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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之「天主教新竹教區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復活公墓」圓戳章各壹枚及墓穴使用申請書貳份、天主教新竹教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貳紙上偽造之「復活公墓」圓戳章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丙○○自民國90年1月間起至92年7月31日止,任職於財團法人

臺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下稱天主教新竹教區)擔任教區所屬「復活公墓」之墓園管理員一職,日常以墓園清潔及帶同教友選擇墓穴、協助安葬等為其業務。丙○○明知並無代收墓穴使用費之權限,竟於91年年中某日,在新竹市○○路某不詳刻印店,一次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店員偽刻「天主教新竹教區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復活公墓」圓戳章各1枚。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2年1月1日教友呂萬祥前來申請墓穴時,以實際經辦人自居,並詐稱有收受墓穴使用費每門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權限,使呂萬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選定復活公墓A區編號235、236號2處墓穴後,旋於翌日將墓穴使用費共22萬元交付予丙○○收執。而丙○○為取信於呂萬祥,除接續於呂萬祥所填具之墓穴使用申請書2份內各蓋用上述偽造之「復活公墓」圓戳章1枚,用以表示完成墓穴申請程序外,另接續冒用天主教新竹教區名義填具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於其上分別蓋用前揭偽造之「復活公墓」圓戳章印文各1枚,而偽造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2張,並將前開私文書均持交呂萬祥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天主教新竹教區及呂萬祥。丙○○詐得款項後,僅以其中之6萬元用於安葬呂萬祥之父呂志全於A區編號235號墓穴,餘款16萬元則留供己用。嗣因丙○○隱匿上情,天主教新竹教區乃准許教友張廬山申請使用

A 區編號236號墓穴,經呂萬祥發覺原預定墓穴遭他人使用後,於92年7月25日向天主教新竹教區寄發存證信函始遭查悉。

案經天主教新竹教區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

因受天主教新竹教區之秘書兼會計乙○○委託辦理墓穴設置費用之支出業務,為減輕乙○○之業務負擔及方便起見,始自行刻製之「天主教新竹教區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復活公墓」圓戳章各1枚;其在復活公墓不僅從事管理員職務,亦有代收墓穴使用費之權限,且有權在支付墓穴製作之必要費用予廠商後,再將餘款繳回予乙○○即可;至於本案自呂萬祥處收受之墓穴使用費餘款16萬元,係因天主教新竹教區並未給付其資遣費,方未返還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私自刻製「天主教新竹教區統一發票專用

章」及「復活公墓」圓戳章各1枚後,以偽造之「復活公墓」圓戳章接續蓋用於呂萬祥所填具之墓穴使用申請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持向呂萬祥行使,復收取呂萬祥所交付22萬元,除其中6萬元用於製作A區編號236號墓穴外,餘款16萬元留供己用之情,業據告訴人天主教新竹教區及告訴代理人甲○○指訴綦詳,並為被告所供認無誤,又觀之上開「天主教新竹教區統一發票專用章」之電話號碼誤載為254198號(正確應為0000000號),而「復活公墓」圓戳章地址部分則誤刻為新竹市○○路○○○○號(正確應為新竹市○○路156之1號),有印文各1枚附卷為憑(見92年度他字第764號偵查卷第第18頁),可見二者製作均甚為草率、粗糙,顯然並非天主教新竹教區所刻用,故被告自陳上述印章2枚均為其自行刻製乙節,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墓穴使用申請書及天主教新竹教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各2紙、呂萬祥於92年7月25日寄發予天主教○○○區○○○○○街郵局931號存證信函1紙、復活公墓A區編號235、23 6號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3、14、16、17、29-3 0頁)。從而,上述情節均堪採認。

㈡被告雖一再聲稱有代收墓穴使用費之權限,並否認有何擅自偽

造並蓋用「天主教新竹教區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復活公墓」圓戳章之犯行,辯稱:係因受乙○○之委託辦理墓穴設置費用之支出業務,為減輕乙○○之業務負擔及方便起見,始自行刻製印章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申請使用復活公墓之正常程序,是先請教友填寫申請單後,由被告帶教友至公墓選擇墓穴位置,之後再向伊繳錢而直接匯入天主教新竹教區之帳戶,並無其他人可經手費用,收據部分亦是由伊開具,從未委託他人收取費用或開發收據;被告在申請公墓的流程中,僅係擔任帶領喪家到復活公墓墓地或靈骨塔選擇位置之業務,並無代收墓穴使用費或開發收據之權限,教會也不曾同意被告自行刻製印章處理教會事務等語;證人即天主教新竹教區副主教甲○○亦於本院證述:申請使用復活公墓之流程,係由教友家屬至教區申請,填寫申請書後由被告帶教友選擇墓穴,決定後即親自到教區或以劃撥方式繳費,之後即由公墓管理員來安排安葬的事務到安葬為止,申請人填寫之申請書和費用均是交給乙○○,不得代理或代收,墳墓管理員並無機會接觸到收費事宜,教會亦不曾為了方便委請被告代收公墓款項等語。本院審酌上開2名證人經本院行隔離訊問後,所為證述完全一致,並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復活公墓登記及繳費程序」1紙所載內容相符,參以證人乙○○既已於93年初離職,並無誣陷被告或刻意偏袒告訴人之必要,則上開證人所為證述均堪採信。復佐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自承:刻印之事乙○○並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則被告首揭辯詞,顯屬無稽。故前述印章2枚及呂萬祥墓穴使用申請書及天主教新竹教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各2紙均係被告所偽造,且被告並無權限收受呂萬祥交付款項等事實,亦足認定。

㈢被告雖另稱:其與乙○○約定,在其收受墓穴使用費後,可先

行用以支付必要費用,再將餘款繳回云云,然為證人乙○○嚴詞否認,並證述:興建墓園雖係由被告尋覓廠商製作,但所需費用仍係由廠商向伊申請,被告不得與廠商接洽付款,且廠商請款無庸透過被告,被告亦不曾負責與廠商接洽墓園興建費用之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核與證人甲○○所為證述(見本院卷第44頁)均屬相合。衡諸常情,被告倘係為貪圖一時方便始逾越權限收受款項,自應儘速將呂萬祥已辦妥墓穴申請事宜向告訴人陳報,實無隱匿不報,致半年餘後始遭呂萬祥發覺之可能,且更無必要甘冒偽造文書之罪責自行刻製印章,並開立使用申請書及收據交由呂萬祥收執。故被告所辯係為業務之方便始代收款項並先行支付必要費用云云,顯與事理有違,毫無可採。從而,被告既無預收及先支付興建費用始行上繳餘款之權限,竟仍自呂萬祥處直接收受墓園使用費22萬元,事後亦未繳交分文予天主教新竹教區,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灼然。至於被告又辯以:係因天主教新竹教區未支付其資遣費始不返還餘款16萬元云云,但質之告訴代理人甲○○堅決否認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且被告於受僱期間犯本件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已屬情節重大之違反勞動契約行為,其因而遭終止雇用,雇用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第12條第4款,自亦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遑論被告遭解雇既係於其詐得呂萬祥款項之後,無論其是否有資遣費請求權,於其已成立之本案詐欺犯行絲毫不生影響。

㈣綜上所述,被告盜刻「天主教新竹教區統一發票專用章」及「

復活公墓」圓戳章各1枚後,接續持「復活公墓」圓戳章蓋用於呂萬祥所填具之墓穴使用申請書2紙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2張,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復均持交呂萬祥而加以行使,並自呂萬祥處詐得22萬元等情節,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偽造「天主教新竹教區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復活公墓」

圓戳章各1枚後,進而持其中「復活公墓」圓戳章蓋用於呂萬祥所填具之墓穴使用申請書2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上,其中在墓穴使用申請書蓋用之印文共2枚,自形式上整體觀察,足以表示天主教新竹教區確認呂萬祥已完成墓穴申請程序,與上述被告以天主教新竹教區名義自行作成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均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故被告於偽造上述私文書後持向呂萬祥行使,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被告以一行為偽造「天主教新竹教區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復活公墓」圓戳章各1枚,原係以一行為犯二偽造印章罪之想像競合犯,本應從一重處斷,然其偽造「復活公墓」圓戳章之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詐術,使呂萬祥陷於錯誤而交付22萬元,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行店員偽刻「天主教新竹教區統一發票專用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墓園管理人,未能潔身自愛,反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無辜喪家財物,並導致告訴人之聲譽受損,必須另與呂萬祥達成和解並負擔高額賠償,有和解書1份在本院93年度附民字第65號卷可稽;且被告犯罪後迄今已2年有餘,竟毫無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將詐得款項繳交告訴人以稍彌告訴人損失之意,除於偵審中杜撰情節、飾詞狡辯以圖卸責外,尚大言不慚指摘告訴人積欠資遣費,其模糊焦點及正當化自身犯行之惡質心態昭昭甚明。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僅因私人行程即漠視於本院多次庭期通知,遠赴中國大陸地區,致遭通緝後始行到案,其不尊重司法程序之犯後態度,亦應受嚴厲之非難,惟其所詐得之金額尚非甚鉅,前無情節重大之刑事犯罪紀錄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偽造之「天主教新竹教區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復活公墓」圓戳章各1枚雖均未扣案,然告訴人陳稱已於偵查中提交檢察官,是本院雖查無扣案資料,但既無證據證明該偽造印章2枚均已滅失,仍應與墓穴使用申請書2份、天主教新竹教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上偽造之「復活公墓」圓戳章印文共4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林秋宜法 官 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