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七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經徵得乙○○之授權及同意,竟於民國九十二年
一月十日,在新竹市○○路○○○號二樓鐵皮屋(下簡稱系爭鐵皮屋),假冒乙○○名義為出租人,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租期自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止為租賃條件,出租系爭鐵皮屋予告訴人丙○○而接續偽造「乙○○」之署名二枚於雙方訂立一式二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出租人欄內,並盜用乙○○之印章於其上,偽造「乙○○」之署押於該租賃契約書上而偽造該租賃契約私文書二份,完成後並交付該租賃契約書中之一份予告訴人,作為雙方訂約之憑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告訴人。嗣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因告訴人承租使用前述鐵皮屋為違章建築且供作經營酒吧使用,其安全設備亦不符規定而遭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拆除,告訴人與甲○○雙方發生糾紛因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丙○○
之指訴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為其論據。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在新竹市○○路○○○號二樓鐵皮屋內,以乙○○名義為出租人,就前述鐵皮屋以每月租金五萬元出租予告訴人丙○○,租期自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止,被告並簽署「乙○○」之署名二枚於雙方訂立一式二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出租人欄內,並蓋用乙○○之印章於其上後,交付其中一份與告訴人收執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告訴人之證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冒用乙○○名義與告訴人締結房屋租賃契約,辯稱:被告與乙○
○已同居三、四十年之久,二人向以夫妻相稱;系爭鐵皮屋座落土地係伊自七十五年間起向地主承租後,由被告搭建並以乙○○為納稅義務人,一樓為被告與乙○○同居處所,騎樓作為為人洗車之處所,二樓則出租他人,有關系爭鐵皮屋之一切事務多年來均由被告出面處理及洽談租賃事宜,故使用乙○○姓名乙節應認已得概括之授權及同意等語。經查:
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系爭鐵皮屋係被告所起造,並以伊為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迄今已二十餘年,十五年前整建成二層樓,二樓部分出租他人,一樓自住並作為洗車處所,伊與被告自建造完成後即同居於上址;伊與被告至今已同居三十餘年,對外人稱呼被告為「頭家」,伊女兒姜美琴則稱被告為「乾爹」;二樓部分則已出租約一、二十年,因為伊不識字,出租事宜均是被告在處理;伊知道系爭鐵皮屋出租予告訴人,大約是在出租前一、二日被告有告訴伊出租之事,並向伊要印章,伊要被告自己去簽約;伊有見過告訴人,繳納房屋租金時,如果被告不在就由伊收,伊不在或兩人均在時即交被告收取等語,就所證述系爭鐵皮屋租賃事宜由被告處理及知悉被告出租予告訴人之情,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所證:「(問:是否有遇過江秀英?)有,乙○○說房子的問題都是甲○○在處理。」、「(問:簽約後你去找他們談房屋租屋的時候,是否每次乙○○都有在場?)都有在。」、「(問:就你的認知,乙○○是否知道房屋租出去的事情?)知道。因為我們剛搬過去的時候,有什麼事情都會去找他們。」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互核相符。
㈡系爭鐵皮屋為被告所起造乙節,為被告及證人乙○○所陳明,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
訴字第八六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有前開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則被告就系爭鐵皮屋本非無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利;又系爭鐵皮屋興建、改建係被告與乙○○共同出資,以乙○○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應係因為乙○○出資額較高,系爭鐵皮屋租賃所得併洗車收入均資為二人生活費用之來源等情,為證人乙○○所證明;復佐以被告就租賃契約之締結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情事,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詳述理由並表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故本件實難認被告有何未經同意冒用及偽造乙○○署押之必要。另被告與乙○○同居三十餘年,且除系爭鐵皮屋外,其他為他人收費洗車等財產管理事項亦均由被告處理之事實,復為證人乙○○所證明,且證人乙○○一再表明:伊與被告沒有分別等語;又證人乙○○之女兒姜美琴曾與訴外人王瑞龍、王家津因民事排除侵害事件涉訟,被告於該事件中受姜美琴之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0三號民事和解筆錄一份附卷及全案卷宗可考,足見被告與乙○○母女間之情誼匪淺,彼等雖無法律上之婚姻關係,但仍與事實上之夫妻無異,被告如有出租系爭鐵皮屋之必要,當無不能徵詢、取得乙○○同意之情形。實則系爭鐵皮屋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止,曾與不同人士締結三份租賃契約,均係以乙○○名義為出租人,其後始改以被告名義陸續與訴外人曹惠珠、王美雪及告訴人締約,有各該租賃契約附卷為憑,以出租之標的物位於乙○○居住處所樓上,如乙○○並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與承租人締約,多年來豈能相安無事?況被告如有偽冒乙○○名義之犯意,自應極力隱瞞及避免告訴人與乙○○晤面,斷無坦白告知其與乙○○之關係並任令告訴人至乙○○處繳納租金、洽商租賃事宜之理。是被告辯稱其有取得乙○○之概括授權以乙○○名義出租系爭鐵皮屋等語,應堪採信。
㈢至證人乙○○於警詢時就本件租賃事項雖均陳稱不知情云云。惟證人之供述前後縱
有參差或歧異不一,事實審法院仍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九七六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查證人乙○○既於本院審理時詳受詰問,且所述各結並有其餘事證可佐,復與經驗法則無違,俱如前述,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可憑信性顯然較高,自屬可取。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訂。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使用乙○○名義締約未取得同意,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本件租賃契約書一份充僅得認定被告確有以乙○○名義與告訴人締約之情,仍無由作為被告並未取得乙○○授權之證明,揆諸上開法律,自不足僅以其於偵查程序中之不利供述認定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訂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本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證人乙○○於警詢時之供述亦不足採取,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取得授權以乙○○名義與告訴人締結租賃契約,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行論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林秋宜法 官 鄭子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沈藝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