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毒品之香煙壹支、殘渣袋叁個毛重共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及吸管貳支,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九十年三月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竟不知警惕,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北埔鄉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十四時許住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通知採尿而查獲,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後因執行屆滿三月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同時甲○○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分別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四、甲○○竟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晚上止,連續在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垃圾掩埋場、山上及河邊等地,以將海洛因粉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約每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晚上止,連續在上開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約每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九十一公里處即新竹縣竹東鎮路段為警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毒品之香煙一支、殘渣袋三個毛重共0.3公克、玻璃球一個及吸管貳支。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並有扣案之摻有海洛因毒品之香煙一支、殘渣袋三個毛重共0.3公克、玻璃球一個及吸管二支可資證明。
(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尿液檢體編號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各一紙(見偵查卷宗第五頁以下)在卷可查。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條正前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再被告前因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確定,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檢察官之不起訴書二份(見偵查卷宗第三十二頁以下)、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三六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五號刑事裁定(見本院卷宗第二十八頁以下)及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七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刑事判決(見偵查卷宗第三十四頁以下)在卷可證。
(六)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係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被告所為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刑罰加重及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嗣後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即不再適用修正前同條例同第二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連續犯: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相近,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三)數罪併罰: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四)累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為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並遞加重其刑。
(五)併予審酌部分: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分別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今被告於審判中供承其自九十二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晚上止有連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因與前開公訴人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嗣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亦經蒞庭之公訴人予以更正),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六)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不起訴處分,復又三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經施以二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一次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2、從刑(沒收):至扣案之摻有海洛因毒品之香煙一支、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三個毛重共0.3公克,因海洛因與香煙、夾鏈袋已無法析離,海洛因既屬第一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另扣案之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一個及吸管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 俊 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鄧 雪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