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 男 2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076號、第3911號、第4199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5105號、第5544號、第5764號、第6010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辛○○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肆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肆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辛○○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 月31日,以90年易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
二、辛○○於93年5 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縣芎林鄉上山村大矽谷社區旁涼亭桌上,拾獲己○○所有,於93年5 月中旬前某日,在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村79號住處遭竊而離己○○本人所持有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電話內插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張),欲以之撥打電話對外連絡使用,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支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並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同年5 月21日晚上7 時29分21秒起至同年6 月2 日凌晨1 時42分41秒止,撥打上開行動電話對外聯絡,而以該支行動電話之無線電波,傳送代表0000000000號之訊號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致該公司誤以為辛○○係行動電話門號之合法使用客戶,於接受訊號後,由該公司所設置,相關於電信所用之交換機資料庫內所儲存業已登錄開通之門號資料比對相符而提供通話服務之方式,盜用他人登錄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交換機資料庫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設備通信共154 次,獲得無償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不法利益約新台幣(新台幣)1,610.2 元。
三、辛○○因欠缺交通工具及割草機使用,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行竊:
(一)於93年6 月1 日晚上8 時許,徒步行經庚○○位於新竹市○區○○○路○○○ 巷○○弄○○號住處前,見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輕型機車停在與該住宅相通之車庫內,車庫大門未關,機車鑰匙插在電源開關而無人看管,乘無人注意之際,由車庫大門侵入車庫內,徒手扭轉機車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得庚○○所有之上開輕型機車一部(已發還庚○○),供自己為交通工具使用。嗣其於同年
6 月2 日凌晨4 時許,騎乘該部機車行經新竹縣芎林鄉芎林村集會所旁產業道路時,為警發覺其騎乘他人遭竊之機車而加以逮捕,並在其身上查獲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一張),另查知其上開侵占行動電話、違反電信法及竊盜機車等犯行。
(二)於93年7 月19日晚上11時許,徒步行經新竹市○區○○路○○巷○○號前,見呂偉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重型機車停在路邊無人看管,乘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插入機車電源開關,扭轉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得呂偉漢所有之上開機車一部(已發還呂偉漢),供自己為交通工具使用。嗣其於同年7 月21日上午11時許,騎乘該部機車行經新竹縣○○鄉○○村○○路○○○ 巷○ 號上山集會所旁時,為警發覺其騎乘他人遭竊之機車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鑰匙一支。
(三)於93年7 月下旬某日,徒步行至新竹市南寮漁港內,見丙○○所有,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停在路邊無人看管(該部機車車牌號碼000 0000 號,前於93年7 月24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 巷○○號前遭竊,已發還丙○○),乘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插入機車電源開關,扭轉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得丙○○所有之上開機車一部,供自己為交通工具使用。
(四)於93年8 月1 日上午11時許,徒步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里○○路○○○ 巷口時,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0 號重型機車停在路邊,機車鑰匙插在電源開關而無人看管,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扭轉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得戊○○所有之上開機車一部(已發還戊○○),供自己為交通工具使用。嗣其於同年月6 日上午7 時許,騎乘該部機車行經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村92號前,為警發現其騎乘他人遭竊之機車予以逮捕,而查獲其竊盜HTN ─468 號機車之犯行。嗣再經其自白,於同日上午8 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上山村集會所旁尋得其竊盜之JQ6 ─989 號機車,另查獲其竊盜JQ6 ─989 號機車之犯行,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
(五)於93年9 月29日上午5 時30分,徒步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海里中正橋下河堤時,見乙○○所有之割草機放在路邊無人看管(該部割草機為ZENOAH牌,TYPERIC 〈G3C 〉型,前於93年9 月下旬某日,在新竹縣○○鄉○○村○○路○○號內遭竊,已發還乙○○),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該部割草機,欲供自己使用。嗣為警於同年10月3 日下午
3 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上山村79之1 號空屋旁內查獲。
(六)於93年10月30日凌晨3 時30分許,徒步行經新竹縣○○鄉○○街○○號前,見甲○○所有之牌照號碼893250號電動機車停在上址住宅前無人看管,乘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插入電動機車電源開關後,扭轉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得甲○○所有之上述電動機車一部(已發還甲○○),供自己為交通工具使用。嗣其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騎乘該部電動機車行經新竹縣芎林鄉上山村86號旁時,看到正在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察,馬上棄車躲藏在附近路邊農田內,警方發覺有異,上前找到辛○○後查獲上情,並扣得鑰匙一支。
(七)於93年11月10日下午2 時許,徒步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海里中正橋下河堤時,見丁○○所有之RKM ─967 號輕型機車停在路邊無人看管(該部機車前於不詳時間,在新竹縣芎林鄉上山集會所旁遭竊,已發還丁○○),乘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插入機車電源開關後,扭轉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得丁○○所有之上開機車一部,欲供自己為交通工具使用。然因無法發動機車,於同日下午
3 時50分將機車推至新竹縣○○鄉○○村○○路○ 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
(八)於93年11月23日凌晨1 時許,徒步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頭重埔110 號前,見謝兆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輕型機車停在路邊,機車鑰匙插在電源開關而無人看管,乘無人注意之際,以扭轉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得謝兆基所有之上開機車一部(已發還謝兆基),供自己為交通工具使用。嗣其於同日晚上9 時45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上山村58號廢棄空屋內,因非法持有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警方另在該棟空屋前找到該部機車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辛○○所犯侵占、竊盜及違反電信法等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己○○供述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電話內插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張)遭竊而離己○○本人持有,並遭人盜打電話、被害人庚○○供述RPD ─935 號輕型機車遭竊、被害人呂偉漢供述GHN ─028 號重型機車遭竊、被害人丙○○供述JQ6 ─989 號重型機車遭竊、被害人戊○○供述HTN ─468號重型機車遭竊、被害人乙○○供述割草機遭竊、被害人甲○○供述牌照號碼893250號電動機車遭竊、被害人丁○○供述RKM ─967 號輕型機車遭竊、被害人謝兆基供述TZS ─22
6 號輕型機車遭竊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電動機車行照、車個別查詢報表二紙、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三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單五紙、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九紙、警方查獲被告上開犯行後攝得之相片共三十一張及扣案之鑰匙四支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竊取丁○○所有之RKM ─967 號輕型機車時,該部機車仍然懸掛車牌,有相片二張在卷可證(見93年度偵字第5764號偵查卷第17頁),依機車懸掛車牌之客觀事實,一般人均能知悉該部機車為有人使用之物。另被告竊取丙○○所有之JQ6 ─989 號重型機車時,該部機車雖未懸掛車牌,但外觀完整新穎,有相片三張在卷可證(見93年度偵字第4199號偵查卷第16頁), 參照被告自承以其所有之鑰匙插入機車電源開關,機車即可發動騎駛之事實,可見該部機車保養良好,被告主觀上亦應知悉該部機車為有人使用之物。再被告竊取乙○○所有之割草機時,該部割草機價值約2,000 元,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5105號偵查卷第11頁), 顯非毫無價值而為他人丟棄無用之物。而竊盜罪所規範之竊取行為,係因竊取行為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持有人對所持有之物有支配力是合法抑非法取得,不影響對物之持有支配關係,因此持有人非法持有取得之支配關係,亦可對之加以破壞而成立竊盜行為。故RKM ─967號、JQ6 ─989 號機車及割草機各一部,雖均已離被害人丁○○、丙○○及乙○○等人持有而成為贓物,但該等物品事實上仍在竊賊所管領持有中,被告竊盜上開二部機車及割草機,仍構成竊盜罪無誤。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相信,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竊盜及違反電信法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撥打行動電話時,需藉行動電話無線電波所傳送代表行動電話門號之訊號,由電訊公司收訊,與交換機內所儲存業已登錄開通之特定門號比對相符,始得通話,則登錄於電訊公司交換機資料庫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設備,屬於電信所用之其他相關設備,而為電信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電信設備。
又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為要件,該罪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而該條項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拾獲他人失竊之手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亦成立本罪。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與住宅相通之車庫,為該棟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故於夜間侵入與該棟住宅相通之車庫內竊盜,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核被告辛○○拾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
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其以拾得他人失竊之行動電話盜打電話為通信行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其竊盜RPD ─935 號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竊盜GHN ─028 號、JQ6 ─989 號、HTN ─468 號、RKM ─96
7 號、TZS ─226 號機車、893250號電動機車及割草機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竊盜RPD ─935 號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但被告於夜間侵入與住宅相通之車庫內行竊,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已如上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顯有誤會,然本院認定被告於上述時地竊盜機車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變更公訴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其先後154 次盜用電信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先後8 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亦為連續犯,應從一重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達到盜打他人電話通信之目的,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公訴意旨僅敘及被告竊盜RPD ─935 號、GHN ─02 8號、JQ6 ─989號、HTN ─468 號機車之行為,但被告其餘竊盜之犯行,與公訴人已起訴竊盜行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裁判。其所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其曾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 月31日,以90年易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3年1 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併遞加重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欠缺交通工具等物品而行竊及為取得不法利益而盜打他人行動電話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盜用他人行動電話獲得之利益不多及竊盜所得物品價值非鉅、上開犯行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押在案之鑰匙四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 ,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337 條、第47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旭淑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