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任秀妍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八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在附表編號一至三號之支票上所偽造之「名冠汽車修理廠」與「甲○○」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名冠汽車修理廠」與「甲○○」印章各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乙○○之友人施淑芬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在乙○○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住處,交付四紙由施淑芬所簽發、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支票予乙○○,用以擔保其積欠乙○○達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之債務。詎乙○○得知施淑芬當時之債信已不良,唯恐施淑芬無法履行發票人責任,且早知施淑芬在其胞姐甲○○所經營之「名冠汽車修理廠」任職,為求上開支票得以兌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張」,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由乙○○將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支票三紙交付予「小張」,「小張」於收受上開支票三紙後,在上開各紙支票發票日屆至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未經甲○○之同意,偽刻甲○○所經營「名冠汽車修理廠」及負責人「甲○○」之印章二枚,並接續蓋印於附表編號一至三號之支票背面,偽造以「名冠汽車修理廠甲○○」為上開三紙支票背書人之支票三紙,足生損害於甲○○及名冠汽車修理廠後,「小張」再將上開支票三紙交還予乙○○。乙○○隨即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一次將上開支票三紙交付給不知情友人林振淵,用以清償乙○○積欠林振淵之工程款一百二十萬元債務,惟上開支票三紙屆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林振淵遂持編號二之支票,向本院民事庭對甲○○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現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
(二)並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⑴自己並未、亦未同意他人在上開三紙支票背書;⑵施淑芬於九十二年一月份離職前均在名冠汽車修理廠擔任會計一職,負責保管公司的大、小章,並負責前往名冠汽車修理廠在各銀行所開設帳戶處理存提款事宜;⑶被告為名冠汽車修理廠之客戶,曾委託告訴人保養及待驗汽車,故曾持有名冠汽車修理廠所開具之估價單,估價單上蓋有名冠汽車修理廠之發票專用章之事實。
(三)證人施淑芬於偵查中證述:⑴確有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四紙之事實;⑵在交付被告上開四紙支票時,並未在附表編號一、二、三號所示之支票之背面以名冠汽車修理廠甲○○名義背書之事實;⑶其任職於名冠汽車修理廠期間,確實有掌管公司的大、小章,並由其前往銀行提領之事實。
(四)證人林振淵於偵查中之證述:⑴被告確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三紙支票交付證人林振淵以清償工程款之事實;⑵證人林振淵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向本院對甲○○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
(五)如附表編號一、二、三號所示之支票正本共三紙附於本院卷內可憑,而在上開三紙支票背面各有「名冠汽車修理廠」及「甲○○」之印文一枚,且上開支票上之背書顯與告訴人甲○○當庭所提出之「名冠汽車修理廠」之印章明顯不同。
(六)經送鑑定,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背面上「甲○○」、「名冠汽車修理廠」印文與甲○○庭蓋之「甲○○」、「名冠汽車修理廠」印文確不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出具刑鑑字第0九二0一五八四六八號鑑驗通知書乙份附於偵查卷第三五至三九頁可佐。
(七)復有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新一信社總字第一三七三號函附提款單影本十紙、彰化銀行新竹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彰新字第二三九二號函附提款單影本四紙、富邦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富銀新字第二五九號函附提款單影本六紙等在卷,經提示告訴人、證人施淑芬,確認均為施淑芬於提款所親自填具提領之事實。
(八)並有被告曾將自己使用的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告訴人經營之名冠汽車修理廠維修之估價單存根聯乙紙在卷,足證被告曾經將上開自小客車至告訴人店內維修,並因此取得該修理廠開立、其上有修理廠印文之存根聯之事實。
(九)經檢察官請被告與證人施淑芬一同進行測謊,結果:⑴證人施淑芬對於未偽刻系爭印章及未蓋系爭印章之問題,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⑵被告則因情緒緊張、無法測試,有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出具之調科參字第0九二00三四七二四0號測謊報告書及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一份附於偵查卷第八七至九八頁可參。
被告之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名冠汽車修理廠」、「甲○○」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被告與「小張」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公訴人認被告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惟被告係一次交付三張有偽造背書之支票予證人林振淵,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係刑法第五十五條處斷,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係因施淑芬之債信已不佳,為能擔保自己的債權能獲得清償,竟因此犯罪,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良好,亦已清償自己對證人林振淵之債務,有林振淵書立之收款證明一份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經本次偵、審過程之教訓,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六)沒收:偽造之「名冠汽車修理廠」及「甲○○」之印章各一個與蓋印在本院卷附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名冠汽車修理廠」及「甲○○」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遲 中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 靜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附 表:
┌──┬─────┬──────┬─────┬────┬────────┐│編號│發 票 日│支 票 號 碼 │ 金 額 │付 款 人│ 備 註 │├──┼─────┼──────┼─────┼────┼────────┤│ │九十二年二│AA三一九三│五十萬元 │新竹商銀│背書被偽造。 ││ 一 │月十一日、│七八二號 │ │ │ │├──┼─────┼──────┼─────┼────┼────────┤│ 二 │同年二月十│AA三一九三│四十萬元 │同右 │⑴背書被偽造; ││ │八日、 │七八三號、 │ │ │⑵經林振淵以此票││ │ │ │ │ │ 提起訴訟。 │├──┼─────┼──────┼─────┼────┼────────┤│ 三 │同年二月二│AA三一九三│三十萬元 │同右 │背書被偽造。 ││ │十八日 │七八六號、 │ │ │ │├──┼─────┼──────┼─────┼────┼────────┤│ 四 │同年三月十│AA三二00│五十萬元 │同右 │ ││ │四日、 │二一二號、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