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同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九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後因執行屆滿三月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然甲○○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於同年八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期滿,已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則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二六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二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後因執行屆滿三月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保管束期間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開始至同年九月十二日止,然甲○○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期滿,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八月,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上開判決於同年八月一日確定後,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確定。前後案接續執行,應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期滿,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詎甲○○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十五時五十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鄉○○村○○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前述時間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㈡被告於前述時間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之尿液檢體,經送由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均檢出有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㈢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一份附卷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號起訴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號及一四二一號起訴書暨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與科刑:
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而毒品海洛因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且被告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沈藝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