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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57 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苗繼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緝字第2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

如附表一、二及三所示偽造「戊○○」署名共貳拾枚,以及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本票各壹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庚○○係戊○○之子,因聽信友人稱可投資土地獲利,急需資金,思及可以其父親名下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及他人詐得款項,竟於民國87年5 月間某日,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在新竹縣新埔鎮下寮里6 鄰下枋寮19號戊○○住處,利用戊○○對其未加防備之便,竊取戊○○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其所有之新竹縣○○鎮○○里○○○○段15之

3 地號○○○鎮○○段1443、1444、1445、1446及1490、150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等物(親屬間竊盜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得手後,明知未經戊○○之同意或授權,竟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的連續犯罪意思,自87年5 月28日起至90年8 月28日止,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87年5 月28日向不知情之友人丙○○謊稱已得戊○○授權,由丙○○充當戊○○,與庚○○前往新竹科學○○○區○區○路○○號3 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下稱遠東銀行),以新竹縣○○鎮○○里○○○○段15之3 地號之土地,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之相關事宜,丙○○不疑有他,遂於上開時間隨同庚○○前往該銀行,由庚○○擔任借款債務人,並由丙○○偽簽戊○○之署名而使戊○○擔任該項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抵押義務人,再由庚○○持所盜用之印章,接續在遠東銀行綜合授信契約書印鑑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發票人戊○○、面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到期日90年8 月17日之本票等文件上盜蓋戊○○印章,交付予不知情之遠東銀行職員為其辦理貸款事宜而行使,再由不知情之代書乙○○填寫相關設定抵押權資料,交由不知情之代書廖如茂送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480 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使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 即土地登記簿上,並致遠東銀行陷於錯誤而貸款400 萬元予庚○○,足生損害於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及遠東銀行辦理徵信業務與評定及貸款金額之正確性。

二、於87年8 月19日及同年12月29日(起訴書漏載),庚○○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的犯罪意思,以前開方法取得丙○○同意,與丙○○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農會(下稱竹北市農會),以新竹縣○○鎮○○段1443、1444、1445、1 446 及1490、1506地號土地,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之相關事宜,由庚○○任借款債務人,並由丙○○偽簽戊○○之署名而使戊○○擔任該項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抵押義務人,再由庚○○盜用戊○○之印章,在借據、授信約定書、同意書、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盜蓋戊○○印章,交付不知情之竹北市農會職員為其辦理貸款事宜而行使之,再由不知情之代書張蘭陽及庚○○本人持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使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使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 即土地登記簿上,並致竹北市農會陷於錯誤而先後貸款1300萬元及200 萬元予庚○○。庚○○嗣為辦理上開借款契約之展期,乃於90年2 月27日(起訴書漏載)及同年3 月30日,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的犯罪意思,以同一方式,分別偽造授信往來約定書、借據各1 紙,交付不知情之竹北市農會職員辦理續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及竹北市農會辦理徵信業務與評定及貸款金額之正確性。

三、於90年8 月28日,庚○○再承前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的犯罪意思,以前開方法取得丙○○同意,與庚○○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街之「耕園」西餐廳,以新竹縣○○鎮○○段下枋寮小段15之3地號及新竹縣○○鎮○○段1443、1444、1445、1446地號土地,與張炳溪洽談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相關事宜,由庚○○任借款債務人,並由丙○○偽簽戊○○之署名而使戊○○擔任該項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抵押義務人,再由庚○○盜用前開印章,在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發票人戊○○、面額

250 萬元、到期日90年8 月28日之本票等文件上盜蓋戊○○印章,由代書褚可軍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330 萬元設定登記而行使之,使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 即土地登記簿上,致張炳溪陷於錯誤而借款250 萬元,足生損害於張炳溪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庚○○無法按時繳納前開向竹北市農會貸款利息,經竹北市農會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送達戊○○,戊○○於90年12月29日收受後並調閱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後始知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被告庚○○於本院審理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戊○○及其輔佐人己○○、魏平忠、告訴代理人林進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訊問時之指訴。

(三)證人丙○○、廖如茂、遠東銀行代理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遠東銀行代理人丁○及甲○○於本院審理訊問時之證述。

(四)新竹縣○○鎮○○段下枋寮小段15之3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1年5 月7 日遠銀科字第22號函所附借款戶庚○○之相關借款資料影本(包含綜合授信契約、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印鑑約定書/授權書及印鑑卡各1 份)、本院89年度促字第964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4 月2 日北院錦91執午字第3725號執行命令影本各1 份、授權同意書影本及本票暨授權書影本各1 紙等,可資證明。

(五)告訴人戊○○於91年10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簽名「戊○○」30次字跡(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920號《下稱第2920號》偵查卷宗第185 頁)、第一商業銀行91年10月31日(91)一總人任字第10340 號函所附退休職員戊○○行員儲蓄存款印鑑卡影本1 份(見第2920號偵查卷宗第204 頁)、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及印鑑證明書(分見同署91年度發查字第197 號偵查卷宗第65頁及本院審理卷㈡第139 頁);證人丙○○於92年9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書寫「戊○○」30次字跡(見同署91年度偵緝字第289 號偵查卷宗第76頁)。

(六)而上開告訴人戊○○在檢察官前之簽名字跡與其在任職時所留有之簽名,以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筆錄上之簽名均相符,可證確實為戊○○平日之簽名無誤,而此簽名與上開庚○○向遠東銀行辦理貸款事宜在綜合授信契約、本票授權書、印鑑卡及印鑑約定書/ 授權書等資料上之簽名,其字型、書寫方式均明顯不同;反觀證人丙○○之簽名與上開資料之簽名較為類似,是本件非告訴人至銀行辦理相關貸款事宜並在相關文件資料上簽名等情,應可肯認。

(七)再被告雖曾於偵查中提出告訴人簽立之87年5 月5 日授權同意書1 紙(見91年度偵緝字第289 號偵查卷宗第26頁)等情,然該授權同意書已經告訴人陳稱係提出告訴後事後被告遭檢察署偵辦時請其簽署的,並無在貸款前授權同意之事等語明確,參酌倘若告訴人在本件貸款前即已授權同意被告向銀行貸款事宜,衡情,則此份授權同意書當已提出於銀行收執以為證明之用,然銀行並無此份授權同意書甚明;再則倘該授權同意書確於87年5 月間即已書立完成,顯然此為對被告甚為有利的證據,衡情當應於告訴人提出告訴而被告第一次遭傳訊時即應提出此有利的證據,供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參考,而非在經檢察署傳訊4 次後,甚至經通緝而離告訴人提出告訴近8 月後始提出主張,是可證上開授權同意書應係事後簽立的甚為明確,尚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貸款相關犯行,係經告訴人同意為之,併予敘明。

二、關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被告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戊○○及其輔佐人己○○、魏平忠、告訴代理人林進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訊問時之指訴。

(三)證人丙○○、張蘭陽、劉醇榮及竹北市農會代理人彭淑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四)新竹縣○○鎮○○段1443、1444、1445、1446及1490、150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2 份、借據影本1 紙、新竹縣竹北市農會91年3 月28日北農信字第117 號函所附之借款相關資料影本(包含借款申請書、放款批覆書、授信約定書、質押放款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2 份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1 份)、同意書影本2 份及切結書影本1 份等,可資證明。

(五)同上述一、(五)所示之物。

(六)而戊○○平日之簽名與上開庚○○向竹北市農會辦理貸款事宜在質押放款借據、借據、授信約定書、同意書及切結書上之簽名,其字型、書寫方式均明顯不同;反觀證人丙○○之簽名與上開資料之簽名較為類似,是本件亦非告訴人至竹北市農會辦理相關貸款事宜並在相關文件資料上簽名等情,亦可肯認。

三、關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一)被告庚○○於本院審理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戊○○及其輔佐人己○○、魏平忠、告訴代理人林進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訊問時之指訴。

(三)證人丙○○、張炳溪、褚可軍、陳樹乾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四)新竹縣○○鎮○○段下枋寮小段15之3 地號、義民段1443、1444、1445、144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 份、本票、借據及授權同意書各1 紙,可資證明。

(五)同上述一、(五)所示之物。

(六)而戊○○平日之簽名與上開庚○○向張炳溪辦理貸款事宜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及借據上之簽名,其字型、書寫方式均明顯不同;反觀證人丙○○之簽名與上開資料之簽名較為類似,是本件亦非告訴人與張炳溪辦理相關貸款事宜並在相關文件資料上簽名,亦可確認。

(七)再被告雖曾於偵查中提出告訴人簽立之90年8 月27日授權同意書1 紙(見91年度偵緝字第289 號偵查卷宗第27頁)等情,然該授權同意書已經告訴人陳稱係提出告訴後事後被告遭檢察署偵辦時請其簽署的,並無在貸款前授權同意之事等語明確,參酌倘若告訴人在本件貸款前即已授權同意被告向張炳溪貸款事宜,衡情,則此份授權同意書當已提出於張炳溪或代書收執以為事後證明之用,然張炳溪及相關承辦代書並無此份授權同意書甚明;再則倘該授權同意書確於90年8 月27日即已書立完成,顯然此為對被告甚為有利的證據,衡情亦當應於告訴人提出告訴而被告第一次遭傳訊時即應提出此有利的證據,供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參考,而非在經檢察署傳訊4 次後,甚至經通緝而離告訴人提出告訴近8 月後始提出主張;另本件被告向張炳溪借款事宜,其辦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均已填妥,並在90年8 月24日送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最高限額330 萬元,有地政事務所收件資料可查(見91年度發查字第197 號偵查卷宗第57頁),而上開授權同意書之日期卻在送件之後,亦顯有不實,是綜上可證上開授權同意書應係事後簽立的甚為明確,尚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貸款相關犯行,係經告訴人同意為之,亦併予敘明。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被告庚○○所為,係分別觸犯:

1、就構成犯罪事實欄一及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01 條第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重度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偽造「戊○○」署名及盜用戊○○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認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之行為,係犯「同法第201 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2、就構成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戊○○」署名及盜用戊○○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於上開各私文書、本票上偽簽「戊○○」署名;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廖如茂、張蘭陽及褚可軍持偽造之私文書至地政機關,使公務員為設定抵押權登記,均為間接正犯。

(三)接續犯:被告分別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各次偽造署名、盜用印文之行為,均係以單一行為接續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自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

90 年 度臺上字第4892號、第6470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連續犯:被告於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在時間上接近、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然均係出於概括的犯罪故意所為,屬於連續犯,依照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度。

(五)牽連犯: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六)併予審酌:檢察官起訴書雖僅就被告上開構成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既有上開構成犯罪事實欄一及三部分之犯行,已如前述,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補充之,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庚○○僅因投資土地而需款孔急,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資金,竟以竊取父親戊○○之身分證、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再利用不知情之丙○○冒充其父戊○○並偽簽署名任連帶保證人及抵押人之方式,訛詐金融機構、被害人及地政機關,詐得款項金額高達2,150 萬元,卻無力償還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罪行為眾多,獲利匪淺,無視法紀,膽大妄為,已嚴重影響金融機關對貸款業務審核、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以及造成告訴人戊○○信用及財產上之損害,且事後亦曾否認部分犯行,誆稱係經戊○○同意或授權而為之,惟終能坦白承認全部犯行,兼衡被害人戊○○已表示願原諒被告之行為,但被告仍尚未清償對遠東銀行、新竹縣竹北市農會及張炳溪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從刑(沒收):

1、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文書上所偽簽「戊○○」署名共20枚(詳如附表所示之數量),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之本票部分及附表三編號2 之本票各1 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之。

2、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蓋印於本件文書上之「戊○○」印文(2 種型式),均係自戊○○處竊取印章後而盜用者,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書各4 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綜合授信契約(契約號數:0000000 ,本票1 紙除外)1份、竹北市農會借款申請書、放款批覆書、授信契約書、質押放款借據各2 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2 紙、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同意書、切結書各1 紙及借據2 紙等文書,均已持交予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遠東銀行、竹北市農會或張炳溪,已非被告所有,亦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竊取戊○○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其所有之新竹縣○○鎮○○里○○○○段15之3 地號○○○鎮○○段1443、1444、1445、1446及1490、150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等。

二、按直系血親間犯竊盜罪者,依刑法第324 條第2 項,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戊○○與被告庚○○係父子關係,有戶籍謄本

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理卷㈡第102 頁),而告訴人戊○○於94年11月22日當庭撤回對被告竊盜之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可證(分見同上卷第190 及206頁),依照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56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05 條、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及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構成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編│文 書 名 稱 │署名│所 在 卷 頁 ││號│ │(枚)│ │├─┼───────────┼──┼─────────┤│1 │綜合授信契約 │2 │偵查卷㈠,第113 頁│├─┼───────────┼──┼─────────┤│2 │本票暨授權書 │2 │偵查卷㈠,第114 頁│├─┼───────────┼──┼─────────┤│3 │印鑑卡 │1 │偵查卷㈠,第116 頁│├─┼───────────┼──┼─────────┤│4 │印鑑約定書/授權書 │1 │偵查卷㈠,第116 頁││ │ │ │背面 │└─┴───────────┴──┴─────────┘附表二:(構成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編│文 書 名 稱 │署名│所 在 卷 頁 ││號│ │(枚)│ │├─┼───────────┼──┼─────────┤│1 │質押放款借據(1300萬元)│1 │偵查卷㈠,第85頁 │├─┼───────────┼──┼─────────┤│2 │質押放款借據(200 萬元)│1 │偵查卷㈠,第89頁 │├─┼───────────┼──┼─────────┤│3 │借據(1500萬元) │1 │偵查卷㈡,第16頁 │├─┼───────────┼──┼─────────┤│4 │授信約定書 │3 │偵查卷㈡,第17頁 │├─┼───────────┼──┼─────────┤│5 │授信約定書 │2 │偵查卷㈡,第18頁 │├─┼───────────┼──┼─────────┤│6 │同意書 │1 │偵查卷㈡,第19頁 │├─┼───────────┼──┼─────────┤│7 │同意書 │1 │偵查卷㈡,第21頁 │├─┼───────────┼──┼─────────┤│8 │切結書 │1 │偵查卷㈡,第22頁 │└─┴───────────┴──┴─────────┘附表三:(構成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編│文 書 名 稱 │署名│所 在 卷 頁 ││號│ │(枚)│ │├─┼───────────┼──┼─────────┤│1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1 │偵查卷㈠,第60頁 │├─┼───────────┼──┼─────────┤│2 │本票 │1 │偵查卷㈡,第188 頁│├─┼───────────┼──┼─────────┤│3 │借據 │1 │偵查卷㈡,第190 頁│└─┴───────────┴──┴─────────┘附表備註: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197 號偵查卷宗,簡稱【偵查卷㈠】。

二、同署91年度偵字第2920號偵查卷宗,簡稱【偵查卷㈡】。

三、同署91年度偵緝字第289 號偵查卷宗,簡稱【偵查卷㈢】。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