案外人魏金蘭共同承買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各持分2 分之1)土地,又於80年5 月14日,與案外人葉玉嬌、章混成共同承買新竹市○○段623 、627 地號(重測前為青草湖段

450 之1 、953 之9 地號,告訴人持分為3 分之2 ,案外人葉玉嬌、章混成各持分6 分之1)土 地,而因告訴人無自耕農身分,且囿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農地之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遂約定將前述土地信託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被告甲○○名下一節,除據被告甲○○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出資承買上述土地之魏金蘭、張振銘(代理其妻葉玉嬌處理本件土地相關事宜)及章混成等證述在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參。是告訴人與被告就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事件,有信託關係存在一節,尚無疑義。

2、證人張振銘證述:代理其妻葉玉嬌簽訂不動產共管契約書,當時因為害怕被告拒絕返還土地才簽訂,當時是告訴人之前妻魏余妙珍(已歿)找被告與他們簽約,可能因為魏余妙珍與告訴人、被告間有親屬關係,才記載被告是共管出資人等語,證人章混成亦具結稱:該契約書係伊親自簽署,當時因為害怕被告拒絕返還土地才簽訂,簽約由伊、被告、葉玉嬌之夫張振銘一起簽的,該契約書是為了要確認產權等語(見偵查卷第52、53頁),復參以告訴人亦自承:其前妻魏余妙珍知悉伊買受上開土地並且參與買賣過程,也是由魏余妙珍請其姊夫即被告擔任名義上之所有權人等情(見偵查卷第92頁),是被告與案外人葉玉嬌、章混成就坐落於新竹市○○○段450 之1 、953 之9 地號之土地訂立不動產共管契約書,其目的係為確保共同出資人葉玉嬌、章混成之產權,且彼等簽立上開契約書亦係由告訴人之前妻魏余妙珍所主導等情,應堪認定。上開契約書雖記載被告為上開二筆土地之出資人之一,要與實際出資者係告訴人一節有所出入,惟簽立該契約書之目的既僅在確認案外人葉玉嬌、章混成之共有權,對於告訴人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並不生何影響,告訴人尚得依據信託關係主張土地之所有權,告訴人之權利並未因此而有所減損,亦難謂被告簽立上開不動產共管契約書係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3、證人魏金蘭於偵查中證述:伊當時花了幾千元買約兩百坪位於竹北的土地,伊與告訴人都沒有自耕農身份,告訴人提議登記在被告名下,並表示以後土地出賣要包紅包給被告,後來90年間返還登記,告訴人向伊表示伊要包40萬紅包給被告,40 萬 金額是告訴人說的,被告始終沒有與伊接觸等語(見偵查卷第100 、101 頁),證人張振銘於偵查中則具結稱:與章混成、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青草湖的土地,信託登記之時,三位出資人與被告有共識返還登記時會包紅包給被告,但沒有約定報酬是多少,後來要求返還登記,被告要求報酬200 萬元,告訴人殺價成50萬元,依持分比例伊付款6 分之1 即8 萬元,這個金額伊可以接受,所以伊付款給被告等語,證人章混成亦具結證述:與張振銘、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青草湖的土地,信託登記之時,沒有約定要給付被告報酬,但伊心裡有想等到返還登記時要包紅包給被告,後來要求返還登記,被告要求報酬

200 萬元,後來大家商量成50萬元,依持分比例伊付款6分之1 即8 萬元,這個金額伊可以接受,所以由伊付款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52、53頁),證人張振銘、章混成經檢察官隔離訊問之結果,就將其等共同出資購買之新竹市○○段623 、627 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待返還登記之時,均要給付報酬予被告一節,證詞互核一致,雖就細節部分有些微差異,要不影響其等證詞之憑信性,復佐以另筆土地之共同出資人魏金蘭亦稱:當初將土地登記予被告,告訴人有表示日後將給付被告報酬等情觀之,被告收受告訴人等給付之酬金,尚非全然無據。

4、告訴人簽發發票人為王陽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乙○○,面額合計40萬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4 紙,發票日分別為

90年7 月31日、90年8 月31日、90年9 月30日、90年10月31日,用以支付被告返還登記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之酬金,該土地於90年8 月15日辦理移轉登記為告訴人及案外人魏金蘭所有(各持分2 分之1)等情,已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有支票影本4 張、被告收受酬金簽署之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倘告訴人非自願給付酬金,何以90年8 月15日返還登記完竣後,仍陸續兌現前述支票?益徵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願給付酬金等語,尚與情理相符,應堪採信。

5、又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曾以82年新市稅財字第210401號函知被告,倘新竹市○○○段450 之1、953之9 地號土地有不繼續耕作之情事,將依法科處罰鍰,嗣經被告以陳情書表明該土地有繼續耕作等情,有該函文及陳情書存卷可佐,可見被告於信託登記期間,確有為委託人之利益為相關事務處理,是證人張振銘、章混成證述信託登記之際,雙方有共識於日後返還登記時,應給付相當酬金,且自願給付報酬等情節,亦與常情無違。告訴人徒以上開不動產共管契約書第三項之記載主張被告應無條件返還登記云云,惟民事責任究與刑事責任不同,縱被告有違反與告訴人間之信託契約關係,亦不當然即符合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況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佐,僅空言泛稱被告違反無條件返還信託物之義務,而遽認其涉有背信罪嫌,尚屬無據。

6、告訴人另指縱案外人章混成、葉玉嬌係自願給付8 萬元予被告,此乃彼等個人之意願,並非代表告訴人亦同意支付報酬予被告云云,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脅迫告訴人給付酬金之情事以實其說,況告訴人、案外人章混成、葉玉嬌所負擔之酬金,均係依其等持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告訴人給付酬金之數額,亦與事理無違,尚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

(三)綜核上情,聲請人告訴被告背信等情,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審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背信情事,因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所載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高檢署並據此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並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紋 瑩

法 官 馮 俊 郎法 官 蔡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 敏 郎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5-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