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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4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入境許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00號),本院認應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大陸地區人士,其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在大陸泉州與告訴人乙○○結婚後,於同年八月間入境臺灣辦理同年九月間返回大陸,期間均未與告訴人乙○○辦妥離婚登記,屬於有配偶之人。詎被告竟基於重婚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與不知情之臺灣人民蔡秋松在大陸泉州重為結婚,隨即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再度入境臺灣,而為記,嗣告訴人以多年來和被告並無夫妻之實,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訴請裁判離婚時,經法院查證得知:「被告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大陸泉州訴請與告訴人離婚,且於離婚前已先與蔡秋松結婚」,告訴人始知上情而提起告訴,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前段之重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是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重婚罪,客觀上除須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外,主觀上仍須具備重婚之故意始足成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重婚罪嫌,無非以右開重婚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蔡秋松證述屬實,此外,又有告訴人、證人蔡秋松之全戶公證書及離婚公證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一0號卷宗可稽等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在大陸泉州與告訴人乙○○結婚後,於同年八月間入境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旋於同年九月間返回大陸,嗣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與證人蔡秋松在大陸泉州結婚,惟始終否認有何重婚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之婚姻係在八十七年(市丰澤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而非檢察官所指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伊並不知道仍要至臺灣辦理離婚一年多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與證人蔡秋松在大陸地區結婚,伊並未重婚,也無重婚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偵訊時固坦承其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與告訴人結婚,嗣於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一日與證人蔡秋松結婚之案件經過,惟始終辯稱其無重婚之犯意,而否認有何重婚之犯行,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就本件重婚犯行業於警、偵訊時已坦承不諱,顯有未合,先予敘明。

㈡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其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在大陸泉州與告訴人乙○○結婚

,於同年七月九日入境臺灣,同年八月二日由告訴人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旋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返回大陸,期間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與證人即臺灣人民蔡秋松在大陸泉州結婚,並由證人蔡秋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始再入境臺灣,直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與告訴人在臺灣辦妥離婚登記等事實,除經告訴人指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一0號卷【下稱第一八一0號卷】第三六至三七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七號卷【下稱第七八八七號卷】第二至四頁第一八至一九頁、本院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五七八號卷)、證人蔡秋松證述外(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00號卷【下稱第三一00號卷】第九至一0頁),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結婚公證書、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被告與證人蔡秋松之結婚公證書、證人蔡秋松、告訴人頁、第一六頁、第二三頁、第三一00號卷第一三、一六頁),此等客觀事實即堪認定。

㈢茲應審究者,係被告主觀上究有無重婚之故意?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其於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與證人蔡秋松在大陸地區結婚前,即在大陸地區提起訴請與告訴人離婚之訴訟,經大陸地區福建省丰澤區人民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判決被告與告訴人離婚,有判決首頁、泉州市丰澤區人民法院法律文件生效證明、離婚公證書等在卷可稽(見第一八一0號卷第一八、一九頁、第七八八七號卷第一一頁),起訴檢察官不察,誤將離婚公證書作成日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指為被告離婚訴訟判決日,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據此認定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與證人蔡秋松結婚係有重婚之故意,即屬無據。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重婚罪,客觀上除須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外,主觀上仍須具備重婚之故意始足成立,是以被告之立場而言,其前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依其本國法已經消滅,而依我國法是否已發生婚姻關係消滅之效力,尚非無疑(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但被告因而認為自己已屬無配偶之人而與證人蔡秋松再行結婚,即屬主觀上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之錯誤認識,亦不能認為有重婚之故意,而令負重婚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八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並無重婚故意堪信為真實,被告主觀上既欠缺重婚之故意,自難以重婚罪嫌相繩。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既無重婚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重婚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高敏俐法 官 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裁判日期:2004-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