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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自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三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丙○○

乙○○戊○○丁○○右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乃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是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能為實體之判決;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六號分別著有判決足稽。次按依公司法組織之公司被侵害,雖股東、董事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應由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方為合法,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八號判決意旨可參。再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丙○○、乙○○、戊○○、丁○○等四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依其自訴狀所載:「被告丙○○、乙○○、戊○○、丁○○四人分別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新竹逾放中心前任、現任經理、專案承辦人,為新竹商銀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新竹商銀本身及新竹商銀全體股東」,及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被告四人是新竹商銀的受僱人,被告四人是為新竹商銀處理事務,自訴人及福生公司因被告四人處理事務而受有損害」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足徵被告四人均係受新竹商銀之委任而處理事務,而非受自訴人個人之委任而處理事務,縱認自訴人指訴被告等為新竹商銀處理事務時意圖損害新竹商銀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等情屬實,在實體法上可認為遭受損害之人係新竹商銀,而非遭受強制執行之福生公司或自訴人,又自訴人雖以其為新竹商銀之股東,而認為其為本件背信罪之被害人,惟按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公司之股東、董事等,如未取得代表資格,自無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之權。自訴人甲○○既非本件自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亦未具有本件刑事訴訟之特別代表權而得以代表人之身分為新竹國際商銀提起自訴,縱令其股東權益亦受有損害,仍屬間接被害,而非首揭法條規定之直接被害人,尚不得逕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自訴。揆諸上揭說明,自訴人並非前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本件自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人雖具狀撤回本件自訴,有刑事撤回自訴狀一份附卷為憑,惟本件自訴背信案件並非告訴乃論罪之罪而可撤回,是自訴人之撤回與法未合,撤回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秋宜法 官 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4-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