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0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把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鳳山溪高速公路路橋下,拾獲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竟將之擦拭乾淨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藏放在上開路橋下之石縫內。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甲○○欲駛用其與妻子丙○○合購之五H─0六一六號自小客車遭其妻所拒,心有不滿,且其岳母乙○○○又語帶嘲諷,遂於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三、四時許,至上開路橋下石縫內取出前揭改造手槍,攜至新竹縣竹北市○○○路一О七三巷三十九弄十八號其岳父丁○○、岳母乙○○○住處,再度表示欲駛用該自小客車,惟仍遭其岳父母及其妻所拒,甲○○遂另行起意,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在其岳父母上開住處客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朝客廳天花板射擊一槍(無人受傷),恐嚇在場之丁○○、乙○○○、丙○○,使彼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於開槍後迅即撿拾彈殼駕駛該自小客車離開。經丁○○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報警,甲○○遂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攜槍自行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投案,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把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把扣案可證,而該把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把手槍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三○○九一六八一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開槍後彈頭遺留在現場之相片四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一開槍行為恐嚇其岳父母及妻子,同時侵害三人之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恐嚇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惟按「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手槍,嗣以該手槍恐嚇他人,如其意所犯之罪包含恐嚇他人在內,應認其持有手槍與恐嚇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若單純持有手槍或意圖所犯之罪為恐嚇以外之其他犯罪,以後另行起意以該手槍恐嚇他人,則其所犯持有手槍罪與恐嚇罪,即應屬數罪併罰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0六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取得該槍枝時並未想要作何用,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當天係偶發事件等語,且被告係因欲駛用車輛被拒心有不滿始臨時起意持槍射擊天花板,難認其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取得槍枝時即有以之恐嚇他人之意,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恐嚇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僅因用車受阻即開槍恫嚇親人,實屬不該,惟其於親人報警後自行投案,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表悔悟,歷經此次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且公訴人亦當庭表示被告家人希望給被告一次自新機會等語,本院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又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前開有關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刪除,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以(九0)華總一義字第九000二二三四七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是有關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已不再適用,被告尚難認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而有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自無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四、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張 倩 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