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核退偵字第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所示之「庚○○」署押均沒收。
事 實戊○○自民國88年間起迄91年9月25日止擔任新竹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現已變更為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簡稱新竹三信)市中分社副理;另於91年9月26日起,迄92年8月26日止擔任新竹三信西門分社經理,為從事金融業務之人,竟因個人財務陷入困境,趁客戶向新竹三信辦理貸款及以私人身份受客戶所託辦理存款相關事項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多次以如下所述之方式,連續詐取新竹三信財物(事實欄第㈠、㈣、㈤、㈥部分)及連續侵占丙○○等人之款項(事實欄第㈡、㈢、㈦部分)。其詳為:
㈠丙○○、丁○○○夫婦二人於88年4月23日,分別向新竹三信
貸款新台幣(下同)360萬元、160萬元,戊○○竟利用二人填寫借據之機會,使2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在戊○○所提供之另1紙空白借據上連帶保證人及借款人欄分別簽名蓋章,戊○○即於該借據上偽填借款金額為200萬元及借款日期等內容,藉以偽造該2百萬元之借據1紙後,持向新竹三信行使,詐得2百萬元,再持丁○○○事先蓋用印章而寄放被告處之空白取款憑條1紙,偽填金額後持向新竹三信行使,將詐得款項領出花用,足生損害於丁○○○、丙○○及新竹三信。
㈡丙○○於89年1月11日,委託戊○○以丙○○之子黃子芳帳戶
內3,525,473元清償前述360萬元之貸款餘額,詎戊○○未依約辦理受託還款事宜,反於同日將黃子芳帳戶內金額0000000元轉入丙○○帳戶、1百萬元轉入丁○○○帳戶、1百萬元轉入其另一不知情客戶戴楊碧珠帳戶,再以丙○○、丁○○○、戴楊碧珠事先蓋用印章而寄放被告處之空白取款憑條,接續分別偽填上開金額而偽造上述三人之取款憑條各1紙,並提出向新竹三信行使,將前述詐得之款項提領侵占入己;且為避免上情遭丙○○發現,乃在丙○○之分期攤還還款簿上,填載未償還餘額為零元之不實事項,並持以取信於丙○○、丁○○○,足生損害於丙○○、丁○○○、戴楊碧珠及新竹三信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㈢己○○於91年12月5日向新竹三信西門分社轉貸款616萬元,並
指定以設於西門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繳納利息。適己○○於92年1月15日以所使用楊陳錦鳳名義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餘額委託戊○○辦理返還貸款本金5百萬元事宜,詎戊○○竟未依所託辦理還款,反利用己○○事先留存戊○○處,已蓋妥印章之空白取款條,偽填金額及其他事項而偽造私文書,並持向新竹三信行使,藉以侵占己○○帳戶內之500萬元。戊○○得手後,為避免侵占情事遭己○○發現,另在己○○之分期攤還還款簿上虛偽登載己○○於92 年1月17日還款5百萬元之不實事項,持以取信於己○○,足生損害於己○○及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㈣乙○○於92年3月28日原擬向西門分社辦理房屋抵押貸款150萬
元,戊○○知悉後,為詐取乙○○經核定而未動用之貸款額度,向乙○○佯稱可先簽署5百萬元之借據,但僅需就實際動支之150萬元部分計算利息即可,乙○○信以為真,遭戊○○利用而簽署5百萬元借據提出於新竹三信,使新竹三信陷於錯誤,誤以為乙○○申請撥款金額為5百萬元,遂於92年3月28日一次撥款5百萬元至乙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為避免乙○○發現5百萬元已全數撥下,先於92年3月28日自行匯入10萬元至上開戶頭,並於92年3月31日乙○○提出取款條提領30萬元後,再以乙○○事前蓋妥印章留存戊○○處之空白取款條2紙,分別接續填載入提領金額330萬元、30萬元而加以偽造,先持偽造之330萬元之取款憑條以轉帳方式匯出乙○○帳戶內330萬元至戊○○所保管另一不知情客戶吳宗賢之新竹三信西門分社0000000000000帳戶後,將上述交易紀錄登載在乙○○之存摺上,再利用職務之便將原存摺更換為新存摺後,持上開另一偽造之30萬元取款條,領取30萬元,並將該筆交易紀錄登載於新存摺上後,向乙○○提出行使藉以掩飾犯行,使乙○○誤認新竹三信僅撥款150萬元及其自己僅提領30萬元,足生損害於乙○○及新竹三信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戊○○再以吳宗賢預先留存於戊○○處之空白取款條1紙偽填金額等內容後,持向新竹三信行使,將上述詐得之360萬元領出花用。㈤戊○○於92年5月16日,利用己○○之弟庚○○辦理存款證明
交付印鑑章之機會,盜用庚○○之印章並偽簽戴偉杰之簽名各2枚於印鑑卡及開戶申請書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而偽造庚○○之開戶資料,持向西門分社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庚○○與西門分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戊○○乃以此詐得之帳戶供作詐欺新竹三信財物之帳戶使用(詳下述㈥部分)。
㈥辛○○於92年5月8日向西門分社辦理房屋抵押貸款,經核定貸
款額度為300萬元,戊○○為詐取辛○○經核定而未動用之貸款額度,利用辛○○第1次申請撥款50萬元之機會,使不知情之辛○○簽署金額空白之額度放款撥款通知書及空白取款憑條,其後見辛○○僅於92年5月16日再度動用借款額度10萬元,戊○○遂於92年5月27日利用辛○○留存之空白取款憑條偽填金額240萬元而加以行使,致新竹三信因而陷於錯誤,將上述240萬元款項轉開立以新竹三信為發票人及付款人,受款人為辛○○之支票(支票號碼P0000000號)1紙,戊○○利用職務之便取得上開支票後,旋於票據背面偽簽「庚○○」之署名1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表示辛○○將該支票轉讓與庚○○後,庚○○再以委任取款背書存入前揭帳戶內之意,而持向新竹三信行使,使新竹三信誤將240萬元轉入庚○○帳戶,嗣戊○○再於庚○○事先為處理其他帳戶事宜所交付已蓋妥印鑑之空白取款憑條1紙上,偽填金額等事項後,持將款項提領花用,足生損害於辛○○、庚○○及新竹三信。戊○○並在辛○○存摺上鋪貼白紙,先將該筆240萬元之電腦交易紀錄登載在白紙上,再移除白紙之方式,使該筆記錄不致於顯現於存摺上,致使該存摺就該段期間之交易記錄與事實不符,並持以取信於辛○○。
㈦甲○○於92年6月27日向西門分社辦理房屋抵押貸款,經核定
貸款額度為660萬元,戊○○為爭取貸款業績,經甲○○同意後,先於92年6月27日自行存入20萬元,後由甲○○於同日將660萬元全數貸出,但甲○○與戊○○約明於92年7月初戊○○需代為處理還款事宜。嗣撥款後,甲○○僅於92年6月27日領走514,500元(其於92年6月30日另領取170萬元,但於同日即回存入帳戶)供己使用,並於92年6月30日、同年7月8日委託戊○○以帳戶內之餘額及另行交付之514,500元用以還清貸款,詎戊○○不僅未依約清償貸款,反於93年7月9日利用甲○○留存蓋有印鑑用以預供還款之用之空白取款憑條1紙,在其上填載取款金額為0000000元之不實內容而偽造該私文書,並向新竹三信加以行使,提領同額款項匯入前述不知情客戶吳宗賢之帳戶內,再以吳宗賢留存之空白取款憑條偽填金額後行使,加以領出花用,並與甲○○所另行交付用以還款之514,500元一併侵占入己。
案經新竹三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本件被告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第335條第1項
侵占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戊○○於偵審中均坦承上述犯行不諱。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宗賢、己○○、乙○○、庚○○、辛○○、甲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告訴人新竹三信副總經理謝良鑫於警、偵訊時之指訴。
㈢臺灣省新竹市信用合作社變更登記證(見本院卷第23頁)、被
告偽造之丁○○○借據1紙、丁○○○及丙○○分期攤還簿、歸戶查詢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黃子芳存摺1份、取款憑條3紙(見本院卷第24至45頁)、證人己○○之借據、活期性存款明細分類帳、全償歸戶查詢、帳戶歸戶查詢、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見92年度偵字第4107號偵查卷第48頁至56頁)、乙○○借據、帳戶歸戶查詢、活期性存款明細分類帳各1張、取款憑條3紙、存摺影本1份(見前開偵查卷第57至65頁)、吳宗賢印鑑卡、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及約定書、支票存摺對帳單各1份(見前開偵查卷第66至70頁)、庚○○印鑑卡1張、存摺1本(分別見前開偵查卷第82頁、92年度核退偵字第12號卷第29至34頁)、辛○○借據、印鑑卡、取款憑條、帳戶歸戶查詢各1張、額度放款撥款通知書2紙、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1份(見92年度偵字第4107號偵查卷第71頁至81頁)、甲○○借據、帳戶歸戶查詢、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各1紙(見前開偵查卷第83至85頁),暨新竹三信支票號碼P0000000號之支票1紙在卷可稽(以上文書證據均為影本),並有甲○○新竹三信借據1份及存摺1本扣案可資佐證(扣押物品清單另記載扣得己○○分期攤還還款簿1本,惟並未實際扣案,公訴人亦已表明撤回此部分證據主張,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與科刑:
㈠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
提,即須對處分之物先有持有之關係存在。換言之,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或其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查被告戊○○擔任市中分社副理、西門分社經理期間,利用不知情之被害人丙○○、丁○○○、乙○○及辛○○貸款之機會,詐取新竹三信之財物,各該詐得之款項顯均非被告所得任意提領支用,亦非在被告事實管領之實力支配下,難認係在被告持有中,是被告如事實欄第㈠、㈣、㈥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
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參照)。被告戊○○擔任市中分社副理、西門分社經理職務,係實際負責各該部門存、放款之流程及審核業務,並非負責保管客戶之金錢款項,其基於私人情誼代為持有或保管客戶丙○○、己○○及甲○○之款項,應非被告之業務範圍,是被告就事實欄第㈡、㈢、㈦部分所為,俱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起訴書就事實欄所列各該事實,均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於法尚有未合,惟公訴檢察官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業已當庭更正同本院論列之各該法條及事實,爰不再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犯罪後,信用合作社法業已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其
中第38條之2,雖就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合作社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合作社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行為,新增訂刑罰之規定,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核其性質,係就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職員之背信行為所為之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亦屬於特殊之背信行為類型,故經比較修正後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處斷。
㈣第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查被告多次將如事實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記載於分期攤還還款簿(事實㈡、㈢部分)及存摺(事實㈥部分)上,該分期攤還還款簿及存摺雖通常係由承辦人員或由機器所填寫登載,但被告身為合作社分社副理、經理,綜理分社一切業務,本有查核或更正之權利,該分期攤還還款簿、存摺仍得認為係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本件被告為掩飾犯行,未透過承辦人員填載而逕自填寫不實內容,或以積極方式使存摺之登載失真,且於作成後另持向各被害人行使以取信之,核其多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㈤查被告在各該丙○○、丁○○○、戴楊碧珠、己○○、乙○○
、吳宗賢、辛○○、庚○○、甲○○等被害人事先蓋妥印章之借據、取款憑條等文書上,虛偽填載金額、日期等事項,使各該借據、取款憑條具私文書之性質,並提出向新竹三信行使;又被告接續盜用「庚○○」之印章2次並偽簽「庚○○」之簽名2 枚於印鑑卡及開戶申請書(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另偽簽「庚○○」之簽名1枚於新竹三信之支票背面以偽造庚○○之背書(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並將上開偽造之文書持向新竹三信行使,核上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述數次偽造「庚○○」署押及盜用「庚○○」之印章犯行,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所犯多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俱為行使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填載金額500萬元之借據交付新竹三信,以利被告向新竹三信詐取貸款,係間接正犯。
㈦被告多次詐欺取財、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各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在個人財務週轉不靈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詐欺罪、侵占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及事實欄㈥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時一併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與公訴人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各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人亦已於補充理由書及本院審理時予以更正補充,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身居信用合作社之重要職務,不思盡忠職守,不僅
詐取新竹三信財物,更罔顧被害人等對其之信賴,多次詐欺、侵占所得財物金額甚鉅,犯罪時間亦長,嚴重影響新竹三信之信譽及金融秩序,且迄未與新竹三信達成和解,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犯罪經查獲後即坦承犯行,對於犯罪情節亦能坦白交代,且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惡性並非深重等情狀,分別就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末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庚○○」印文2枚、簽名3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署押 │├───┼─────────────┼──────────┤│ 一 │92年5月15日庚○○名義之印 │「庚○○」之簽名1枚 ││ │鑑卡1張 │及印文1枚。 │├───┼─────────────┼──────────┤│ 二 │92年5月15日庚○○名義之印 │「庚○○」之簽名1枚 ││ │鑑簡卡1張 │及印文1枚。 │├───┼─────────────┼──────────┤│ 三 │新竹三信支票(支票號碼P001│支票背面「庚○○」之││ │5358號)1張 │簽名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