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告訴 人 乙○○代 理 人 喬國偉律師被 告 甲○○ 37歲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3年9 月1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3年度上聲議字第25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刑法普通傷害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6 月15日以92年度偵字第475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3年9 月13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2569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於同年10月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期間,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三、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475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提出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25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被告甲○○(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乙○○)否認有傷害故意,辯稱:當日至祖厝祭祖完畢,欲返回中壢居所,步行至廣場,乙○○突持竹棍(處分書誤載為木棍),朝其身體毆打,因其雙手持祭拜完之食物,且欲保護小孩,根本無力反擊,事後並逃至彭雙對住處躲藏,後經親友制止,乙○○始罷手,整個過程均未與乙○○拉扯,係完全處於被打狀態等語,核與證人彭雙連、彭林鈿妹、被告之姐彭雪花(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黃秀貞)與被告之妻黃秀貞所述情節相符;而證人彭治民對是先跑至廣場或先至被告祖厝再至廣場一節前後所證述內容不符,另證人彭治民所述當日未見聲請人手持竹棍等情亦與其他證人一致證詞不符,且聲請人同意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在1、未持竹竿打甲○○,2、甲○○有與其發生扭打等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故證人彭治民上開所述,是否可採,不無斟酌餘地。又聲請人所受之傷非常輕微,是否係證人彭治民在勸架中,混亂拉扯聲請人所致,不無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傷害犯行,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罪嫌應認尚有不足。
(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聲請人與被告拉扯乙節,除其指訴外,僅據證人彭治民之證詞。然證人彭治民於偵查中就被告是否與聲請人互毆及致聲請人受傷一節,均證述沒有等語,本件自難僅據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故原檢察官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傷害罪嫌不足,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非有理由。至於聲請人有否持竹棍毆傷被告,既經原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自應由繫屬法院審判認定。原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初於案發當日至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案製作筆錄時,雖陳稱聲請人係持竹棍(聲請書誤載為木棍)毆打,然其當時並未提出竹棍作為證物,聲請人亦自承僅與被告發生拉扯,並未用竹棍毆打被告,詎被告事隔多日卻於原檢察官偵查時驟然提呈竹棍一支,惟該被告提呈之竹棍並未做指紋鑑定比對,從而已無法證明聲請人於案發當時確持該竹棍毆打被告,且依經驗法則,若聲請人果持竹棍揮打被告,案發當時係為祖厝祭拜,在場的親戚不下數十人,聲請人在現場豈有可能撿拾竹棍的機會?再案發現場人數眾多,若聲請人手持竹棍,應早為親戚攔阻奪下,豈有可能任聲請人隨意對被告毆打?又被告果係遭棍棒打傷,傷痕應和遭徒手毆打所致之情形不同,然此均未據原承辦檢察官詳查及送鑑定。而聲請人已一再否認有持竹棍,僅自承與被告有身體拉扯之情形,此觀聲請人另案經起訴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第四七五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亦載明:「二、證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自白與甲○○有身體拉扯之事實。」等語綦詳,從而聲請人於案發當時是否確有持竹棍一節實有予以查明之必要。
(二)次查證人彭雙對及彭壽春雖證稱:彭治民將聲請人拉至廣場邊之圍牆關上,不讓聲請人出去,之後彭壽春便離去現場;被告跑至彭雙對住處後,聲請人亦衝至該處,並持棍子謂欲打死被告,彭雙對詢問聲請人為何毆打被告,聲請人仍作勢欲打被告,經彭雙對制止後,聲請人始罷手等語,然與證人彭治民所證稱:見被告與聲請人二人拉扯在一起,便將被告拉開,當時其二人手上均未持任何物品,僅地上散落一堆祭拜完之物品,我將二人分開後即回至住處,約一、二十分鐘後,又聽見其二人吵架聲,再跑出來,見其二人復拉扯在一起,再將聲請人拉開等語已顯不相符,而聲請人在未打到被告之前,既已被證人彭治民拉至圍牆關上,不讓聲請人出去,則嗣後聲請人又如何再度衝出毆打被告?足見證人彭雙對及彭壽春之證詞明顯矛盾。查證人彭雙連係被告之父、彭林鈿妹係被告之母、黃秀貞係被告之姐(實為被告之配偶),而證人彭雙對及彭壽春等與聲請人早有嫌隙,上開證人等與被告或屬至親或與聲請人有嫌隙,其等之證詞顯有偏頗之虞,而證人彭治民雖為聲請人及被告之堂兄弟,然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經具結,應不致為不實之陳述,證人彭雙連、彭林鈿妹及黃秀貞又未具結,彭壽春及彭雙對與聲請人有嫌隙,渠等證詞之證據力,即應受論理法則之支配。聲請人已一再否認有持棍子毆打被告,而該竹棍又未作指紋及血型是否相符之鑑定,又證人等之證詞亦有矛盾之處,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遽以:另證人彭治民所述當日未見聲請人手持竹棍等情,亦與其他證人一致之證詞即聲請人係手持竹棍毆打被告等語不符一節,即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再查,聲請人雖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顯示聲請人在
1、未持竹竿打乙○○。2、甲○○有與其發生扭打等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故研判有說謊。然查,聲請人與被告實係相互拉扯,詎被告及證人彭雙對、彭壽春、彭雙連、彭林鈿妹、黃秀貞等於偵查中竟虛偽稱係遭聲請人持木棍打傷,而非互毆,聲請人遭此誣陷,當然氣憤難平,情緒波動乃屬正常反應,本案仍應調查其他事證,原檢察官依此測謊報告,即認定聲請人所言非實,亦屬率斷。
(四)末查,原檢察官認聲請人所受之傷非常輕微,所以該傷勢是否係證人彭治民在勸架中拉扯所致,不無可能云云。惟聲請人與被告有拉扯之事實,已為聲請人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判決之另案所認定,且聲請人有去醫院驗傷,並有驗傷單可稽,證人彭治民亦僅把聲請人拉開,故原檢察官僅憑聲請人所受之傷勢輕微,即依推測擬制之方式,遽認為該傷勢不無可能係證人彭治民在勸架中拉扯所致云云,亦有違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亦有疑義,有予以詳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狀請鑑核,惠將本件裁定予以交付審判,俾懲不法,以維法紀。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第657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方法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乙○○指陳被告涉有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與被告有發生拉扯等語,及新仁醫院所出具載明受傷情形為右眼眶下挫瘀傷2 公分及右手挫傷瘀傷2 公分之診斷證明書1 份等資為依據(見92年度偵字第4754號卷第16、17頁)。惟被告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已堅詞否認有與聲請人發生拉扯一節,核與證人彭雙對、彭壽春及彭林鈿妹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當天有看到乙○○拿棍子打甲○○,甲○○雙手提著東西,根本無法還手等語,證人彭雪花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當天我弟弟沒有打乙○○,是乙○○一直打我弟弟,我弟弟雙手提很多東西,我弟弟一直被打,沒有還手等語,證人黃秀貞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當時我先生沒有反抗,都是處於被打之狀態等語及證人彭雙連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我兒子都是處於被打之狀態,因為打不過乙○○,所以無法還手等語相符(見92年度偵字第4754號卷第29、30頁、第38頁背面、第64至65頁),而聲請人雖指稱:證人彭雙對及彭壽春與聲請人素有嫌隙,證人彭雙連係被告之父、彭林鈿妹係被告之母、黃秀貞係被告之妻(聲請人係謂黃秀貞為被告之姐姐,惟實為被告之妻),並未具結,其等證詞顯有偏頗之虞云云,然聲請人並未具體陳述證人彭雙對及彭壽春和其之間有何嫌隙、詳情如何,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資料以證明證人彭雙對及彭壽春必會趁此機會挾怨報復因而為虛偽證述;再者,證人彭雙對及彭壽春於偵訊時均已具結,證人彭雙連、彭林鈿妹、彭雪花及黃秀貞雖分別係被告之父、母、姐姐及配偶,然渠等均在不拒絕證言之情況下,於供前具結等情,有證人結文6 份在卷足稽(見92年度偵字第4754號卷第33至35、42、68、69頁),而具結之作用,係使證人以文書保證其陳述之事實為真實,經具結後,如有虛偽陳述,將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追訴處罰,而被告所涉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刑度最高為3年有期徒刑,然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最高刑度卻為7 年有期徒刑,其間相差不可道里計,則證人等又何有可能甘冒遠比被告所涉嫌傷害罪刑度更重之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而故為有利被告之不實證述之必要。而被告初遭聲請人毆打時,其手上有持拜拜用之物品,且聲請人又係持木棍毆打,則被告在手無寸鐵,又手持物品之情況下,趕緊閃躲,而無法與聲請人發生拉扯,亦屬常情,足認證人彭雙對、彭壽春、彭雙連、彭林鈿妹、彭雪花及黃秀貞所證述內容足堪採信,聲請人所指其等證述有所偏頗云云,純屬臆測,不足為採。
(三)至證人彭治民雖於偵訊時證述:當時被告和聲請人有發生拉扯等語,然其於92年10月16日偵訊時先係證述:我聽到廣場有吵鬧聲音,我跑出去看,看到被告和聲請人拉拉扯扯,我過去分開他們,我拉開他們二人之後,他們又吵了一架,後來二人又拉扯在一起,我又將他們二人分開,分開之後我就離開現場回到住處,之後他們有無繼續打架或發生何事情,我就不清楚等語,隨即卻又證述:我跑到廣場時,他們二人手上都沒有拿東西,我有看到地上有散落拜拜的東西,我將他們二人分開,我就回到屋內,我又聽到他們在吵架,我又跑出來,屋內距離廣場約40公尺,而且有一彎道,我出來看到他們二人又拉扯在一起等語,之後證人彭治民於同年月28日與被告當庭對質後,證人彭治民復改證稱:當日第一次係出現在被告祖厝門口,第二次始出現在廣場,二次時間相隔約30分鐘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4754號卷第48、58頁),而被告於偵訊時則一再供述:當時彭治民僅出現一次等語在卷(見92年度偵字第4754號卷第48、58頁),則證人彭治民於案發當時究係如其最先所證述當時聽到吵架聲音後,跑到廣場,分開被告和聲請人二次,抑或先後跑出來二次將被告與聲請人拉開;暨如係跑出來二次,第一次係先跑至廣場,抑或先至被告祖厝,再至廣場等情,證人彭治民前後所證述內容並不一致。再者,聲請人於案發當時確有持竹棍毆打被告一節,已為證人彭雙對、彭壽春、彭林鈿妹、彭雙連、彭雪花及黃秀貞等人一致證述:當天乙○○確實有拿棍子毆打甲○○等語明確,然證人彭治民卻證述:當日未見告訴人手持棍子等語,與前述證人等所為證述內容不相符合,且互相矛盾,參以被告於偵訊時所供述:乙○○打我時,彭治民完全沒有看到,他衝出來時,就將乙○○拉開等語觀之,本院尚無從認定證人彭治民確實全程看到聲請人毆打被告之整個過程,從而自難僅以證人彭治民上述證述內容,遽為聲請人並未毆打被告之認定。再者,聲請人雖陳稱:當時只有與被告二人互相拉扯云云,證人彭治民於偵訊時亦附和其詞而證述:我看到他們二人拉扯在一起,有時拉對方的衣服,有時抱在一起,但是兩人都沒有把對方推開之意思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4754號卷第49頁),然此已為被告堅詞否認在卷,且證人彭治民所為證述內容又有前述之重大瑕疵,是以聲請人所指稱與被告有發生拉扯一事,已非無疑。退步言,縱認被告與聲請人真如聲請人所言有兩相拉扯一事,然查證人彭治民於第一次偵訊時證稱:(問:二次看到被告二人拉扯時,有無何人身上受傷或流血?)看不出來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4754號卷第49頁),及第二次偵訊時證稱:(問:當天被告二人身上有無任何傷勢或衣服有破掉?)都沒有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4754號卷第57頁),足見縱如證人彭治民所證述聲請人與被告確有發生兩相拉扯之情事,聲請人亦未因此而受傷。復依證人彭治民初於偵訊時所證稱:看到被告二人拉拉扯扯,我過去分開他們‧‧‧後來二人又拉扯在一起,我又將他們二人分開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4754號卷第48頁),及復於偵訊時所證述:第2 次出去時,我是拉乙○○把他隔開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4754號卷第57頁),可知案發當時,證人彭治民亦有施以腕力拉開聲請人之動作,以能將聲請人與被告二人隔開分離,則聲請人所受傷勢,是否即因證人彭治民於拉扯中無意所導致,於客觀上並非無法想像。而聲請人於警詢中亦陳述:當時場面很亂,拉拉扯扯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4754號卷第5 頁),更可知案發當時現場之混亂情形,益徵無法排除聲請人所受傷勢,係因勸架介入之證人彭治民所為之可能性,而既有此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確有傷害聲請人之犯行之認定。是以縱認被告與聲請人有互相拉扯,亦難僅以聲請人有和被告兩相拉扯一節,遽認聲請人所受傷勢必定出於被告基於傷害犯意所為,應屬明確。從而前述92年度偵字第4754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聲請人所受之傷非常輕微,是否係證人彭治民在勸架中,混亂拉扯告訴人所致,不無可能等情,係綜合證據及論理法則為斷,其論斷適法允當,尚難認有何違誤可言。
(四)又聲請人指稱:扣案竹棍並未作指紋鑑定比對,且被告果係遭棍棒打傷,傷痕應和徒手毆打不同,此部分也未據原承辦檢察官詳查及送鑑定云云。按指紋留存時間受下列因素之影響:一、遺留者之因素:主要係指遺留者個人之體質如新陳代謝、汗液分泌情形及情緒緊張、疾病、藥物刺激等各種影響汗液分泌之因素;二、留存時接觸面之因素:包括遺留物體之表面特性(如物體之表面材質、平滑度),污染情形(包括遺留面及遺留者之手指是否乾淨),接觸時之施力等;三、留存後之因素:是指物體表面留存指紋後置放或保存之空間、溫度、濕度、通風狀況、光線照射情形、曝曬、環境污染情形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聲請人所爭執之木棍(實為竹棍),其表面材質尚非光滑,為凹凸不平之表面,及案發地點舉行祭祖儀式之污染情形以斷,該竹棍上能否殘留指紋存在之可能性,本即有疑,且就其留存後之因素,如有無他人接觸污染、案發後有無妥善保存等情予以判斷,更難保指紋鑑定結果之正確性,故指紋鑑定已無調查必要,從而原承辦檢察官未將該竹棍送指紋鑑定,於法尚無不合。再者,被告所受之傷勢為頸部挫傷瘀斑、身體及雙側前臂多處瘀腫及瘀斑等情,有新仁醫院所出具之新仁醫傷字第0847號驗傷診斷書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桃衛醫診字第0132010014號傷害診斷證明書各1 份暨被告受傷之照片3 幀附卷足參(見92年度偵字第4754號卷第16至18頁)。就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照片以觀,被告於左肩處受有瘀斑6x1公分、胸前處受有瘀斑5 處各有3x1 公分等不等傷勢,亦難謂必非棍棒毆擊所會造成之傷害。而聲請人於案發當時確持竹棍毆打被告成傷一節,除為被告指述甚明外,並據證人彭雙對、彭壽春、彭林鈿妹、彭雙連、彭雪花及黃秀貞等人一致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此外,聲請人因於92年6月4日晚上6 時40分許,持長約
115 公分左右之竹棍,為毆打被告成傷之犯行,而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93年10月8 日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12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揭案號之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核閱屬實,從而尚難僅以原檢察官未將扣案竹棍送相關單位為指紋鑑定一節,即遽為無法證明聲請人確有持竹棍毆打被告之認定,且聲請人所稱:檢察官未詳查傷勢及送鑑定,無法證明被告係遭棍棒毆傷云云,亦無足憑採。況且,原不起訴處分意旨既係認被告並未基於傷害犯意毆打聲請人,故而認定被告傷害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則聲請人是否持竹棍毆擊被告一節和被告是否有為傷害聲請人之犯行間本即無必然之因果關係,聲請人徒以此而為其並未持竹棍毆打被告,從而證人彭治民所為證述內容可採,被告確有為傷害聲請人之犯行之主張,顯屬無據。
(五)末以,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雖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然因遭誣陷,氣憤難平,情緒波動乃屬正常反應,本案仍應調查其他事證,原承辦檢察官依此測謊報告認定聲請人所言非實,亦屬率斷云云。按以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822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以測謊鑑定結果雖不能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的依據,仍得供裁判之佐證。經查,本件經承辦檢察官在徵得聲請人之同意接受測謊後,委請法務部調查局以科學之方法與專業之儀器鑑定聲請人對於受測問題之情緒波動反應,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測試結果,認乙○○對:未持竹竿打甲○○;甲○○有與渠發生扭打等問題,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月13月調科參字第09300015950號測謊報告書1份附卷足參(見92年度偵字第4754號卷第71至79頁)。而本件測謊鑑定係經聲請人同意後進行,且鑑定人曾在調查局接受測謊鑑定專業訓練,並經考試檢定合格,發給證書,又測謊儀器正常,實測環境並無外界干擾,聲請人身心正常等情,有包含測謊程序說明、聲請人之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題組、生理紀錄圖、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等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1份在卷足憑,是以前開測謊報告符合上述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此測謊鑑定結果,當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佐證。又原不起訴處分係以上開聲請人之測謊鑑定結果佐以其他證人等之證述等予以判斷,尚非僅以上開測謊鑑定為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與證據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誤。而上開測謊鑑定過程測謊環境並無外界干擾,聲請人身心符合測謊要件,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已如前述,且測謊時間離案發當時已有一段時日,衡情聲請人之情緒應已平復,而轉化為內在記憶,尚不至有聲請人所稱因遭誣陷而影響測謊鑑定之正確性情形之存在,是以聲請人僅泛稱:因認遭誣陷,氣憤難平,情緒當然會有波動,原不起訴處分僅以測謊鑑定結果認聲請人之指訴不可採,顯為率斷云云,亦難憑採。
(六)綜上,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雖臚列前開各項理由,然參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偵查過程,聲請人所舉之各項理由,乃均與原再議意旨相同,而前開各項理由,亦均已據原檢察官詳為調查、斟酌,並依調查結果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傷害之情事,因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乃為不起訴處分,及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酌後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且於不起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載明確,經核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第258 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仍執前詞指摘,而聲請交付審判,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李珮瑜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汪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