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訴字二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不知警惕,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0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後因執行屆滿三月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然乙○○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期滿,已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竟不知悔改,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晚上,在苗栗縣頭份鎮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摻入針筒注射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龍潭收費站北向(桃園縣龍潭鄉路段)處查獲,並於乙○○身上夾鏈袋內扣得第三級毒品FM2五顆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其所乘坐之JP─七五六三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五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蕭 利 峰審判長法官 馮 俊 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蕭 利 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