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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聲判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乙○○代 理 人 楊隆源律師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四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侵占等罪嫌,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五九號命令,認為再議有理由,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仍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再議無理由,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四二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收受處分書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委由楊隆源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一號、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五二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四二號全卷查核無訛,且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一號、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五九號命令、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四二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檢紀收字第一九九一五號函、送達證書影本及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收狀戳章等件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於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十日內委由律師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式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乙○○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信託登記之財產對外而言,該信託登記名義人固為所有權人,惟在其內部關係,仍應依內部之約定,亦即信託登記名義人係受實際出資人之委託而保管信託財產,就信託登記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等,均不能違反內部之規定,否則即有涉及背信之可能。被告甲○○與告訴人及案外人即證人徐黎雲妹於七十八年間,各出資三分之一,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下山小段第一四八之一號、第一四八之二號、第一四八之六號、第四0一號、第四0一之二號、第四0一之四號、第四0二之一號、第四0二之六號等八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協議登記在被告之名下。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上開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出賣與第三人即證人黃欽鳳,其處分行為顯已違背信託本旨。

(二)又依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格,倘被告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知告訴人優先承購,告訴人必定依上開價格承購,被告明知低價出售土地,將遭告訴人質疑其動機,因此故意不為通知,足見被告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另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之目的,乃在於保護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如有違反情事,他共有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出售信託登記土地,非但違反信託契約之內部約定,更已嚴重損害告訴人所擁有之土地優先購買權。

(三)再者,因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證人黃欽鳳,致告訴人已然無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土地市價恆較公告現值為高,甚至有超過數倍之多者。系爭土地八十九年公告現值高達五百四十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被告僅以一千二百萬元賣出,顯係低價出售,足見被告之出售行為,已嚴重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應已該當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爰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一號、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五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四二號卷認定如下: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七十八年六月間與被告及證人徐黎雲妹三人合買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三人各付三分之一價金,並簽立契約約定日後出售需由各方同意。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未經告訴人同意,且無仲介人、代書等見證,以低於市價每甲土地二千萬元之每甲七百多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證人黃欽鳳,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並以出售土地後告訴人應得之價金抵償告訴人之前積欠被告之債務為由,侵占告訴人應得之三分之一土地價款,經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向芎林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因認被告涉犯背信及侵占等罪嫌。

(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前,有經過出資購買土地之合夥人證人徐黎雲妹同意,並有代書徐英豪代為處理,且土地賣價一千二百萬元,已高於土地公告現值甚多,並無賤賣情形,至每人應得之四百萬元價款,被告已將告訴人應得部分先存放於新竹縣芎林鄉農會,再轉存於臺灣銀行,是告訴人原於八十二年立約同意出買土地,並同意將土地價款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賣後反悔,尚難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訴之侵占或背信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告訴人不服上開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告訴人雖曾於八十二年以書面同意以每甲一千萬價格出售土地,然並不得據此推論告訴人於未出具書面之八十九年六月間亦同意出售土地,且告訴人與被告間因金錢借貸糾紛興訟,關係不睦,被告應無於出售土地前事先徵詢告訴人意見之可能;又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四五號判決認定告訴人積欠被告三百零三萬五千六百四十六元後,並未將告訴人應得之餘款寄給告訴人,且被告以低於當時市價每甲地二千萬元之每甲地七百餘萬元價格出售土地,買賣契約上又無見證或仲介,異於常情,原檢察官未傳喚買主即證人黃欽鳳到庭訊問,未盡調查之能事,為其論據。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五九號命令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續查,其發回續查之理由略為:⒈證人即代書徐英豪偵查中證稱簽約時告訴人未到場,後來通知不到告訴人,還是簽了約,證人徐黎雲妹亦未證述被告有於出售土地前徵得告訴人同意,又被告出售土地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亦因債務糾紛涉訟,是被告是否有徵得告訴人同意,已不無疑問;⒉原檢察官未就告訴人質疑買賣契約真實性,傳喚證人黃欽鳳到庭說明,似欠妥適;⒊上開土地於案發當時市價、公告現值多少,原檢察官未依職權查明,亦欠妥適;⒋告訴人與被告及證人徐黎雲妹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立具之同意書,其有效期間係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逾期作廢,原檢察官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有不當。故認偵查尚欠完備,告訴人聲請再議有理由,應發回續查。

(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結果,認告訴人與被告、證人徐黎雲妹確實各出資三分一購買系爭土地,每人持分三分之一,被告及證人徐黎雲妹均同意將土地出賣與證人黃欽鳳,是被告雖於出賣土地前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惟本件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法律上土地所有權即屬被告所有,被告縱將土地出賣而處分,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事實,與刑法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且土地若於購買之初即登記為告訴人、被告及證人徐黎雲妹依各三分之一比例共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同意出售共有土地之人數及持分合計達三分之二,已逾半數,縱未得告訴人同意,被告及證人徐黎雲妹本得依法處分土地;且本件土地八十九年間買賣時之公告現值經向新竹縣竹東地政機關函詢為五百四十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被告以一千二百萬元賣出,逾公告現值二倍有餘;至告訴人應得款項部分,復經被告存放於新竹縣芎林鄉農會,嗣改存於臺灣銀行,可認被告出售土地並未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或利益,難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

(六)告訴人再聲請再議意旨略以:⒈被告出售土地並未經告訴人同意,顯然應負背信罪責,原檢察官以該信託土地之法律上所有權應為被告所有為由,而認定被告應無背信犯行,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⒉按土地共有人處分共有土地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且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為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四項所明定。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出售信託土地,顯已違反信託契約,損害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原處分未加詳查,遽認被告出售信託土地之行為並不生損害於聲請人,其認事用法亦有不當。綜上,原檢察官未予詳查,以被告所涉侵占、背信等罪嫌均有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顯然不當,爰依法聲請再議,請撤銷原處分,並發回續查云云。

(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四二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之理由略為:⒈本件土地確係告訴人與被告、證人徐黎雲妹各出資三分之一所購買,每人持分三分之一,被告出售土地時,業已徵得告訴人及證人徐黎雲妹之同意,已據證人徐黎雲妹證述在卷。雖告訴人否認被告與證人徐黎雲妹曾告知出售土地之情事,惟被告於出售土地與證人黃欽鳳時,既已徵得共有人證人徐黎雲妹之同意,自無不向告訴人告知並取得同意之理。又本件土地係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土地所有權在法律上即屬被告所有,被告縱將土地出售他人,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事,要與刑法上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自難令被告擔負侵占之罪責。⒉按共有土地之處分得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與證人徐黎雲妹二人均同意出售本土地,其人數及持分合計為三分之二,顯然已逾半數。因此被告縱未得告訴人同意,依法仍得處分土地。而本件土地於八十九年買賣當時,經函詢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其公告現值為五百四十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被告以一千二百萬元賣出,已逾公告現值甚多,且所得款項應分給告訴人之部分,亦經被告存放於芎林鄉農會,後來改存於臺灣銀行,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各乙份在卷足憑。從而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時其主觀上應無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或利益之意圖。至於被告出售土地時縱有未通知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情事,應僅係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告訴人自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從而,原檢察官傳喚、調查後,以被告所涉侵占、背信等罪嫌均有不足為由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仍執陳詞而指摘原處分不當,應無理由,予以駁回。

(八)本院駁回本件聲請之認定:

1、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2、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3、侵占部分:

⑴、按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明文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及證人徐黎雲妹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固因協議合資共同購買系爭土地,惟依當時所簽立之合約書(以下簡稱合約書)第二條約定土地買賣係由甲方(即被告)代表向出賣人訂立契約,嗣後並由被告出名將土地登記在其名下,是依前開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既登記為被告,被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為使用、處分、收益,而無須共同出資之證人徐黎雲妹及告訴人同意,遑論被告已取得證人徐黎雲妹之同意,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多數決方式取得處分權限。從而,被告將土地出賣與證人黃欽鳳,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處分自己所有之物行為,核與刑法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要件不符,自不構成侵占罪名。

⑵、縱依內部關係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土地係屬告訴人、被告及證人徐黎雲妹共有

之物,而為被告所持有之他人之物,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一千二百萬元價格將土地出賣與證人黃欽鳳,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陸續將所收得之價金存入被告新竹縣芎林鄉農會帳戶,並於同年八月七日雙方完成土地登記,嗣於同年八月十日收齊全部土地價款,旋將所得價金均分為三份,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將四百萬元轉存定存,並於同年九月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領取,然為告訴人拒絕,告訴人並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參與調解,被告遂於同年十月十八日以其個人名義在臺灣銀行竹東分行另開帳戶,將告訴人應得金額四百萬元存入該銀行定存,有被告與證人黃欽鳳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及其後所附價金款項簽收單、新竹芎林郵局第五十九號存證信函、台北金南郵局第六五八號存證信函、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新竹縣芎林鄉農會存摺各乙份、土地登記謄本八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同年八月十日收齊全部價額後十餘日,即將告訴人應得之四百萬元金額,轉存定存,以與其帳戶內其他金錢區隔,且在告訴人以存證信函明示拒絕受領後,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將告訴人應得款項另開專戶保存。按金錢債務之履行,不論以現金交付抑或用帳戶轉匯,均需債權人為相當之行為以配合,本件倘若被告提領四百萬元現金登門造訪,而告訴人不願受領,則被告勢必要再將鉅額現金存回帳戶,其間被告所承受因身懷鉅款遭人覬覦之風險不可謂之不大,又若被告欲將四百萬元逕自匯入告訴人帳戶,則告訴人之帳戶號碼並非被告所能自行查知,縱被告因之前曾與告訴人有金錢往來而得知告訴人帳戶號碼,則在告訴人對於應得價款數額存有爭議,且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向被告借款,迄八十九年被告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前,告訴人尚積欠三百餘萬元未清償完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四五號判決認定為三百零三萬五千六百四十六元),是被告為兼顧告訴人應得份額之支付及己身債權之擔保,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同年十月十八日兩度將告訴人應得之價款四百萬元轉存定存,更於同年九月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領取出賣土地之價金,亦與常情相符。由此,足見被告於收齊土地價款後,將告訴人應得款項轉存定存,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⑶、綜上,被告對告訴人之應得款項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該當於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難以侵占罪責相繩。

4、背信部分:

⑴、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查本件合約書第二條約定由被告以自己名義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即案外人詹德宏等二人簽約承買系爭土地,第三條並載明:「其土地日後需出賣由各方同意各不得刁難之事。」,且告訴人與證人徐黎雲妹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復以每甲地一千萬元,有效期限至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為條件,與被告簽立出賣土地同意書,有合約書、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徐黎雲妹簽立之同意書及被告與案外人詹德宏等二人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是被告雖有就土地之買受為告訴人及證人徐黎雲妹等二人處理事務,惟告訴人等二人既於合約書中約定日後土地出賣需得各方同意,且於八十二年時又為出賣土地一事特別簽立同意書,可知在告訴人、徐黎雲妹等二人與被告簽立合約書所建立之委任關係中,並不包含出賣土地之處分,被告雖在物權上因土地登記制度而有出賣土地之處分權限,惟在債權關係中,因未受出賣土地之委任,而將土地出賣與證人黃欽鳳,雖已超出其受託處理事務之權限,違背其任務。

⑵、然被告對於告訴人應得之四百萬元價款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又在

債權人受領遲延之情形,債務人依法並無支付利息之義務,且金錢依其性質,因存入帳戶混同後,即難以區分所有權歸屬,是金錢債務之給付,債權人僅得請求返還同樣金額之金錢,並不得要求返還原物,是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同年十月十八日二次以定存方式保存告訴人應得款項,於告訴人受領遲延前,縱受有定存利息,亦仍須對告訴人負有返還同額金錢之義務,並不因此受有不法利益。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將告訴人應得之價金轉存定存獲有任何不法利益,是尚難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⑶、再系爭土地無對外通路,且當時公告現值為五百四十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被

告以一千二百萬元價格出售與證人黃欽鳳,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東地所登娟字第0九一000四四四四號函、被告與證人黃欽鳳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並據證人黃欽鳳偵查時結證明確。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土地市價固常高於公告地價,但土地之價格高低涉及諸多因素,除土地面積、形狀、地理交通位置外,都市計畫、國土開發等因素亦會影響土地價格,而出賣人之議價能力更是影響成交金額高低。系爭土地並無對外道路,而被告以一千二百萬元出售土地,其價格已超出當時土地公告現值達六百五十八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之多,為當時土地公告現值二倍有餘,自難僅以被告出售土地之價格與告訴人之期待不符,即認被告有何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

⑷、故此,被告之行為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亦未損害本人利益之

意圖,其行為核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構成要件有間,並不構成背信罪。

5、至告訴人對於被告出賣系爭土地是否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主張優先承買權,及被告違反其與告訴人、徐黎雲妹等二人於七十八年間所簽立合約書所生之責任,乃屬民事糾葛,尚難以刑事責任相繩。另證人黃欽鳳是否具有購買土地之意願及資力,及其如何支付一千二百萬元之價金,被告如何支付證人徐黎雲妹應得款項,證人徐黎雲妹如何處理應得款項,核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以被告未經其同意,違約將合資購買並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擅自低價出售,且將其應得款項據為己有,侵占告訴人所有物並損害其財產上利益,提出侵占及背信告訴。然被告係依據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以高於當時土地公告現值六百五十八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之價格,出售土地,並將告訴人應得數額,以定存方式保存,核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未損及告訴人利益,核與刑法侵占罪及背信罪構成要件均有間,自不能以刑事罪責相繩。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亦已說明,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及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對被告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依偵查之全案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院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認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訴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且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原處分認被告之侵占、背信行為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昌義法 官 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凰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4-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