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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聲判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六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乙○○代 理 人 龍其祥律師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八六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人即告訴人乙○○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及被告甲○○前手鄭金鶯,

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約定提供土地互相利用,分別將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一八四

七、第一八四七之一及同段第一八四八地號相仳鄰之土地,合建成歸由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及歸由鄭金鶯所有之一七六號二棟房屋,並為供營業使用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經聲請人及鄭金鶯雙方同意,由承租人莊聖誕鑿穿之上開二棟房屋水泥隔間牆,並約由莊聖誕於租約到期時回復原狀。嗣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之租約到期日前,買受取得鄭金鶯系爭第一八四八地號土地及新竹市○○路○○○號建物所有權,並在承租人依約定回復原狀後,不顧聲請人依新竹市工務局七十九年工使字第○四四號使用執照及建物保存登記範圍之反對,先以存證信函要承租人將該夾板層拆除移至第一八四八地號土地與聲請人所有土地相鄰之邊界,復自行拆除聲請人所有之建物夾板層並前述邊界搭建水泥隔間牆。而莊聖誕搭建之夾板層已成為聲請人所有新竹市○○路○○○號建物之構成部分,被告自行強制拆除夾板層後搭建水泥隔間牆之行為,涉有毀損、竊佔、強制罪等犯行。爰聲請准將本件交付審判云云。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竊佔罪,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八六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且因依上址送達不獲會晤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受僱人,乃於同年四月七日寄存於新竹市北門派出所並經領取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委由龍其祥律師於同年月十五日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八六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十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並無不合,合先序明。

告訴人前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為新竹市○○段第一八四八地號土地及新竹市○○

路○○○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明知承租人莊聖誕搭建之夾板層係新竹市○○段第一

八四七、第一八四七之一地號土地及新竹市○○路第一四七號建物所有權人乙○○依使用執照範圍之指示,竟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之情況下,先以存證信函通知承租人莊聖誕要求拆除未果,復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鑑界確定所有權範圍後逕基於毀損之犯意拆除前開夾板層,並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在第一八四八地號土地之邊界搭建水泥隔間牆,逾越被告所有之前開建築物所有權範圍而竊佔告訴人乙○○之土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云云。

嗣臺灣新竹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所拆除由承租人莊聖誕依聲請人

即告訴人指示搭建之夾板層,因建築於被告土地所有權範圍上且與土地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七號及學者王澤鑑論著,其係為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則被告拆除其所有物夾板層,與毀損之要件不符,復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測量鑑界及告訴人承認被告並未逾越土地所有權範圍搭建水泥隔間牆而竊佔告訴人土地,則被告搭建之水泥隔間牆僅係逾越告訴人乙○○與被告前手鄭金鶯向新竹市工務局申請之使用執照範圍,且此為主管機關就行政違規事項處以行政罰鍰的裁量權責,亦與竊佔要件不符。應認本件被告就毀損及竊盜罪嫌不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該署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

八六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為:被告雖明知所拆除之隔間牆為聲請人委請承租人莊聖誕所搭建,然該隔間牆部分係建築於被告土地所有權範圍內,與土地有密切不可分關連,被告並曾依存證信函催請承租人莊聖誕自行拆除,否則於再度申請鑑界後僱工拆除,聲請人亦自承承租人莊聖誕有轉告上開存證信函之事宜不諱,是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損犯意,並無構成毀損犯行,又被告所搭建之水泥隔間牆並無逾越其土地所有權範圍,僅逾越聲請人與被告前手鄭金鶯合建時向新竹市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之範圍,係行政機關裁量是否涉及行政違規之權責,亦無竊佔罪責可言。故再議所指並無理由。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九號偵查卷後,就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無非係以:依臺灣高等法

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七號及學者王澤鑑論著,可得非建物構成部分之圍牆與土地密切不可分,為土地所有人所有之動產,但本件夾板層為建物之構成部分而為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故顯見被告自行拆除夾板層之行為,應以毀損罪責論處云云,為其論據。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故意為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使用之行為,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實施行為之際,就其事實於屬本罪客體之他人所有,足以造成毀壞或效用喪失一事,須具備主觀上有所認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性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查新竹市○○路○○○號及一七六號二建物之隔牆係早於被告購入房地前即已拆除,被告就該牆壁拆除前之原始座落位置本不易確知,是被告於發現莊聖誕興築之牆壁係完全座落於自己所有之土地上時,於通知莊聖誕拆除未果後,自行僱工拆除之,顯難認其主觀上得預見所毀損者係他人之物。參以被告係於寄發存證信函催請承租人莊聖誕拆除未果,復再度申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測量鑑界確認該夾板層係位於其所有第一八四八號土地內無誤後,始僱工拆除夾板層,且聲請人亦自承承租人莊聖誕有轉告上開存證信函事宜等語甚明,益見該拆除行為應係被告主觀上基於處分自己所有物所為,尚無毀損之犯意。故聲請人主張被告有毀損犯行云云,並非有據。

㈡次查,聲請人另以:其所有之新竹市○○路○○○號建物,為依新竹市政府工務局

核定之建築執照建造並已使用十餘年,故不論該建物基地之所有權誰屬,聲請人均有該建物之所有權,被告明知聲請人出租建物於承租人莊聖誕,莊聖誕基於營業使用必要將其比鄰新竹市○○路第一七六號被告所有之建物隔間牆鑿穿後須於租約屆滿時依約回復原狀,竟於莊聖誕回復原狀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搭建水泥隔間牆於第一八四八地號土地之邊界,將聲請人位於新竹市○○路○○○號建物所有權之一部分,變成被告建物所有權之一部分,故該行為亦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不動產罪云云。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即欠缺意思要件,縱令事實上有佔用之行為,亦僅屬民事糾葛,要難逕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佔罪,而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同此意旨)。查新竹市○○路○○○號及一七六號兩建物之隔牆於聲請人與鄭金鶯同意拆除時,原即有承租人日後應回復原狀之約定,至於該牆壁之位置究應座落何處,聲請人與被告固有不同意見,然被告所搭建之水泥隔間牆並無逾越其土地所有權之範圍,縱有超越聲請人與鄭金鶯合建時向新竹市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之牆壁位置,容係因雙方對於牆壁應座落位置發生爭議所致,性質上核係屬民事糾紛,不能認定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從而,聲請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部分,顯有誤會。

㈢末查,聲請人另稱:縱聲請人所有建物無權占用被告之土地,被告亦應循法律途徑

訴請拆屋還地,不可在聲請人及到場處理員警阻止下強行拆除該夾板層,故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云云。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實及證據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已如前述。惟查,上開事實及罪嫌並非聲請人於偵查時告訴之範圍,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中始增加指述被告涉有強制罪嫌,然既未據檢察官加以偵查,其顯係就未經訴請偵查之事實聲請交付審判,逵諸前開說明,自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況交付審判案件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復以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是本院就聲請人此部分指訴依法即無從審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亦不應准許。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綜合上情,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等之事證,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而本院認原處分書以被告等並無聲請人所指之竊佔等犯行,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處分書所載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或執前詞,或係就未經訴請檢察官偵查之事實,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鄭子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藝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4-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