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13號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林建鼎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劉雅萍律師
林思銘律師苗繼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於民國80年間,與自訴人丙○○簽訂開發合作契約書,就自訴人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番社子小段146之3、146之133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約定開發完成後,被告可分得10分之3之土地,但至遲應於82年6月30日前開發完成,否則雙方合作契約即告解除,上開期限屆至,只見被告稍事整地外,並未完成開發之工作,前開合作契約遂告解除,嗣於86年4月間,被告媒介案外人大民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民公司)於系爭土地上合建房屋,自訴人並依合建契約提供系爭土地予大民公司向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以下簡稱華僑銀行)申辦建築融資貸款,大民公司並取得華僑銀行核撥之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其中300萬元大民公司交付自訴人供為合建保證金,被告依約僅能受領180萬元之合建保證金,卻以不明事由自大民公司處取得面額計730萬元之支票4紙,其中被告已兌領300萬元,並將面額15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2紙轉交案外人呂清旭提示,其餘面額180萬元之支票為自訴人制止而未予兌現,大民公司之後始終未進行房屋之興建工程,遂於同年11月間,與大民公司解除上開合建契約,大民公司並允諾願負責償還上開1000萬元貸款中之150萬元,及向案外人呂清旭追討上開250萬元,自訴人與大民公司解除合建契約後,於87年12月初,被告引介同案被告甲○○(已經本院裁定駁回自訴在案)與自訴人認識,並於同年月8日與同案被告甲○○簽訂委任契約書(因自訴人於
84 年間,雙眼罹患青光眼疾病,幾至失明,經手術治療,僅左眼略有改善,但視力仍係模糊),數日後同案被告甲○○另擬具一聲明書,稱係補充前此委任契約書未盡之處,自訴人不疑有他,未加審閱即再次署名其上,殆於88年3月25日,自訴人再次與同案被告甲○○簽訂契約書,因自訴人雙眼辨識功能不良,經被告乙○○告以該由同案被告甲○○擬具之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內容係約定同案被告甲○○得以28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或與自訴人合建,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出售,且同案被告甲○○須支付450萬元保證金予自訴人,自訴人即簽立上開契約書,惟簽立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僅歷數日,同案被告甲○○卻言其資力不足,無法依上開開發契約書之約定,給付450萬元保證金,但可向案外人謝新熾尋求協助,嗣謝新熾果在翌月8日匯付450萬元予自訴人,同案被告甲○○則另給付50萬元予被告。嗣於88年4 月25日晚上9時許,被告急電自訴人,要求自訴人速與其同至同案被告甲○○住處簽署一文件,時近晚上10時許,自訴人身體益加疲乏,狀況不佳,急欲返家休息,乃匆匆忙忙於同案被告甲○○所備之文件簽名,未加審閱即行離去,自訴人、被告與同案被告甲○○於88年6月11日再次簽訂協議書,約定1000萬元之建築融資貸款,在88年6月30日會同至華僑銀行,由自訴人償還300萬元,大民公司償還150萬元,並代墊為案外人呂清旭領走之250萬元,被告乙○○償還300萬元,其中應由自訴人清償部分,自訴人已於88年3月29日、同年4月13日分別償還100萬元、200萬元予華僑銀行,然大民公司及被告各自應清償部分,以迄6月30日期限屆至,大民公司僅償付80萬元,被告則分文未付,事為同案被告甲○○所聞悉,同案被告甲○○即要求自訴人以前所收受之保證金,先行代被告償付融資貸款,以免妨礙土地之開發,自訴人遂於88年7月2日償還300萬元予華僑銀行,豈料,91年初,同案被告甲○○忽來電陳稱自訴人連同違約金需給付1350萬元,並對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因認被告乙○○有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實施詐術行為,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施用詐術,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坦認有自大民公司處收受面額計300萬元之支票並兌領,及自同案被告甲○○處收受50萬元等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提出自訴人與被告簽訂之開發乙種建築合作契約書、自訴人、被告與大民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書、解除合建契約切結書、協議書,自訴人、被告與同案被告甲○○簽訂之委任契約書、聲明書、契約書、協議書,自訴人提出之代償明細、華僑銀行出具之收據、支票、自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認自大民公司處收受面額計300萬元之支票並兌領及自同案被告甲○○處收受50萬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是自訴人找伊開發土地,簽約時有約定300萬元是給伊的,伊是共同開發人,300萬元是當初跟大民公司簽約時所得到的,不是保證金,是自訴人說當初開發的時候,伊支出很多資金,怕周轉不靈,先給伊300萬元,伊只有拿到300萬元,另2張面額150萬元、
100 萬元之支票伊都沒有拿過,伊也沒有拿給呂清旭,伊有去告呂清旭,支票上的名字也不是伊簽的,再跟同案被告甲○○簽約時,自訴人有在場,自訴人要求同案被告甲○○先撥450萬元到自訴人戶頭,當作保證金,因為伊也是地主之一,50萬元是伊向同案被告甲○○提出要求,寫一張借據,載明等土地成交後,50萬元再無條件返還予同案被告甲○○,當時自訴人也在場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首應審究者,闕為被告乙○○是否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分別與大民公司、同案被告甲○○就系爭土地簽訂相關契約書?玆分敘如下:
1、觀諸自訴人、被告與大民公司、同案被告甲○○歷次簽訂之合建契約書、解除合建契約切結書、協議書、委任契約書、聲明書、契約書、協議書等契約文件(見本院卷(一)第9、10、21、22、32之1至之3、34至37、41頁),自訴人均在立約人欄簽名並蓋用印鑑章,其中就合約內容若有增、刪、修改處,自訴人亦均蓋用印鑑章於其上,此節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提示該等文件予自訴人確認時,自訴人亦能明確指訴曾經擔任大民公司融資貸款之保證人等情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22頁),復參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曾任職於農田水利會擔任工務主管,負責水溝之修建、灌溉水路等業務,在工程上亦有接觸契約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118頁),是自訴人既曾任職於公法人機構擔任主管職務,尚具有較高之智識程度,於工作中亦有審閱契約文件之機會,自86年間起至88年6月11日止,就系爭土地前後共簽訂近10份契約文件,衡以經驗法則,實難認自訴人就各該契約之訂定,均立於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之境而為。
2、復參以被告、自訴人與大民公司、同案被告甲○○歷次簽訂之契約文件(見本院卷(一)第9、10、21、22、32之1至之3、34至37、41頁)觀之,被告均與自訴人同列名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又在與大民公司簽訂之解除合建契約切結書、協議書中(見本院卷(一)第34至37頁),被告均須負責償還大民公司向華僑銀行申辦貸款之部分款項另在與同案被告甲○○簽訂之協議書中(見本院卷(一)第41頁),被告亦立於與自訴人為共同債務人之地位,嗣後並為同案被告甲○○據以提起民事訴訟,而須與自訴人共同履行契約內容之境,此有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至95、128至144頁),是尚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情,堪可認定,縱因該等契約文件之簽訂,使被告因而受領支票兌現後花用,並導致自訴人須負擔償還大民公司之貸款及遭同案被告甲○○起訴而獲不利判決等情,亦無從證明被告於締約之始,即係以施用詐術之方法為之,自訴人之主張,顯係倒果為因之邏輯謬誤,實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3、至自訴人指訴因患有青光眼等眼疾,對於契約內容均無法詳加審視一節,固據其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立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陳晟康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0、273、274頁),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結果為:右眼有虹彩炎併角膜水腫、青光眼等眼疾,就醫師所見自訴人之症狀則為右眼角膜水腫、破皮、起水泡、眼壓高等情,然自訴人退休前已有審閱契約之機會,對於本件簽訂之契約內容亦多所知悉,已如前述,以此執為自訴人簽訂契約時,已陷入錯誤之境,尚嫌無據。
(二)被告自大民公司收受之面額計300萬元支票並持以兌領是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
1、被告與自訴人於80年間,就系爭土地訂立開發乙種建築地合作契約書,雙方約定開發完成後扣除水土保持,公共設施及道路用地外,被告可分得淨餘土地之百分之30一節,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自訴人確認屬實,且有開發乙種建築地合作契約書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頁),被告並於約定開發期間內,將原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大水塔移除等情,亦據證人及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8頁),並有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竹東營運所94年1月5日台水三東字第0940000015號函、94年1月12日台水三總字第09400002060號函暨其所附公證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地籍圖、協調紀錄、竹東美之城300噸配水池會驗接管記錄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2、284至291頁)。
2、觀之被告、自訴人與大民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丙方:乙○○」、第3條合建房屋分配辦法:「丙方總坪數百分之5」、第5條合建保證金:「甲方(指自訴人)提供座○○○鎮○○段番社子小段146-3及000-0000筆土地作為乙方(指大民公司)土融貸款及建築融資貸款,地主丙○○合建所分得拾分之參及丙方所分得拾分之零點伍,建築完工後,將保證金甲方新台幣參佰萬元正及丙方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正歸還乙方。丙方:乙○○。」等條款,均係以手寫方式予以補充,尚難謂自訴人就上開契約內容全然無所知悉而陷於錯誤。再者,前揭開發乙種建築地合作契約書第2條載明:「開發期間所發生一切費用,包括勘測、測量、設計、工程費(應由乙方【指被告乙○○】先聘請合格建築師先行規劃設計並編定設計書)、工程追加費,政府一切稅捐(包括分割持分給乙方土地之增值稅)、規費、佣金等全部費用均由乙方負擔,甲方(指自訴人)不支出任何費用,....。」等語,是被告既有移除水塔等開發土地行為,契約復約定開發費用均應由被告支出,姑不論被告開發土地是否已達自訴人所謂「開發完成」之程度,被告為開發系爭土地,已掖注相當資金於其上等情,堪可認定。
3、況該與大民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書係將被告同列為立契約書人,而非介紹人,此觀該契約書自明,並經案外人即大民公司負責人唐盛輝於另案偵查中指訴:該合建契約之介紹人為案外人呂清旭等語屬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482號偵查卷第9頁反面),是自訴人主張該百分之5之約定,係給被告之佣金,顯與常情有違,殊難憑採。再縱係契約約定被告收受保證金180萬元,與被告實際兌領300萬元不相符合,其應分得之比例與前所簽訂之開發乙種建築地合作契約書亦未盡相同,然300萬元之性質是否即係保證金,或契約雙方默示給付予被告之約定,尚無從得悉,惟被告確有投注資金予系爭土地之開發,已如前述,其辯稱:乙種建築用地開發合作契約書之約定伊有百分之3之權利,而合建契約之內容伊只有分得百分之5之房地,顯然不成比例,自訴人口頭承諾要以現金補足差額,所以在開立支票時將面額計730萬元之支票均指名伊,伊只有提領180萬元及120萬元之支票各1張,伊有權利受領該300萬元等語,亦與常情無違,尚非顯然無據。
4、自訴人雖稱被告自大民公司處取得面額計730萬元之支票,除180萬元之支票1紙為自訴人取回外,其餘面額計550萬元之支票均為被告所取得云云。經查:被告自承僅兌領面額計300萬元之支票,而該300萬元之取得,是否即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尚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至另2紙面額分別為100萬元、150萬元之支票共2紙,被告堅詞否認有收受並兌領,辯稱:該2紙支票係遭呂清旭偽簽伊的名字背書而提領,與伊無關等語,查大民公司負責人唐盛輝確有於91年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案外人呂清旭(已於92年5月13日死亡,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26日以91年度偵緝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上開支票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一節,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174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案外人呂清旭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已坦認有收受上開支票等情(見上開偵查卷第3頁),姑不論是否為被告所交付,實難逕以案外人呂清旭持有載明被告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即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自訴人上開主張,尚嫌速斷。
(三)被告收受同案被告甲○○所交付之50萬元是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
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述:88年3月25日之契約書是與自訴人、被告達成協議,就華僑銀行的貸款1000萬元,因為自訴人與被告在與大民公司解除合建契約書中有約定被告與自訴人應共同負擔600萬元的貸款,伊答應幫忙,但伊的房子最多只能貸款500萬元,所以就提供450萬元匯入自訴人指定的帳戶,另外50萬元提供給另一個地主乙○○,因為他們(指自訴人、被告)跟伊說乙○○在法院有訴訟,需要這筆錢,所以就叫伊把50萬元給乙○○,給被告乙○○50萬元是經過協商後所達成的,88年3月25日簽訂契約書時,有將自訴人與被告於80年間簽訂之開發乙種建築地合作契約書作為附件,主要是用來證明伊為何要提供50萬元予被告之依據,三方協議就50萬元之部分沒有載明在契約中,但是被告有寫字條給伊,還是欠伊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5頁),證人謝新熾即提供該500萬元之同案被告甲○○之友人於另案本院民事庭92年度重訴字第23號履行契約事件中亦證述:伊是向農民銀行貸款500萬元,其中450萬元是甲○○要伊匯到自訴人帳戶,另外50萬元是甲○○向伊借的等情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4頁)。
2、觀諸自訴人、被告與同案被告甲○○於88年3月25日簽訂之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1、22頁)載明「附註:乙方(指自訴人、被告)於民國80年12月20日訂定之合作契約書列入本契約之附件。」等字句,是被告收受上開50萬元,尚非無據,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至同案被告甲○○嗣後對自訴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本金部分只請求450萬元,惟按民事訴訟,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此乃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衡以常理,當事人於提起民事訴訟前,自會衡量證據之強弱及獲得勝訴之可能性,上開50萬元,既未載明在契約書中,同案被告甲○○亦無保存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縱係被告有立字據予同案被告甲○○,然該民事事件之請求權基礎為契約法律關係,該等字據是否足供同案被告甲○○主張有利於己之部分,尚非無疑),同案被告甲○○僅就450萬元部分對自訴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亦無悖乎常情。退步言之,縱若該50萬元係被告與同案被告甲○○二人之私人借貸關係,自訴人亦未受有任何損害,就自訴人而言,被告取得上開50萬元,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未施用詐術,使自訴人與之共同與大民公司、同案被告甲○○簽訂數份契約文件,自訴人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而被告取得面額計300萬元之支票及50萬元,亦難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訴人縱係因簽訂契約之結果,而須對第三人(即同案被告甲○○)負擔民事責任,惟被告於民事案件訴訟中,亦為共同被告之一,而須與自訴人共同履行契約責任一節,詳如前述,凡此均與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無涉,充其量僅係自訴人與被告就系爭土地開發完成之程度及相關契約解釋之認定有所歧異,純屬民事糾葛。從而,自訴人引為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料,容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本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馮俊郎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國聖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