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橡皮帶壹條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有妨害風化、贓物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最近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因脫逃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與前案經定應執行刑為五月,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三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後因執行屆滿三月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已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乙○○竟不知悔改,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晚上止,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居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共同置於針筒內,再以注射之方式,約每二、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二支、施用毒品用之橡皮帶一條及吸管一支等物。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橡皮帶一條及吸管一支可資證明。
(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姓名對照表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各一紙(見偵查卷宗第十頁及第四十三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不適用前項規定。修正前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而被告前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先後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及至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戒毒偵第一號不起訴書(見偵查卷宗第四十五頁)、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三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七號刑事裁定書(見本院卷宗)附卷可查。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被告所為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刑罰加重及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連續犯: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相近,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連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記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應分論併罰之,尚有誤會(已經蒞庭之公訴人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更正之),併此敘明。
(四)累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為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並遞加重其刑。
(五)起訴書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分別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今被告於審判中供承其自九十二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晚上止有連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因與前開公訴人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嗣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亦經蒞庭之公訴人予以更正),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六)科刑:
1、主刑:審酌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經過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自制,仍犯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從刑(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橡皮帶一條及吸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 俊 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鄧 雪 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