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丙○○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丁○○、乙○○、潘張森妹、張秀妹、張送妹、張阿梅、劉吳圓妹均為張阿鳳、張曾滿妹之子女。民國五十六年間張阿鳳以丙○○之名義購買坐落在新竹縣○○鄉○○段尖筆窩小段七十四地號、地目為田之農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五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緣張阿鳳之舊厝於五十八年間因颱風引起之土石流毀損,張阿鳳遂擇定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磚石造之新宅(面積一0二點四平方公尺),供全家人居住,同年新宅建築完竣後,仍援用先前遭毀損房屋之門牌號碼即新竹縣橫山鄉南昌村十一鄰尖筆窩三十三號(下稱系爭農舍),但始終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之保存登記,惟自六十一年起已向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設立系爭農舍之房屋稅籍,並登記納稅義務人為丁○○、乙○○二人。嗣張阿鳳於六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過世,其之繼承人未就系爭農舍補辦保存登記或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協議系爭農舍如何分配,而續由張阿鳳之配偶張曾滿妹與子女繼續居住。七十九年間張曾滿妹過世,其之繼承人仍未就系爭農舍補辦保存登記或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協議系爭農舍如何分配。迄八十三年間包含丙○○在內之全體兄弟姊妹,或因在外地置產、或因出嫁,均已搬離系爭農舍。嗣丙○○見系爭農舍年久失修,且曾遭逢地震、颱風致牆壁龜裂,雖知悉系爭農舍因繼承之故為其與丁○○、乙○○、潘張森妹、張秀妹、張送妹、張阿梅、劉吳圓妹等人所公同共有,但僅取得潘張森妹、張秀妹、張送妹、張阿梅、劉吳圓妹之同意,竟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雇請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挖土機將系爭農舍拆毀殆盡。
二、案經丁○○、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毀壞建築物罪,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均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乙○○指訴情節相符;另查系爭農舍為被告與告訴人之父張阿鳳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未辦建築物之保存登記然設有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告訴人二人,迨被告、告訴人之父母張阿鳳、張曾滿妹相繼過世後,包括被告、告訴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農舍並未補辦保存登記或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協議如何分配等情,業據證人曾鼎坤即渠等之舅父、證人徐進有即渠等之姐夫於偵訊時證述甚詳,且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號函、系爭農舍拆毀前之照片三幀附卷可按;再被告、告訴人二人與案外人潘張森妹、張秀妹、張送妹、張阿梅、劉吳圓妹均為張阿鳳、張曾滿妹之繼承人,然被告僅取得案外人潘張森妹、張秀妹、張送妹、張阿梅、劉吳圓妹之同意,即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雇請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挖土機將系爭農舍拆毀殆盡,亦有渠等之毀後之照片二幀存卷足憑;由前述系爭農舍之興建時點張阿鳳尚未死亡,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早在六十一年間即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以外之告訴人二人等情觀之,張阿鳳若有意將系爭農舍歸被告所有,要無可能採取稅、屋分離之舉,足見張阿鳳並無意將系爭農舍歸由被告單獨所有,被告對此亦知之甚稔,且由被告於雇工拆除系爭農舍前,尚徵詢且確實取得姊妹五人之同意,益徵其主觀上應認知系爭農舍確屬於張阿鳳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無訛,是被告在同為公同共有人之告訴人二人未表示同意拆屋之情況下,猶執意雇工拆毀系爭農舍,其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堪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挖土機將系爭農舍毀棄損壞,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且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手足至親且同為系爭農舍之公同共有人,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二人之同意,即以年久失修等因素率然雇工拆毀,實屬不該,惟系爭農舍於拆毀時業已建築三十年,拆除時價值僅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八百元,有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而告訴人之公同共有比例各為八分之一,依此計算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各為二千八百五十元,而被告於本件偵查過程中曾提出賠償告訴人等八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不等之和解條件,惜因雙方認知差距未能達成,此有被告九十三年九月十日陳報狀在卷可考,另被告於偵查過程中曾以告訴人二人為受清償提存人,各提存二千一百二十元至本院提存所,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五五號、第一七五六號提存書二紙附卷足稽,凡此堪信被告確有賠償之誠意,犯後態度尚佳,又衡系爭農舍於拆毀前告訴人等均已搬離該處,其等因本件犯行所致之損害皆尚輕微,再參以被告素行良好,前無任何刑事紀錄等一切情狀,認應從輕量刑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紀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