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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聲判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七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丁○○代 理 人 李文傑律師

林建鼎律師被 告 己○○

戊○○乙○○甲○○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六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從而,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加以審查,合先敘明。

聲請人即告訴人丁○○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己○○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日止,利用與聲請人丁○

○交往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欲與聲請人結婚,而訂定婚約為藉詞,使聲請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受其欺騙陸續支出新台幣(下同)五、六十萬元之費用,供己○○花用,受有損害,實足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蓋被告己○○客觀上有行使詐術,即傳遞與事實不符合之資訊,進而使聲請人產生錯誤之認知,亦即己○○本無與聲請人誠心交往,並結婚之真意,竟訛稱欲與聲請人結婚,進而使聲請人誤認與己○○為未婚夫妻,或為即將結婚之男女朋友,足見己○○行使詐術之行為甚明。此觀己○○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八三號民事確認婚姻關係等事件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承「我會簽結婚同意書」,另如聲請人與己○○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簽署主要內容為「年底訂婚,明年底結婚」之同意書,然依卷附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聲請人與被告戊○○電話交談錄音,戊○○諉稱「問題是湘怡騙我們,我們不能相信她,因為是她自己寫,又不是我們當面寫」及「對啊,湘怡就是一直騙」云云,可窺知己○○實無與聲請人誠心交往、結婚之本意,存心以欲與聲請人結婚為騙局,行使詐術,至為彰顯。而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始終認知與己○○為未婚夫妻,並且確信即將結婚,聲請人因而受己○○詐騙,而支出五、六十萬元款項,受有偌大之財產損害。故己○○主觀上有詐騙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並取得財產上之利益,惟處分書卻誤認聲請人於前開確認婚約存在民事訴訟時自承因己○○需要,而自願供給己○○金錢供其花用,已與事實不符,聲請人並無自承之情事。且又進而論斷聲請人係基於男女朋友交往之自願性支出,並非出於被告己○○之詐欺行為,既與聲請人主觀認知不符,亦與前述己○○所行使之詐術行為實有未合,顯有違誤。

㈡被告戊○○與乙○○詐欺侵占犯行部分,戊○○於前開民事事件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訊問筆錄原稱「父親部分男聲是我的……原告拿出結婚同意書,這沒經過我們」,「沒有筆記本,也沒叫他把筆記本燒掉,不知有筆記本」云云,惟處分書卻認定係聲請人主動交付筆記本予戊○○與乙○○,且聲請人亦同意可將筆記本燒掉,互有齟齬之處,尚有詳查之必要。另戊○○與乙○○雖諉稱聲請人所交付之三捲錄音帶,因找不到無從返還,如果找到了一定還,然此為事後卸責之詞,且迄未歸還,何能論斷無據為己有之本意。而三捲錄音帶價值固不高,然其於聲請人個人之主觀價值及本案證據資料之重要性,實難以估計,故處分書之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㈢被告己○○、甲○○、戊○○之對外宣稱、言行,非僅屬行使交友自由選擇權之必

然結果,且利害關係人實非僅存於甲○○與己○○間,更非屬戊○○個人主觀判斷而已。渠等所為均已構成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對聲請人親為輕蔑表示之行為,足使聲請人在精神上、心理上嚴重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情事,實有公然侮辱之犯行,亦屬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構成誹謗罪行,導致聲請人之同事,鄉里任人盡知,惟處分書卻未加詳究。

㈣原民事確定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以被告己○○於九十年六月二

十三日所書立之同意書,其上記載「年底訂婚,明年底結婚」,認定聲請人與己○○間無婚約關係存在所為之論斷,確有違背論理、經驗法則之處,亦違反刑事程序獨立判斷之法則,蓋「訂婚」一詞依聲請人、己○○與證人之理解,原應解為「依俗殺豬、請客」,以公告周知男女雙方已訂定婚約之事實,換言之所謂「年底訂婚,明年底結婚」毋寧係聲請人及被告己○○就男女雙方親友結婚宴客事宜之約定而已,惟處分書均未辨明此事實,僅以「訂婚」此相同字句,即曲解文意及事實,而「明年(九十一年)底結婚之約定」自應以「婚姻本約」視之,固可見該同意書實有「擬於九十一年底結婚之約定」之「婚約本約」存在,然處分書不顧上開事實,仍認聲請人與己○○無婚約關係,亦屬適用法令違誤甚明。

綜上所陳,本案被告確有詐欺等犯行,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並非妥適,爰依法檢具律師委任狀提出理由如上,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本院認定之依據:

㈠聲請人前以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零九條

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戊○○與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同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六二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由聲請人本人親收,於同年五月三日委由李文傑、林建鼎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六二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五八號、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六0號詐欺案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內可憑,是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十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與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交往成男女朋友,並於九十年六月

二十三日簽署內容為「年底訂婚,明年底結婚」之同意書,被告己○○與聲請人於交往期間(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日止)除花用聲請人五、六十萬元外,亦仍與被告甲○○、丙○○交往,公然侮辱聲請人,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⒉被告甲○○明知聲請人與被告己○○為男女朋友,竟仍與其交往,公然侮辱聲請人

,且對外傳述被告己○○為其妻等不實事項,妨害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

⒊被告丙○○明知被告己○○為聲請人之未婚妻,仍與其交往,公然侮辱聲請人,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⒋被告戊○○與被告乙○○為被告己○○之父母,夫妻二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向

聲請人以詐術騙取前述簽訂之訂婚同意書及聲請人記載與被告己○○交往情形之筆記簿,且未經聲請人同意即將之燒燬,又於九十年五月間向聲請人借得內容為被告己○○算命情節之錄音帶三捲,諉稱已遺失而拒不返還聲請人,此三項物品雖財產價值不高,然其可提出為本案之證據,甚為重要。故就此部分認被告戊○○及被告乙○○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另被告戊○○明知被告己○○拒絕與聲請人繼續交往,而於九十年十月間自行離家不知去向,詎被告戊○○竟向他人表示這件事是聲請人不對,認係聲請人一直逼迫被告己○○,公然侮辱聲請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故被告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

㈢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偵查結果,認:

⒈就被告己○○部分:聲請人依據其與被告己○○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簽署內容為

「年底訂婚,明年底結婚」之同意書向本院對被告己○○、戊○○、乙○○三人提出確認婚約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本院認定該同意書僅為訂婚之預約,非已踐行訂婚之行為,聲請人請求確認與被告己○○間有婚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因此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嗣經聲請人上訴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亦均遭駁回而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一年婚字第一八三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六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一號民事裁定存卷可佐,聲請人與被告己○○間既無婚約關係存在,彼此無庸互負未婚夫妻之忠實義務,雙方仍有與他人交往之自由,縱認被告己○○於與聲請人交往期間,同時與被告甲○○、丙○○交往,此乃行使交友自由選擇權之必然結果,並不成立刑法之公然侮辱罪。次查,聲請人與被告己○○交往期間之花費,衡情係屬基於男女朋友交往之自願性支出,並非出於被告己○○之詐欺行為,自難成立刑法之詐欺罪。

⒉就被告甲○○、丙○○部分:訊據被告己○○,其辯稱與聲請人交往期間,並無其

他男朋友。被告甲○○亦辯稱其和己○○不曾是男女朋友,並未發生聲請人所說的事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並沒有和己○○交往,也不知道聲請人與己○○訂有婚約等語,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且就被告甲○○涉犯誹謗罪部分,即使被告甲○○有對外宣稱被告己○○為其妻之舉,該傳述之利害關係亦僅存於被告甲○○與被告己○○之間,與聲請人無涉,尚不至毀損聲請人之名譽,自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

⒊就被告戊○○、乙○○部分:前述同意書及聲請人記載與被告己○○交往情形之筆

記本係由聲請人主動交付與被告戊○○及乙○○,且聲請人亦同意可將筆記本燒掉等情,經本院九十一年婚字第一八三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可見該同意書及筆記簿並非被告戊○○與乙○○行詐術所得,自不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次查,被告戊○○與乙○○並不否認收受聲請人所交付之三捲內容為被告己○○算命情節之錄音帶,且供稱因找不到無從返還,如果找到了一定還等語,可見被告戊○○與乙○○並無將錄音帶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三捲錄音帶價值輕微,該部分亦欠缺實質違法性。再查,男女感情之事,本無客觀是非標準,被告戊○○認聲請人與被告己○○無法繼續交往是聲請人不對,係屬個人主觀判斷,難認有何公然侮辱或誹謗之故意。

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五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應認被告五人均犯罪嫌疑不足。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

㈣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該署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六二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為:

⒈經查,聲請人於九十一年間以其與被告己○○間有婚約存在,以己○○、戊○○、

乙○○三人為被告,求為確認婚約關係存在,並提出錄音帶十一捲、電話通聯紀錄二份、照片數十張為證,經本院民事庭審理結果認定:聲請人與被告己○○間僅有訂婚之約定而無婚約存在,且亦無證據可證明聲請人與被告己○○已踐行訂婚行為,聲請人請求確認與被告己○○間有婚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因此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嗣經聲請人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亦均遭駁回而確定在案,聲請人與被告己○○間既無婚約關係存在,彼此無庸互負未婚夫妻之忠實義務,雙方仍有與他人交往之自由,縱認被告己○○於與聲請人交往期間,同時與被告甲○○、丙○○交往,此乃行使交友自由選擇權之必然結果,並不成立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且即使被告甲○○有對外宣稱被告己○○為其妻之舉,該傳述之利害關係亦僅存於被告甲○○與被告己○○之間,與聲請人無涉,尚不至毀損聲請人之名譽,自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

⒉次查,聲請人與被告己○○交往期間,聲請人於提起前開確認婚約存在民事訴訟時

自承因被告己○○之需要,而自願供給被告己○○金錢供其花用,聲請人係基於男罪。

⒊另聲請人於該確認婚約存在民事訴訟時亦自承訂婚同意書及筆記簿係由聲請人主動

交付被告戊○○與乙○○,且聲請人亦同意可將筆記本燒掉,可見該同意書及筆記簿並非被告戊○○、乙○○行詐所得,自不成立刑法之詐欺罪。被告戊○○與乙○○不否認收受聲請人所交付之三捲錄音帶,且供稱因找不到無從返還,如果找到了一定還等語,可見被告戊○○與乙○○並無將錄音帶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三捲錄音帶價值輕微,該部分亦欠缺實質違法性。被告戊○○認聲請人與被告己○○無法繼續交往是聲請人不對,係屬個人主觀判斷,難認有何公然侮辱或誹謗之故意,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被告丙○○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己○○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被告戊○○、被告乙○○二人共同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戊○○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等情,業經承辦檢察官偵查明確,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上敘述所以認定之理由,經核其所為之認定,與卷附之被告戊○○、乙○○、己○○偵查筆錄、前開本院九十一年婚字第一八三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六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一號民事裁定等筆錄文件資料相符。復核所有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己○○、甲○○、丙○○、戊○○、乙○○等人確有詐欺取財、侵占、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犯行。準此,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上指稱:「聲請人與被告己○○雙方合意預約將來結婚,民事庭均漏未斟酌及認定判決,不足以認定雙方無婚約關係,不足以認定聲請人係基於男女朋友交往之自願性支出,況且五、六十萬元之數額已超過男女朋友交往之數額甚多,與經驗法則不符,聲請人不服。」等語,經核與事實不符,顯係聲請人主觀片面之詞,實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論據。則承辦檢察官以被告己○○、甲○○、丙○○、戊○○、乙○○等人之罪嫌尚有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㈤本院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其「侮辱」一詞,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

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即詐欺罪之成立要件,必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始能成立,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參照),故必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本件聲請人認被告己○○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日止利用與其交往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欲與聲請人結婚而訂定婚約為藉詞,使聲請人不疑有他,受其欺騙陷於錯誤陸續支出五、六十萬元而受有損害,因而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其於與聲請人交往期間,仍分別與被告甲○○、丙○○交往,係公然侮辱聲請人。惟查,聲請人於九十一年間,以己○○、戊○○、乙○○三人為被告,求為確認其與被告己○○間之婚約關係存在,經本院民事庭審理結果認聲請人與被告己○○間僅有訂婚之約定而無婚約之存在,且亦無證據可證明聲請人與被告己○○已踐行訂婚行為,聲請人所提確認之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嗣經聲請人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亦均遭駁回而確定在案(見本院九十一年婚字第一八三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六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一號民事裁定)。經本院審酌前開民事判決、裁定暨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卷證,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及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背法令或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存在。聲請人以:其與被告己○○間「年底訂婚,明年底結婚」之約定,其中「訂婚」一詞依聲請人、己○○與證人之理解,原應解為「依俗殺豬、請客」,以公告周知男約定,而「明年(九十一年)底結婚之約定」自應以婚姻本約視之云云,指摘前揭認定曲解文意及事實,然聲請人就上述文句所為解釋,不僅不盡符合文義解釋之原則,遍查卷證亦乏其餘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就該同意書內容認知與聲請人相同,不得僅以聲請人片面之主觀解釋即據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故聲請人再於本件指上開民事判決及不起訴、再議處分書有違背法令情事,實無可取。復以聲請人與被告己○○間確無婚約存在乙節,於前述民事訴訟之兩造間依法已有確定力之存在甚明。聲請人與被告己○○間既無婚約存在,衡情僅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己○○對於聲請人自不負忠實義務,其是否與他人交往全係被告己○○之自由,被告無權禁止,縱認被告己○○於與聲請人交往期間,同時與被告甲○○、丙○○交往,亦屬被告己○○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僅難謂係以使聲請人難堪為目的,且衡諸現代社會實,充僅得以高道德標準加以非難,要不足貶損聲請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地位,難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次查,聲請人與被告己○○交往期間,其提供予被告己○○花用之金錢,聲請人於前開確認婚約存在民事訴訟中陳述係因被告己○○之需要而供給(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八三號民事判決第六頁),不論聲請人供給被告己○○金錢花用之動機為何,其既係基於男女朋友交往之自願性支出,即非出於被告己○○行使詐術所得。況聲請人與被告己○○於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縱自聲請人處受有財產上利益,衡情顯不能排除係聲請人為表示愛意而付出,被告己○○以女友之身分允受之可能,聲請人僅以其有財產上之支出率指被告己○○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涉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可取。至於聲請人使被告己○○受有金錢或其他財產上利益之原因關係,究為無償之贈與、借貸或其他原因關係,則屬民事法律關係之糾葛,聲請人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不得遽論被告己○○以詐欺罪責,附此敘明⒉又被告甲○○、丙○○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與被告己○○有交往之事實,且本件除

聲請人片面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本院審酌。況縱認被告己○○於與聲請人交往期間同時與被告甲○○、丙○○交往,被告甲○○、丙○○亦難認係出於使聲請人難堪為目的,亦難認其交往足以造成聲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為虛偽不實,並意圖散布於眾而指出摘發或宣傳傳述足以毀壞貶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係指故意對於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予以毀壞貶低而言。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期望將之散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而言。換言之,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必要,且所指摘傳述者為具體事實,若係主觀之評論及意見之表達,則非在規範之列。就聲請人指述被告甲○○對外宣稱被告己○○為其妻乙節,所可能造成損害亦係被告己○○本人之名譽,被告己○○與聲請人既僅為男女朋友而無婚約關係,被告己○○果遭他人悖於事實誣指為妻,仍與聲請人無涉,蓋人格權性質上專屬於個人,不因被告己○○與聲請人二人交往而使聲請人個人之社會評價附屬於聲請人,聲請人即使因此於情感上受有痛苦、困擾之感受,既不致減損聲請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自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

⒊聲請人指訴被告戊○○、乙○○詐欺聲請人與被告己○○所訂立之訂婚同意書與聲

請人記載二人交往過程之筆記本,並侵占聲請人所交付之內容為被告己○○算命情節之三捲錄音帶云云。經查,聲請人於上開民事訴訟中陳述:「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因被告戊○○打電話來,被告己○○不接,其弟突然口吐白沫,被告己○○表示是伊(指聲請人)所害,伊想感情不能勉強,於是同意回去後把訂婚同意書還給己○○,...,後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被告等(指被告己○○、戊○○、乙○○)同來,原告再告知年底訂婚,明年底結婚,被告乙○○還說是被告己○○自己答應的,被告並將訂婚同意書連同筆記簿一併交給被告,...。」、「原告將筆記簿及結婚同意書放在桌上給被告看,被告己○○可答應也可不答應,但同意書及筆記簿由被告等拿走,若非被告同意,原告何能讓被告取走前開文件。...。被告乙○○說筆記本是不好東西,拿去燒掉好了,原告雖亦同意,但結婚同意書並沒啥不好,但為何也拿去燒掉。」等語(見本院前開民事判決第四五、四七頁),足見聲請人於前述確認婚約存在民事訴訟程序中自認訂婚同意書及筆記簿係主動交付與被告戊○○與乙○○,且其所述核與被告己○○於偵查中所陳:係告訴人自己將同意書交給被告戊○○與乙○○,並同意將該同意書毀棄等語及被告戊○○與乙○○供稱:告訴人自己說我們可以毀棄該同意書,所以我們看完同意書後就丟掉了等語大致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五八號偵查卷第二0、二一頁),則該同意書及筆記簿並非被告戊○○與乙○○行詐所得,應堪採認。此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戊○○、乙○○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參以聲請人亦同意可將該筆記本燒掉,則聲請人本不因交付筆記本而受有損害,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自不相合。至聲請意旨稱:原不起訴處分書此部分認定與被告戊○○於前開民事事件所陳,互有齟齬之處,尚有詳查之必要云云,然法院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既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加以審查,已如首開說明,則聲請人此部分陳述亦難採取。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亦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被告戊○○與乙○○固不否認收受聲請人所交付之三捲錄音帶,然以上開三捲錄音帶之財產價值不高,聲請人個人雖認為主觀價值及本案證據資料之重要性甚高,然此無非係聲請人基於自身利害關係之判斷,不足作為論斷他人主觀犯罪動機之論據;且被告戊○○與乙○○亦稱:係因找不到而無從返還,如果找到了一定還等語,實無由認定彼等有將錄音帶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不得論以侵占罪。另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戊○○對外宣稱:被告己○○未與聲請人繼續交往係聲請人不對等語涉犯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乙節,原不起訴處分以男女感情之事,本無客觀是非標準,被告戊○○就該件事所為上開陳述僅係基於其主觀之評論而抒發個人之意見,難認有何公然侮辱或誹謗之故意等語,至屬有理;況以被告己○○與被告戊○○為父女關係之至親,其縱有迴護被告己○○之言詞,無非係出於愛女心切,尚難認定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故意,自無責令負妨害名譽罪刑責之理。

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其事證採認之理由詳予說明,且經本院細核偵查卷宗全部相關證據,亦無可資證明被告五人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之積極證據,其犯罪嫌疑顯屬不足,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對被告等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全案卷內資料,揆諸前揭說明,要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核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林秋宜法 官 鄭子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藝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