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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自更(一)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更(一)字第6號自 訴 人 己○○○

丁○○共 同自訴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被 告 壬○

辛○○戊○○庚○○乙○○丙○○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自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3年6月25日所為92年度自字第25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更為審理(93年度抗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辛○○、戊○○、庚○○、乙○○、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壬○、辛○○、戊○○、庚○○、莊圳(業於民國92年9月28日,已經本院以92年度自字第25號為自訴不受理判決在案)、乙○○、丙○○、甲○○、黃瀛江(業於93年2月16日死亡,已經本院以92年度自字第25號為自訴不受理判決在案)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告訴意旨略稱:緣告訴人壬○、辛○○、戊○○、庚○○、莊圳、乙○○、丙○○、甲○○、黃瀛江依序分別為46年以前祭祀公業東門保福德祠管理人鄭炎基、蘇萬崇、莊明月、莊俊榮、楊海、馬玉華、黃乞之後代,告訴人壬○、辛○○母子則係現在管理人。被告鄭紹棠(已於86年1月29日死亡)竟於46年8月1日,擅自將該祭祀公業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刪除祭祀公業字樣,自命為寺廟管理人,並於47年10月1日向新竹地政事務所謊報該祭祀公業土地(即新竹市○○段○○段208及208之1號)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變更管理人為鄭紹棠等5人,並於全國第4次寺廟總登記時,偽稱信徒36人,住持、管理人由管理委員會產生,並變更名稱為東瀛福地,使新竹市政府於72年4月30日核發不實之竹市寺字第061號寺廟登記表。81年8月間,更夥同另一被告丁○○偽造不實之東瀛福地信徒名冊,呈報新竹市東區區公所申請確定。被告丁○○亦於81年12月,在新竹市里長聯誼會中公然散發陳情書,指摘告訴人壬○霸佔廟產。因認被告鄭紹棠、丁○○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丁○○另涉誹謗罪嫌。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82年度偵字第372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壬○等9人聲請再議,除所告訴鄭紹棠於72年4月間在新竹市政府辦理全國第4次寺廟總登記將寺廟名稱「東門保福德祠」更名為「東瀛福地」,使新竹市政府核發與事實不符之竹市寺字第061號寺廟登記證之行為及81年8月間鄭紹棠與丁○○共同以登報方式徵召信徒,偽造東瀛福地信徒名冊計55人之私文書持向新竹市政府行使部分,以82年度偵續字第82號起訴書起訴鄭紹棠、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罪嫌;另鄭紹棠又犯同法第214條之罪嫌外,其餘告訴部分均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查,鄭紹棠及丁○○雖遭起訴,惟鄭紹棠部分,於本院第一審雖認渠觸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丁○○及鄭紹棠共同另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信徒名冊罪,則獲判無罪,嗣鄭紹棠及公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惟臺灣高等法院以被告鄭紹棠死亡,判決免訴,至被告丁○○則判決無罪;告訴人壬○等9人不服又上訴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諭知撤銷發回原第二審法院,經更審仍判決無罪,壬○等9人雖不服提起上訴,終獲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認被告壬○、辛○○、戊○○、庚○○、乙○○、丙○○、甲○○等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368號、

43 年度臺上字第251號及44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壬○、辛○○、戊○○、庚○○、乙○○、丙○○、甲○○等所犯誣告罪嫌,係以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20號、86年度上更(一)字第566號、89年度上更(二)字第511號、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092號、89年度臺上字第2750號、89年度臺上字第7038號刑事判決及被告壬○於81年12月1日出具之聲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辛○○、庚○○、甲○○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有對鄭紹棠、丁○○提起告訴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辛○○、庚○○等均辯稱:係根據事實提出告訴等語,被告甲○○辯稱:當初是壬○、辛○○跟伊說要告,知道有提出告訴的事情,但不了解事情的詳細經過等語。

四、經查: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其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訴人己○○○係鄭紹棠之配偶(鄭紹棠業於86年1月2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依前揭規定,自得提起本件自訴,合先敘明。

(二)關於自訴人己○○○之配偶鄭紹棠於46年8月1日申請寺廟登記,自命為寺廟管理人之一及47年10月1日虛報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所有權狀部分:

祭祀公業東門保福德祠於日據時代昭和10 年8月1日即已登記管理人為楊海等13人,於35年10月,將名稱改為「東門保福德祠」,管理人仍為楊海等13人,至46年間管理人改組,改由鄭紹棠、莊田、陳煒堂、彭也好、孫富等5人擔任管理人,固據證人孫魏秋桂結證屬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然觀諸被告辛○○於偵查中稱:東門保福德祠是祭祀公業,不是一般寺廟,不必為寺廟登記等語,被告乙○○亦稱:伊的祖先莊俊榮是祭祀公業所有人之一,也是管理人等情(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378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字第3782號偵查卷】第

148 頁反面、189頁),復參以證人即新竹市政府承辦本件變更登記之職員陸淑華於該案發回續行偵查時證述:現行法規變更管理人之程序要有信徒大會紀錄、信徒名冊,依紀錄辦理變更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續字第8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續字第82號偵查卷】第25頁反面),然「東門保福德祠」迄81年間,均無備置信徒名冊一節,亦據證人即新竹市政府民政局禮俗科科長郭正雄證述屬實,是鄭紹棠如何據以辦理管理人之變更,尚值存疑?況原管理人之一莊俊榮於大正5年1月5日、馬玉華於大正4年1月4日、楊海於昭和16年12月20日均已死亡(見偵字第3782號偵查卷第173頁、偵續字第82號偵查卷第39 、47頁),如何能蓋用印鑑章於變更申請書,均啟人疑竇?再者,該「東門保福德祠」之土地所有權狀確未遺失,其影本並附於偵字第3782號偵查卷第17頁可憑,是被告壬○等人對鄭紹棠提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等偽造文書罪嫌,其等主觀上係認「東門保福德祠」仍為祭祀公業之性質,鄭紹棠豈可擅自申請寺廟登記,並進而申請變更管理人及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而全然未予知會原管理人楊海等13人之後代,其等所為之指訴,尚非全屬虛妄,亦難認其等主觀上確有故意構陷之情,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況該偽造文書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因追訴權時效完成,並非認鄭紹棠無犯罪嫌疑而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實難認被告壬○等人有自訴人己○○○及丁○○所指故為構陷之情事。

(三)關於鄭紹棠於72年4月30日將「東門保福德祠」更名為「東瀛福地」,並使新竹市政府核發竹市寺字第061號寺廟登記表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鄭紹棠、丁○○於81年8月20日偽造信徒名冊部分:

1、本院所為之84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就鄭紹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係判決鄭紹棠有罪,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就該部分雖因時效完成而判決免訴,但於理由中亦認鄭紹棠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足證被告壬○等人之指訴非屬虛構。

2、「東門保福德祠」於72年間辦理寺廟登記時,其原先之寺廟印鑑欄及管理人欄分別蓋用「新竹市東門保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印」及「鄭紹棠」印文,經新竹市政府函請補正後,始蓋用「東瀛福地之圖記」及「東瀛福地管理人鄭紹棠印」之印文,且該次登記係由鄭紹棠提出申請,嗣後並將上開2印章交付予被告壬○保管,復於82年間,鄭紹棠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壬○返還上開2印章一節,除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經本院調閱「東瀛福地」檔案資料查核屬實,並為本院84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認定鄭紹棠有罪之理由欄所是認,是鄭紹棠於81年8月間登報徵求信徒,並據以製作信徒名冊復加以行使,其在信徒名冊上所蓋用之印文為「新竹市東瀛福地管理委員會」,與寺廟登記表上之寺廟印鑑「東瀛福地之圖記」顯有不同,且寺廟登記表登記之信徒人數為36人,鄭紹棠、丁○○製作之信徒名冊卻達55人之多,況寺廟信徒名冊與住持有關,應由住持及管理人同時蓋章造報,被告壬○身為住持,就鄭紹棠是否有權另刻「新竹市東瀛福地管理委員會圖記」,並與丁○○擅自對外登報徵召信徒一節有所懷疑而據以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即屬有據,再最高法院於86年度臺上字第2092號及89年度臺上字第27 50號判決均論及:【鄭紹棠所提出之信徒名冊上,究竟蓋用何種印章?係「新竹市東瀛福地管理委員會圖記」或「東瀛福地圖記」?被告有無使用該圖記之權限?此與被告是否構成偽造文書罪攸關;被告等呈報信徒名冊記載為55人,如係依捐款規定列報,該等信徒捐款情形如何?有無收據或設置捐款簿?均有調查審認之必要˙˙˙】,益證被告壬○等之告訴事實係植基於合理之基礎上,而非出於虛偽故意構陷,顯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四)關於丁○○誹謗部分:被告壬○與鄭紹棠間對於東門保福德祠之廟產為公產或私產及管理權等問題發生糾紛一節,為被告壬○、辛○○、告訴人丁○○、己○○○之配偶鄭紹棠所不爭執,被告辛○○甚且因佔用廟產一事為案外人洪火生提出檢舉,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6239號偵查卷:被告辛○○供述:從小居住在金井銀樓之房子(坐落於「東門保福德祠」位於新竹市○○段○○段第208之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原列為新竹市○○街○○號,嗣經整編為新竹市○○街○○號),迄今仍在使用等語,被告壬○亦供稱:被告辛○○自幼即住上址等語,證人即該鄰鄰長楊振銘、彭也好並出具證明書證明該址確係蘇家人使用迄今,使用期間逾10年以上,該屋並非東門保福德祠之會議室或辦公室等情在卷存查(見上開偵查卷第30、32頁),再被告壬○之父蘇春喜於40年間曾在上址開設春喜魚丸店,被告壬○並於56年1月29日繼任為上址之戶長迄今一節,有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登記證、戶籍謄本為據(見上開偵查卷第15、10頁),而新竹縣41年房屋普查查定通知書上亦載明上址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蘇春喜(見上開偵查卷第

75 頁),是被告壬○、辛○○使用該址房屋10數年等情,應堪認定,該案雖經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完成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然並未就被告辛○○是否涉有竊佔罪嫌為實體上之認定,告訴人丁○○竟於81年12月,在新竹市里長聯誼會中公然散發陳情書,指摘被告壬○霸佔廟產之行為,而無視於被告壬○、辛○○等有使用該屋之客觀事實,及產權未定等民事糾紛,被告壬○、辛○○因認自訴人丁○○此舉已足使被告壬○、辛○○之名譽受損,而據以提出刑法毀謗罪之告訴,實非全然無據,難認其等有故為構陷之情,無法逕以誣告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壬○、辛○○、戊○○、庚○○、乙○○、丙○○、甲○○於上開案件所指之事實既非全然無因,亦非憑空捏造,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該案件嗣經判決自訴人己○○○之配偶鄭紹棠不受理及丁○○無罪確定,即遽為不利被告壬○等人之認定,是渠等所涉上開誣告犯行,均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辛○○、戊○○、庚○○、乙○○、丙○○、甲○○有何誣告之犯行,依照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壬○、戊○○、乙○○、丙○○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馮俊郎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國聖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