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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聲判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 請 人 甲○○ 57歲民代 理 人 傅國光律師被 告 丙○○ 57歲民

乙○○ 58歲民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八三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八三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十一月十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由告訴人委任傅國光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九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八三0號全卷查核無訛,且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八三0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檢紀霜字第二九九五二號函、送達證書及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收狀戳章等件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於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十日內委由律師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式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甲○○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高檢署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無非以「..被告等以有瑕疵之校教評會再以重新召開以為補正,毋須再召開通識教育中心教評會重行審議,乃符合教育部上開函述之本旨云云..」為依據。惟經告訴人去函教育部取得原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教育部所發台人(三)字第0九一0一八四九八九號函後,得知該函明確表示「應依照【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圖】規定召開【各級教評會】審議」。顯非如上開處分書中所言「符合教育部本旨」之意也。

(二)至地檢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非以「..被告乙○○、丙○○所為僅係就法律規範之漏洞,採與主管機關相異之解釋,依罪刑法定之原則,應與刑責無涉˙˙˙」云云為據。惟,原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告訴狀之附件一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學校簽呈說明三中被告等即已同意教育部來文,應仍逐級召開教評會審議,以符合「程序正義」之根本原則。由於在系教評會進行審議期間得知該任教評委員難以通過解聘告訴人後,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擅自變造教育部公文意旨,以華人字第0九二000一三五一號函,偽稱人事室已向教育部法規委員會暨人事處等業管專責單位請示結果為「..毋須再為召開系教評會重行審議..」,以遂其順利越級系教評會,直接由較易掌控之校教評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通過解聘告訴人之終極目的。則地檢署所謂之「採與主管機關相異之解釋」者,即非「法律規範之漏洞」,而係明顯與事實不符之惡意犯罪行為。

(三)又該登載不實之華人字第0九二000一三五一號函說明

(四)中:「..毋須再為召開通識教育中心教評會重行審議,那一級教評會有瑕疵,則應重開該級教評會更正即可」云云,亦經告訴人去函教育部查證是否屬實後,根據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教育部台人(二)字第0九三00八五三三八號回函說明三所示:教育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人(三)字第0九一0一八四九八九號書函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B號書函,均就校內審議程序瑕疵,重申應逐級召開各級教評會審議之意旨,本案應無「僅召開校教評會更正瑕疵」之情形。

(四)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詳載:「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被告等人任職大華技術學院,於其所掌業務範圍內,擅自變造教育部公文意旨,即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該校所發華人字第0九二000一三五一號函,指示該校教師評議委員得越級「系」教評會以通過解聘聲請人之程序,對聲請人之權益及名譽等影響非常重大,顯足以損害於聲請人,自應構成該罪之成立要件等語。

四、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四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九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八三0號偵查卷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定如下: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大華技術學院校長,被告丙○○為該學院人事室主任,二人共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就關於解聘告訴人甲○○副教授事件,以校長乙○○名義出具華人字第0九二000一三五一號函,說明四中稱「毋須再為召開系教評會重行審議」等語,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校長乙○○名義出具華人字第0九二000三五六八號函說明四中稱「應儘速提經系教評會審議,以利後續校教評會‥‥」等語。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⒈因告訴人於上班時間,在辨公室內毆打該學院副校長崔德

高成傷,經該學院依各級教評會審議是否應以違反教師法相關規範解聘,嗣經教育部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

(九一)人(三)字第九一一七六九六一號書函,以校教評會審議程序違反迴避規定為由未為准許,被告乙○○遂以校長名義出具華人字第0九二000一三五一號函,說明四中稱「毋須再為召開系教評會重行審議」等語,後經教育部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B號函指示應「儘速提經通識教育中心教評會審議,以利後續校教評會相關審議作業之進行」等情,被告乙○○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校長名義出具華人字第0九二000三五六八號函,說明四中稱「應儘速提經系教評會審議,以利後續校教評會」等語。上述被告乙○○以「校長乙○○」名義所為二函,係以乙○○自己名義所為,並未假冒他人名義而署名,揆諸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規範要旨,被告乙○○所為尚難以刑法上之該罪名相繩。

⒉大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教師經長期聘任者,非有

重大違法失職之情事,經系(所)務會議議決,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裁決,不得解聘或停聘」,又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有前項第六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依前開規定,如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事由,將教師解聘時,程序上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始得解聘,惟前開大學法等規定並未詳就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議程序個別說明,亦未就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有瑕疵時如何補正作規範。故本件被告乙○○以校長名義所出具右揭函文,均係就大學法中關於解聘決議瑕疵補正部份之規範漏洞所為解釋,而法律之解釋適用,存有不同見解,殆屬常情,告訴人自不能以他人之法律見解與已身利害相反,即謂係明知非「事實」而登載,此與登載不實之犯行根本無涉。是被告乙○○、丙○○縱於適用法律時採用與主管機關教育部相異之解釋,其所為亦與刑法上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

(三)告訴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該署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八三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為:經查聲請人於上班時間,在辨公室毆打該學院副校長崔德高成傷,先經該院通識教育中心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舉行之九十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七次教評會會議通過解聘聲請人,有該通知及會議記錄附卷可按(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四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六頁),則聲請人已先經通識教育中心解聘在案,大華技術學院乃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校教評會通過解聘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以華人字第一七二五號函報教育部,教育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台(九一)人(三)字第九一一七六九六一號函略以:...本案利害關係人副校長崔德高未迴避參與校評會,教評會之決議程序顯有瑕疵云云,並未指明通識教育中心通過聲請人解聘有何違反之處,該通識教育中心既已通過聲請人解聘,又無違失不當之處,則被告等以有瑕疵之校教評會再以重新召開以為補正,毋須再召開通識教育中心教評會重行審議,乃符合教育部上開函述之本旨,事後教育部再函述應再經過通識教育中心教評會審議,自非適法,此外,又乏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違法,依首揭之旨,被告等罪嫌未足,故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五、本院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又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為要件,惟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其不知出於過失,縱有誤載,均難繩以該條之罪。

(二)經查,被告乙○○於案發當時,擔任私立大華技術學院校長,則被告乙○○係有權製作偵查卷卷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華人字第0九二000一三五一號函之人,其以「校長乙○○」名義所為上開函文,係以自己名義所為,並未假冒他人名義,被告乙○○所為尚難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相繩,又被告所為上開華人字第0九二000一三五一號函說明欄四、之內容,係引據人事室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簽文說明欄三、「本案雖經教育部釋疑,惟有關案情既屬「校教評會程序之瑕疵」則是否「僅應召開校評會更正」乙節‥‥除向教育部法規委員會洽詢外並奉示由職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親自面謁教育部人事室廖副處長請示後經奉告(一)本案既為校教評會程序之瑕疵,則自應就校教評會之程序予以更正(那一級教評會有問題,則應重開該級教評審會更正即可,故無需再為召開通識教育中心教評會審議)‥‥」之內容(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四二號偵查卷第七十六頁),足見被告基於業務之確信而為上開函文,則尚難認有何「明知」不實之情形,而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另聲請人指訴被告丙○○偽稱人事室已向教育部法規委員會暨人事處等業管專責單位請示結果為「‥‥毋須再為召開系教評會重行審議‥‥」,並佐以教育部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台人(二)字第0九三00八五三三八號函說明欄三、「‥‥均就校內審議程序瑕疵,重申應逐級召開各級教評會審議之意旨‥‥本案應無「僅召開校教評會更正瑕疵」之情形。」為證,而認被告丙○○有變造教育部公文意旨於上開函文中登載不實,然被告丙○○並無冒用「校長乙○○」之名義製作該函文,縱該函文有何內容不實之情形,但被告丙○○並無以自己「人事室主任」之名義作成上開函文,被告丙○○並無任何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規定犯罪類型之行為,聲請人前開指訴,容有誤解。

(三)另大學法第二十條規定:「大學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等事宜。前項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復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教師經長期聘任者,非有重大違法失職之情事,經系(所)務會議議決,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不得解聘或停聘」,又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有前項第六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惟前開大學法等規定並未就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有瑕疵時應如何補正作規範,本件私立大華技術學院依法律授權訂立之通識教育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規定,係先由教評會依法負責初審教師有關聘任、聘期、升等、解聘、停聘、不續聘及延長服務等事項,於決議通過後,再報請校教評會複審,而在解聘決議程序有瑕疵應如何補正部分,大學法既未有明文規定,則該大學本可基於自治權限,衡量其人事行政及管理情況,而自行決定補正方式。本件被告乙○○以校長名義所為前開函文內容,係為順利推動校務所必須,雖曾經教育部來函糾正,僅被告等與主管機關就解聘決議補正方式採行不同見解,而與刑法偽造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是聲請人執此「行政程序瑕疵補正方式」解釋不同聲請交付審判,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詳細論列說明,且依據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昌義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