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訴字三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二)乙○○不知警惕,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二號裁定戒治之必要,再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八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期滿,已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竟不知悔改,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在新竹市○○路○段○○○巷十八之二號三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摻入針筒注射吸食之方式,約每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約每五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段○○○巷十八之二號三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32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注射針筒三支,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5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鄧 雪 怡審判長法官 馮 俊 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鄧 雪 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