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男 三
甲○○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
謝孟儒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偽造之東元綜合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上偽造之「東元綜合醫院」印文共叁枚、院長「乙○○」印文壹枚、醫師「王時毅1105」印文共壹拾玖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甲○○均明知丁○○之母劉呂瑞森未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看診,且無充血性心臟病併心衰竭、高血壓性心臟病、冠心症等疾病纏身,亦未達生活起居無法自行料理、可聘僱外籍監護工之程度。詎丁○○為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照護其母劉呂瑞森,乃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委託任職「才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旺公司」)竹北分公司之甲○○代辦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而甲○○為使丁○○能順利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勞工委員會職訓局)核可聘僱外籍監護工以照護其母劉呂瑞森,遂與丁○○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前之同年十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推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在「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虛偽填載劉呂瑞森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至東元醫院應診,並由王時毅醫師診治結果患有充血性心臟病併心衰竭、高血壓性心臟病、冠心症等疾病,生活起居需要他人長期照料,符合巴氏量表可聘僱外籍監護工標準分數等不實內容,並於其上偽造東元醫院之印文三枚、院長乙○○印文一枚、王時毅醫師問診專用職章印文十九枚,而偽造「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私文書各一份,旋由甲○○提示予丁○○後,再推由甲○○交由利用該公司不知情之經理丙○○做形式上審核後,再交由另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徐美珠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勞工委員會職訓局行使申請外外籍監護工核駁之正確性。甲○○則額外另向丁○○收取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報酬。嗣經勞工委員會職訓局函請東元醫院查明,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告發暨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丁○○對於其母劉呂瑞森未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至「東元醫院」就診且未達聘僱外籍監護工程度之事實固坦承不諱;另被告甲○○則坦認空白診斷證明書係才旺公司所提供,且在上面填寫劉呂瑞森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之事實;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丁○○辯稱:當初我要申請外勞的時候,我有把我母親的情形告訴被告甲○○,問她是不是可以申請,但是被告甲○○沒有馬上答應,過幾天她才告訴我可以申請。當時我有告訴被告甲○○我母親劉呂瑞森在東元醫院的病歷號碼、病症,之後因為我沒有時間去辦診斷證明書,所以被告甲○○說可以代辦,我只知道我是請她代辦,我給她代辦費一萬二千元,此代辦費只有代辦診斷證明書的車馬費及相關規費。::被告甲○○如何取得診斷證明書,我並不知道云云;被告甲○○則辯以:申請外勞的診斷證明書都是由雇主自己去申請的,只要醫生開出來,我們就可以辦理申請外勞。本件是由被告丁○○自己去東元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然後交給我,因為本案是我承辦的,所以被告丁○○不是交給其他人,之後我拿到診斷證明書就檢查,因為要看看雇主的分數夠不夠,印章有沒有蓋齊,所以診斷證明書,跟我完全無關云云。經查:
㈠本件偽造被告丁○○其母劉呂瑞森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雇主申請聘雇家庭外籍監
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持以向勞工委員會提出申請雇用家庭外籍監護工之情,分別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函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函文暨林添發等十一人偽造之診斷證明書、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東元醫院函文、劉呂瑞森就診相關情形及病歷資料等在卷足稽,堪認劉呂瑞森未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前往「東元醫院」就診;其無充血性心臟病併心衰竭、高血壓性心臟病、冠心症之病史;身體狀況亦未達不能自行料理生活起居、可聘僱外籍監護工之程度。
㈡次查,被告丁○○亦自承:從來沒有交付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給被告甲○○,給付
代辦費給被告甲○○要她帶我母親劉呂瑞森至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後來她沒有帶我母親去,診斷證明書就開立出來了等情,顯見被告亦明知被告甲○○未偕同其母劉呂瑞森前往就醫,卻仍取得診斷證明書,對於診斷證明書之來源要非全然無疑。
㈢再查,本件案發後,被告丁○○以電話與被告甲○○聯繫並錄音,嗣經本院於九
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庭訊時由被告丁○○庭呈之錄音帶,勘驗之結果:一、先勘驗貼有與王對話之錄音帶第一面,錄音帶之內容為被告丁○○分別與被告甲○○及才旺公司自稱經理者(被告丁○○表示應該是證人丙○○)之電話對話。被告丁○○與被告甲○○之對話中先談論到退費問題,再談論到本案診斷證明書真偽之問題,被告甲○○表示跟被告丁○○明白講說,我們都是在同一條船上。又稱:現在處理相同的情形很多件,又表示『其接到的訊息是,印章確實是醫院蓋出來的。』::二、再勘驗播放前開錄音帶之第二面:錄音帶的聲音非常細微,而且大部分只聽到被告丁○○的聲音,聽不清楚被告甲○○錄音的內容。此部分之內容跟第一面的錄音帶內容大致相同。錄音帶內容有一段被告丁○○向被告甲○○表示,『我的母親雖然病情有些嚴重,但是不是可以符合資格沒有把握,如果被告甲○○可以跟醫生溝通,取得診斷證明書,我願意支付代辦費』。但如果是偽造的,我就不用花這些錢,自己拿印章蓋一蓋就好了。::三、繼續播放第二捲錄音帶:錄音的內容也是吵雜,聽不太清楚,但其中有一段被告丁○○表示,『我母親在及格邊緣,你有辦法找我母親相關的病症開立診斷證明書的話,所需要的代辦費我一定會給』,::勞委會不管真假,你母親在及格邊緣當然需要一些費用。其中被告甲○○曾回應被告丁○○:「我接到的訊息是,印章確實是醫院裡面開出來的」等語,顯然被告甲○○知悉取得診斷證明書之來源。
㈣復查,本件偽造之雇主申請聘雇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之「病名」及「
醫師囑言」筆跡與被告丁○○、甲○○之筆跡經送鑑定,分別以照相放大、特徵分析、歸納比對結果,筆跡並不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而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勞工委員會職訓局檢送林添發等十一位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勘驗結果:其中偽造之「劉呂瑞森」、「施梁蓮」、「劉振源」、「劉陳雙妹」四份診斷證明書,以肉眼判斷,顯而易見就「病名」及「醫師囑言」欄之筆跡均相同。惟該四份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分別由不同仲介公司提出申請,筆跡竟相同,顯然係出自同一某不詳姓名、年籍者之手所偽造。
㈤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確有自不詳人士處,取得內容不實之偽造診斷證明書
及巴氏量表後,與被告丁○○共同持以行使無訛。至被告二人前開之所辯,無非係避重就輕之詞,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㈥末就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
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備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八號裁判要旨),測謊結果既受個人測謊時生理、心理因素所影響,並非百分之百正確,被告甲○○、丁○○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證明被告甲○○對受測問題,未獲有效之情緒反應、被告丁○○就⑴未偽造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⑵未提供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給甲○○之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此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之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惟本件所為有利、不利被告丁○○、甲○○之認定,已如上述,該測謊報告爰不影響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及法律之適用:㈠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二人與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偽造「東元醫院」院文、該院院長乙○
○印文、醫師王時毅之問診專用職章印文,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二人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甲○○利用才旺公司竹北分公司不知情之經理丙○○、承辦人員徐
美珠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行使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丁○○、甲○○二人素行良好,被告丁○○係替其母劉呂瑞森申請外
監護工;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偵訊時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在本院審理時則坦認如有做錯事該負責,即願意負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丁○○、甲○○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分別有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渠二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二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㈦偽造之東元綜合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巴氏
量表)上偽造之「東元綜合醫院」印文共三枚、院長「乙○○」印文一枚、「科主任醫師王時毅1105」印文共十九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該偽造之東元綜合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式量表,雖為被告丁○○、甲○○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提出檢附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申請外籍監護工之申請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 銘 欽
法 官 高 敏 俐法 官 林 秋 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明 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